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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采矿罪立案标准金额(陕西省关于非法采矿立案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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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4-24 17: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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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项城律师编辑整理,多位从业11年以上的律师,也非常认可此文的回答,大家可以参考一下,如有不妥欢迎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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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律师:非法采矿罪罪与非罪的判定标准是什么?

成都律师:非法采矿罪罪与非罪的判定标准是什么?

本文由胡云律师团队编辑整理(胡云:四川胡云律师事务所创始人、管理委员会主任、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执业二十年,长期专注于重特大刑事案件的辩护及代理。擅长职务犯罪、经济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辩护及代理)


四川胡云律师事务所 胡云律师


判断是否构成非法采矿罪除了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构成要件中要求的“无证开采”、“超范围开采”的行为,更为重要的是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该罪所要求的“情节严重”,根据《刑法》中该罪的规定,只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属于刑法调整的范围,才有可能构成犯罪。否则仅仅属于行政处罚的范围,根据《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规定可知,在行为人的行为所产生的危害性达不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时,行为人面临的只是行政处罚。在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时,根据法律规定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情节特别严重”时,“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虽然根据《刑法》和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可以得知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在于“情节严重”的存在与否,但根据现有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我们难以准确把握“情节严重”的边界。非法采矿罪的法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颁布之前有了较大变化。主要体现为修正后的《刑法》将“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的”的规定删除,同时将“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替换为“情节严重的”,将“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替换为“情节特别严重的”。“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的”的删除体现了刑法对于非法采矿行为惩处力度的加大,构成非法采矿罪不再要求具有责令停止开采后的“不停止”开采行为。只要行为人具有以上情节严重的行为,就构成了非法采矿罪。而这一修订与近年来我国日益严重的破坏矿产资源的现状紧密相关,伴随着矿产资源需求的日益增长,在经济利益的驱使下擅自开采国家矿产资源,不仅扰乱了矿产资源的开采秩序,更是对地面植被形成损害,造成矿区水土流水严重,生态环境日益恶化。而对于“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修改则是对于司法实践中认定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技术性要求高、费用高的困境而做出的回应。在相关条款未进行修改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解释》)中明确规定了非法采矿罪的入罪标准:“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5万元至10万元、30万元至50万元的幅度内,确定执行本解释第三条、第五条的起点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明确了破坏资源量定罪数额的认定程序:破坏性的开采方法以及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或者严重破坏的数额,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经查证属实后予以认定。《解释》规定的程序即数额标准成为了办理非法采矿罪的主要依据,但是司法实践具体落实则呈现出了成本高昂、举证难的问题。有观点认为因大部分无证开采的行为流动性较大,导致发现困难,证明“拒不停止开采”难,而且对于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数额因技术性要求及费用较高在实际操作中出现困难。因此在修正案中将相关规定替换成了“情节严重”。但是本文持有不同观点,旧有的规定及司法解释明确以某一具体的数额作为认定“造成资源破坏”的标准,这就导致非法采矿罪的认定过于机械,不符合罪刑相适应的要求。非法采矿罪构成与否不能仅仅依据造成的资源破坏量的多少来认定。造成矿产资源破坏只是行为人行为所产生的一个结果,在犯罪构成中,其仅仅是客观构成要件要素,而评价一个行为构成犯罪与否要综合主观的构成要件要素及客观的构成要件要素,其内涵和外延远大于这种以“量”为中心的评价方式。因此,虽然《刑法》条文的修改使非法采矿罪的量刑幅度的选择失去了可以量化的参考(破坏资源价值5万元的入罪标准是规定在司法解释中,《刑法》条文的修改使其失去了刑法中的具体的依据,但并未有使其无效的文件),但是赋予了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在审理非法采矿罪的过程除了考虑破坏资源的量,更要考虑可能造成的其他损失等因素作为考量情节严重与否的标准。主要应从以下二个方面考察情节严重与否:


1. 破坏资源量的价值达到立案标准的一般应认定为情节严重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出台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额规定(一)》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知,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5万至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5-10万的幅度体现了地区差异,根据《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省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5-10万元之内确定“情节严重”,在“30-50万元”之间确定“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标准。在实践中,多数省份都是在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鉴定意见,经查证之后确定具体的破坏资源量,从而确定情节严重与否。


对于广东省而言,笔者并未查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针对非法采矿罪在5-10万元之内确定“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起点数额标准。但是我们可以从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实施办法》中得知哪些非法采矿的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行为人承担的责任仅仅限于“行政处罚”。根据该办法的规定,在行为人具有“无证开采”“超范围开采”的行为时,对于矿产的开采露天开采面积大于500平方米,或者地下开采采出量大于500吨的,行为人受到的行政处罚为:“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能够计算违法所得的,追缴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不能计算违法所得的,处以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因非法采矿行为如果构成“情节严重”,则会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可见至少在露天开采面积为500平方米及出产矿石量为500吨时不属于“情节严重”的范围。


2. 非法采矿行为引发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及其他经济损失的应认定为情节严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无论是国有矿山企业、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还是个体采矿不仅应该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保护措施,而且要有相应的设备和技术人员。而非法采矿的行为主体往往缺乏必要的安全意识及技术措施。在采矿的过程中正是缺乏专业的技术和相应的措施,往往产生重大的安全事故。如果非法采矿主体的开采行为还未使破坏资源量价值达到5万元就发生重大安全事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此时再单纯地依靠破坏资源的价值量确认情节严重与否会产生放纵犯罪的结果。因此在非法采矿过程中产生重大人员伤亡或其他经济损失的宜同样认定为情节严重。


非法采矿被判刑!遂川警方:矿产国有,未经许可严禁开采

为推进“和谐2022暖冬(4号)”专项行动,遂川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加大对破坏矿产资源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全力护航全县生态文明建设。近日,遂川县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并宣判遂川县公安局森林分局侦办的一起非法采矿案,犯罪嫌疑人刘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警方正告少数违法犯罪分子,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变更,未经许可严禁开采,森林分局始终保持高压态势。


下一步,遂川警方将持续以“昆仑2022”“暖冬4号”等专项行动为抓手,依法严厉打击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等犯罪活动,为守护好绿水青山、维护好环境资源安全提供坚强法治保障。同时,公安机关向全社会征集非法采矿(含采沙)违法犯罪线索,欢迎广大群众踊跃向公安机关举报(谢警官,13755464226、8976855)。


法 律 链 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三条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认定、企业合规与有效辩护

一、具体认定


非法采矿罪,是指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行为。


破坏性采矿罪,是指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行为。




1.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认定


根据《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1) 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2) 前项规定区域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在大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3) 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4) 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5) 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矿产资源。


在前述需要采矿许可证才可开采的情况下若未取得许可证即开采,则属于“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具体而言,一般具有以下几种情形:


(1) 无许可证的;


(2) 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


(3) 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


(4) 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5) 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




2. “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认定


根据《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国家对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实行有计划的开采;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


国家规划矿区,是指国家根据建设规划和矿产资源规划,为建设大、中型矿山划定的矿产资源分布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是指根据国民经济发展需要划定的,尚未列入国家建设规划的储量大、质量好、具有开发前景的矿产资源保护区域。


国家规划矿区的范围、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的范围、矿山企业矿区的范围依法划定后,由划定矿区范围的主管机关通知有关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若在公告的矿区内进行开采,则构成“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




3. “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认定


所谓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是指国务院根据国民经济建设和高科技发展的需要,以及资源稀缺、贵重程度确定的,由国务院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计划批准开采的矿种。


当前,如黄金、钨、锡、锑、离子型稀土等矿产都属于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




4. 可认定非法采矿的行为


(1)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2)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既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又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


(3) 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且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采挖海砂。




5. 非法采矿“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


根据司法解释,具有以下情形的,可认定为“情节严重”:


(1) 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2) 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


(3) 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


(4) 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5) 在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或者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既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又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严重影响河势稳定,危害防洪安全的。




根据司法解释,具有下列情形的,可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1) 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2) 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


(3) 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且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采挖海砂,造成海岸线严重破坏的。




6. 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的认定


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


矿产品价值难以确定的,依据下列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1) 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报告;


(2)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水行政、海洋等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


(3)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出具的报告。




7.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认定


(1)“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的认定


根据《矿产资源法》的规定: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


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统一规划,综合开采,综合利用,防止浪费;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或者必须同时采出而暂时还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


总体来说,若存在违反前述规定的行为,则可认定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




8. “以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认定


“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是指行为人违反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开采矿产资源,并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行为。


具体来说,即在开采矿产资源过程中,违反矿产资源法及有关规定,采易弃难,采富弃贫,严重违反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的指标进行采矿等行为。




9. “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认定


根据司法解释: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二十五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可认定为“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鉴定:非法采矿破坏的矿产资源价值,包括采出的矿产品价值和按照科学合理的开采方法应该采出但因矿床破坏已难以采出的矿产资源折算的价值。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价值,指由于没有按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认可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采矿,导致应该采出但因矿床破坏已难以采出的矿产资源折算的价值。




二、裁判规则


1. 针对非法采矿系列案涉案企业,检察机关依法能动履职,强化对第三方组织的履职监督,提升检察工作质效,落实诉源治理责任。


在广西陆川县23家矿山企业非法采矿案中:


(1) 基本案情:


 2019年至2020年期间,Y公司等23家涉案矿山企业在各自矿区内超深度或超范围越界开采建筑用花岗岩、高岭土等原矿,涉案价值人民币21.69万元至1447.68万元不等。2021年5月,陆川县公安局对该23家矿山企业以涉嫌非法采矿罪立案侦查,陆川县检察院派员提前介入引导侦查。2021年8月开始,陆川县公安局陆续将该系列案件移送陆川县检察院审查起诉。


案发后,涉案矿山企业陆续主动退缴违法所得、缴纳罚金,相关责任人也主动投案、认罪认罚、主动提出合规意愿。2021年10月,陆川县检察院对Y公司等第一批6家涉案矿山企业启动合规工作,经第三方组织对6家涉案矿山企业合规整改情况进行评估合格后,依法对Y公司等2家矿山企业及其责任人、L石场等4家矿山企业责任人作出不起诉决定。


  2022年1月,陆川县检察院对D公司等17家涉案矿山企业陆续启动合规工作,截至2022年5月底已有3家涉案企业通过第三方组织考察评估合格,拟对相关企业和责任人作不起诉处理。尚有14家涉案企业因配合全县“半边山”整治进度正在进行整改中,由于有的涉案企业涉案金额较大,且因客观原因不能及时完成全部回填、复绿等环境修复义务,待合规考察结束后,将依据考察结果和案件具体情节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截至2021年12月,陆川县检察院依法对2家涉案企业和6名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其余案件正在参照已结案件的模式有序办理中。




(2) 企业合规整改的步骤及效果


A. 综合审查,积极稳妥在非法采矿案件中适用企业合规


B. 依托“四化”模式,深入推进涉案企业合规改革


C. 建立以第三方组织为主,其他部门配合的监督考察机制


D. 企业合规与公益诉讼、检察建议同步开展,促进行业全面合规


E. 构建良好合规文化,推动采矿行业转型升级




(3) 企业合规整改之典型意义


A. 依法能动履职,服务保障地方采矿行业高质量发展。


检察机关办理非法采矿犯罪案件,应当充分考量犯罪事实和情节、案发原因背景、对当地经济社会的影响等因素,准确把握法律政策界限和开展企业合规范围条件,既要有力打击犯罪挽回国家损失,也要充分考虑司法办案对就业、税收、行业发展的影响,努力实现办案政治效果、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B. 创新工作方式,强化对第三方组织的履职监督。


该系列案中,各涉案企业的情况不一,合规建设内容专业性强,矿山企业在生产经营中动态变化多。为实现检察机关对第三方组织的履职有效性监督,陆川县检察院通过对涉案矿山企业合规整改前后的情况以无人机拍摄进行3D建模,立体展现整改成效,作为评估第三方组织履职情况及涉案企业合规整改情况的客观依据。通过县矿山企业合规工作领导小组协调,检察机关对接全县矿山视频监控系统以及部分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数据库,实时掌握涉案矿山企业动态,积极应用大数据法律监督工具,强化对第三方组织履职监督,确保合规考察成效。




C. 刑事检察与公益诉讼检察业务实质性融合,提升检察工作质效。


一方面,检察机关要牢牢把握职责定位,推动“四大检察”协同发力,建立健全检察机关各内设机构办案协作机制。另一方面,在办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类犯罪案件中,检察机关在提前介入阶段即可开展公益诉讼诉前磋商,针对案件反映的突出问题制发行政检察建议,以公益诉讼检察监督企业合规整改落实情况,加大公共利益司法保护力度。




D. 启动行业合规,推动检察机关落实诉源治理责任。


陆川县检察院结合当地矿山行业经济发展特点,会同主管部门研究针对行业顽瘴痼疾的整治措施,以系列案推动行业治理,助力矿山行业领域形成合规建设的法治氛围。通过矿山“行业合规”建设,当地政府加快推进“半边山”矿山整治工作。企业合规在优化当地矿山企业布局、督促矿山转型升级、促进经济有序发展等方面起到积极促进作用,实现“办理一类案件、规范一个行业”的良好效果。




2. 行为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雇用他人擅自采砂并销售的,构成非法采矿罪


如在陈某非法采矿案中,法院的裁判要点为:行为人以清理水库为名,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雇用他人擅自采砂并销售,经行政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仍继续实施的,其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行为人虽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但其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已达到情节严重标准的,不应对其宣告缓刑。 




3. 非法采矿罪情节严重与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


如在王某非法采矿案中,法院的裁判要点为:对非法采矿罪的情节严重与情节特别严重,应结合非法采矿的非法获利、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及其他情节进行认定,其中非法获利应根据所涉矿产的销售总额进行认定;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虽有明确的法律定义,还须按照相关规定,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鉴定意见,经查证属实后方可认定。




4. 盗挖河砂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采矿罪


如在张某非法采矿案中,法院的裁判要点为:根据《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的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


河砂属于国家的矿产资源,属于《矿产资源法》的保护范围,盗挖河砂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行为客观上侵犯了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故应当构成非法采矿罪。




5. 非法采矿数量、价值认定


梁某非法采矿案的典型意义为:矿产资源是国家自然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地滥采、盗采矿产现象较为严重,对此类非法采矿的行为应予严惩。司法实践中,对于被告人非法采矿的数量及价值的认定往往成为案件审理的焦点。


本案通过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较为合理地确定了非法采矿数量及价值,为准确量刑奠定了较好基础。本案在判处主犯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同时,追缴二被告人的犯罪所得1300余万元,有力地震慑了此类犯罪,维护了国家利益,对增强社会公众对矿产资源的保护意识和守法意识,促进自然资源的有序开发和合理利用有着积极的示范作用和现实意义。




6. 检察机关应及时发现非法采矿案件伴生的恶势力犯罪并通过引导侦查解决案件定性等问题。


如在云南省昆明市马某昆等17人恶势力犯罪集团非法采矿刑事公诉案中,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该案的要旨为:自然资源领域是黑恶势力插手介入的重点领域。检察机关在办理非法采矿案件时,注意案件的串并研判,及时发现非法采矿案件伴生的黑恶势力犯罪线索,通过引导侦查和自行补充侦查,破解取证难、定性难、销赃金额及环境损害程度鉴定难等问题,推动落实“打伞”“打财”工作,准确认定犯罪。同时,向有关部门发出检察建议,推动政府加强基层组织建设、促使行政主管部门落实行业监管责任,促进生态环境修复。




三、有效辩护要点


1. 企业合规不起诉的辩护


根据前述,检察机关办理非法采矿犯罪案件,应当充分考量犯罪事实和情节、案发原因背景、对当地经济社会的影响等因素,准确把握法律政策界限和开展企业合规范围条件,既要有力打击犯罪挽回国家损失,也要充分考虑司法办案对就业、税收、行业发展的影响,努力实现办案政治效果、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那么辩护人在企业涉嫌非法采矿罪时,应认真审查案件事实、情节、原因、背景等,为委托人争取走合规不起诉路径的可能性。在后续合规整改过程中,帮助企业推进整改工作,争取通过第三方组织机构评估,争取最终的合规不起诉结果。




2. 争取罪轻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实施非法采矿犯罪,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或者实施破坏性采矿犯罪,行为人系初犯,全部退赃退赔,积极修复环境,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辩护律师应严格审查案件事实,判断是否存在前述情形,尽量为委托人争取罪轻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结果。




3. 主体辩护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对受雇佣为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提供劳务的人员,除参与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以外,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曾因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受过处罚的除外。则辩护人应判断委托人是否属于前述普通提供劳务人员,若委托人属于前述情形,则不应以犯罪论处。




4. 情节辩护


根据刑法规定,非法采矿行为必须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无证开采、越界开采等行为本身有可能造成破坏性结果,但并非这些行为都一定能造成矿产资源的破坏等情节严重的后果。因此,无证开采、越界开采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未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后果的,不能依非法采矿罪论处。


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的入罪标准如前所述,其中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的数量、价值是重要的认定标准。而对前述数量、价值的认定是有法定的程序的(具体参见: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因此,辩护律师要严格依据前述法定程序,审查所办理的案件中,相关鉴定结论是否依据法定程序得出。


一、具体认定


非法采矿罪,是指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行为。


破坏性采矿罪,是指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行为。




1.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认定


根据《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1) 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2) 前项规定区域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在大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3) 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4) 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5) 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矿产资源。


在前述需要采矿许可证才可开采的情况下若未取得许可证即开采,则属于“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具体而言,一般具有以下几种情形:


(1) 无许可证的;


(2) 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


(3) 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


(4) 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5) 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




2. “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认定


根据《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国家对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实行有计划的开采;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


国家规划矿区,是指国家根据建设规划和矿产资源规划,为建设大、中型矿山划定的矿产资源分布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是指根据国民经济发展需要划定的,尚未列入国家建设规划的储量大、质量好、具有开发前景的矿产资源保护区域。


国家规划矿区的范围、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的范围、矿山企业矿区的范围依法划定后,由划定矿区范围的主管机关通知有关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若在公告的矿区内进行开采,则构成“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




3. “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认定


所谓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是指国务院根据国民经济建设和高科技发展的需要,以及资源稀缺、贵重程度确定的,由国务院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计划批准开采的矿种。


当前,如黄金、钨、锡、锑、离子型稀土等矿产都属于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




4. 可认定非法采矿的行为


(1)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2)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既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又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


(3) 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且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采挖海砂。




5. 非法采矿“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


根据司法解释,具有以下情形的,可认定为“情节严重”:


(1) 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2) 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


(3) 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


(4) 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5) 在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或者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既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又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严重影响河势稳定,危害防洪安全的。




根据司法解释,具有下列情形的,可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1) 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2) 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


(3) 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且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采挖海砂,造成海岸线严重破坏的。




6. 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的认定


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


矿产品价值难以确定的,依据下列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1) 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报告;


(2)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水行政、海洋等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


(3)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出具的报告。




7.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认定


(1)“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的认定


根据《矿产资源法》的规定: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


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统一规划,综合开采,综合利用,防止浪费;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或者必须同时采出而暂时还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


总体来说,若存在违反前述规定的行为,则可认定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




8. “以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认定


“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是指行为人违反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开采矿产资源,并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行为。


具体来说,即在开采矿产资源过程中,违反矿产资源法及有关规定,采易弃难,采富弃贫,严重违反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的指标进行采矿等行为。




9. “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认定


根据司法解释: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二十五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可认定为“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鉴定:非法采矿破坏的矿产资源价值,包括采出的矿产品价值和按照科学合理的开采方法应该采出但因矿床破坏已难以采出的矿产资源折算的价值。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价值,指由于没有按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认可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采矿,导致应该采出但因矿床破坏已难以采出的矿产资源折算的价值。




二、裁判规则


1. 针对非法采矿系列案涉案企业,检察机关依法能动履职,强化对第三方组织的履职监督,提升检察工作质效,落实诉源治理责任。


在广西陆川县23家矿山企业非法采矿案中:


(1) 基本案情:


 2019年至2020年期间,Y公司等23家涉案矿山企业在各自矿区内超深度或超范围越界开采建筑用花岗岩、高岭土等原矿,涉案价值人民币21.69万元至1447.68万元不等。2021年5月,陆川县公安局对该23家矿山企业以涉嫌非法采矿罪立案侦查,陆川县检察院派员提前介入引导侦查。2021年8月开始,陆川县公安局陆续将该系列案件移送陆川县检察院审查起诉。


案发后,涉案矿山企业陆续主动退缴违法所得、缴纳罚金,相关责任人也主动投案、认罪认罚、主动提出合规意愿。2021年10月,陆川县检察院对Y公司等第一批6家涉案矿山企业启动合规工作,经第三方组织对6家涉案矿山企业合规整改情况进行评估合格后,依法对Y公司等2家矿山企业及其责任人、L石场等4家矿山企业责任人作出不起诉决定。


  2022年1月,陆川县检察院对D公司等17家涉案矿山企业陆续启动合规工作,截至2022年5月底已有3家涉案企业通过第三方组织考察评估合格,拟对相关企业和责任人作不起诉处理。尚有14家涉案企业因配合全县“半边山”整治进度正在进行整改中,由于有的涉案企业涉案金额较大,且因客观原因不能及时完成全部回填、复绿等环境修复义务,待合规考察结束后,将依据考察结果和案件具体情节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截至2021年12月,陆川县检察院依法对2家涉案企业和6名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其余案件正在参照已结案件的模式有序办理中。




(2) 企业合规整改的步骤及效果


A. 综合审查,积极稳妥在非法采矿案件中适用企业合规


B. 依托“四化”模式,深入推进涉案企业合规改革


C. 建立以第三方组织为主,其他部门配合的监督考察机制


D. 企业合规与公益诉讼、检察建议同步开展,促进行业全面合规


E. 构建良好合规文化,推动采矿行业转型升级




(3) 企业合规整改之典型意义


A. 依法能动履职,服务保障地方采矿行业高质量发展。


检察机关办理非法采矿犯罪案件,应当充分考量犯罪事实和情节、案发原因背景、对当地经济社会的影响等因素,准确把握法律政策界限和开展企业合规范围条件,既要有力打击犯罪挽回国家损失,也要充分考虑司法办案对就业、税收、行业发展的影响,努力实现办案政治效果、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B. 创新工作方式,强化对第三方组织的履职监督。


该系列案中,各涉案企业的情况不一,合规建设内容专业性强,矿山企业在生产经营中动态变化多。为实现检察机关对第三方组织的履职有效性监督,陆川县检察院通过对涉案矿山企业合规整改前后的情况以无人机拍摄进行3D建模,立体展现整改成效,作为评估第三方组织履职情况及涉案企业合规整改情况的客观依据。通过县矿山企业合规工作领导小组协调,检察机关对接全县矿山视频监控系统以及部分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数据库,实时掌握涉案矿山企业动态,积极应用大数据法律监督工具,强化对第三方组织履职监督,确保合规考察成效。




C. 刑事检察与公益诉讼检察业务实质性融合,提升检察工作质效。


一方面,检察机关要牢牢把握职责定位,推动“四大检察”协同发力,建立健全检察机关各内设机构办案协作机制。另一方面,在办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类犯罪案件中,检察机关在提前介入阶段即可开展公益诉讼诉前磋商,针对案件反映的突出问题制发行政检察建议,以公益诉讼检察监督企业合规整改落实情况,加大公共利益司法保护力度。




D. 启动行业合规,推动检察机关落实诉源治理责任。


陆川县检察院结合当地矿山行业经济发展特点,会同主管部门研究针对行业顽瘴痼疾的整治措施,以系列案推动行业治理,助力矿山行业领域形成合规建设的法治氛围。通过矿山“行业合规”建设,当地政府加快推进“半边山”矿山整治工作。企业合规在优化当地矿山企业布局、督促矿山转型升级、促进经济有序发展等方面起到积极促进作用,实现“办理一类案件、规范一个行业”的良好效果。




2. 行为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雇用他人擅自采砂并销售的,构成非法采矿罪


如在陈某非法采矿案中,法院的裁判要点为:行为人以清理水库为名,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雇用他人擅自采砂并销售,经行政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仍继续实施的,其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行为人虽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但其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已达到情节严重标准的,不应对其宣告缓刑。 




3. 非法采矿罪情节严重与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


如在王某非法采矿案中,法院的裁判要点为:对非法采矿罪的情节严重与情节特别严重,应结合非法采矿的非法获利、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及其他情节进行认定,其中非法获利应根据所涉矿产的销售总额进行认定;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虽有明确的法律定义,还须按照相关规定,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鉴定意见,经查证属实后方可认定。




4. 盗挖河砂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采矿罪


如在张某非法采矿案中,法院的裁判要点为:根据《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的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


河砂属于国家的矿产资源,属于《矿产资源法》的保护范围,盗挖河砂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行为客观上侵犯了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故应当构成非法采矿罪。




5. 非法采矿数量、价值认定


梁某非法采矿案的典型意义为:矿产资源是国家自然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地滥采、盗采矿产现象较为严重,对此类非法采矿的行为应予严惩。司法实践中,对于被告人非法采矿的数量及价值的认定往往成为案件审理的焦点。


本案通过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较为合理地确定了非法采矿数量及价值,为准确量刑奠定了较好基础。本案在判处主犯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同时,追缴二被告人的犯罪所得1300余万元,有力地震慑了此类犯罪,维护了国家利益,对增强社会公众对矿产资源的保护意识和守法意识,促进自然资源的有序开发和合理利用有着积极的示范作用和现实意义。




6. 检察机关应及时发现非法采矿案件伴生的恶势力犯罪并通过引导侦查解决案件定性等问题。


如在云南省昆明市马某昆等17人恶势力犯罪集团非法采矿刑事公诉案中,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该案的要旨为:自然资源领域是黑恶势力插手介入的重点领域。检察机关在办理非法采矿案件时,注意案件的串并研判,及时发现非法采矿案件伴生的黑恶势力犯罪线索,通过引导侦查和自行补充侦查,破解取证难、定性难、销赃金额及环境损害程度鉴定难等问题,推动落实“打伞”“打财”工作,准确认定犯罪。同时,向有关部门发出检察建议,推动政府加强基层组织建设、促使行政主管部门落实行业监管责任,促进生态环境修复。




三、有效辩护要点


1. 企业合规不起诉的辩护


根据前述,检察机关办理非法采矿犯罪案件,应当充分考量犯罪事实和情节、案发原因背景、对当地经济社会的影响等因素,准确把握法律政策界限和开展企业合规范围条件,既要有力打击犯罪挽回国家损失,也要充分考虑司法办案对就业、税收、行业发展的影响,努力实现办案政治效果、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那么辩护人在企业涉嫌非法采矿罪时,应认真审查案件事实、情节、原因、背景等,为委托人争取走合规不起诉路径的可能性。在后续合规整改过程中,帮助企业推进整改工作,争取通过第三方组织机构评估,争取最终的合规不起诉结果。




2. 争取罪轻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实施非法采矿犯罪,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或者实施破坏性采矿犯罪,行为人系初犯,全部退赃退赔,积极修复环境,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辩护律师应严格审查案件事实,判断是否存在前述情形,尽量为委托人争取罪轻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结果。




3. 主体辩护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对受雇佣为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提供劳务的人员,除参与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以外,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曾因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受过处罚的除外。则辩护人应判断委托人是否属于前述普通提供劳务人员,若委托人属于前述情形,则不应以犯罪论处。




4. 情节辩护


根据刑法规定,非法采矿行为必须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无证开采、越界开采等行为本身有可能造成破坏性结果,但并非这些行为都一定能造成矿产资源的破坏等情节严重的后果。因此,无证开采、越界开采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未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后果的,不能依非法采矿罪论处。


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的入罪标准如前所述,其中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的数量、价值是重要的认定标准。而对前述数量、价值的认定是有法定的程序的(具体参见: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因此,辩护律师要严格依据前述法定程序,审查所办理的案件中,相关鉴定结论是否依据法定程序得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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