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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诉状(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 建设工程纠纷诉状
  • 2021-07-08 18:42:50
  • 大石桥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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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诉状(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上 诉 人:岳阳xx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开发区通海路xx生活区。

  法人代表:曾 炜,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32位略)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07)楼民初字第1242号民事判决,特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1、撤销(2007)楼民初字第124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诉人岳阳xx物业有限公司不负连带赔偿责任。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职工集资住宅房是原湖南xx机械厂破产清算组根据市长办公会议纪要19号文件精神,在原工厂生活区预留建房用地范围内组织兴建。该清算组于2004年5月13日向岳阳经济技术开区管委会发出《关于申请集资建房进行邀请招标的请示》。该清算组分别于2004年1月10日、2004年7月6日与岳阳方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清算组清算工作结束后,依据相关政府部门的精神,该清算组将集资建房事宜移交给上诉人岳阳xx物业有限公司。岳阳xx物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全部为几十名下岗职工组成,政府也是基于安置下岗职工作出这样的安排。为了能够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的衔接,上诉人岳阳xx物业有限公司后来就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补盖了公司印章,接手集资建房事宜。

  一审法院认定工程中标者岳阳市方达工程公司副总经理及总工程师曾年初系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故该两公司有串通损害31位被上诉人业主的行为,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这样认定是忽视了一个最基本的客观事实:那就是清算组先行的组织建房工作并通过邀请招标与岳阳方达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只是在后来按照政府相关部门的要求接手了集资建房工作,这与曾年初当初是不是施工方的管理人员无任何关系;方达公司当初承建集资房也与上诉人没有任何任何关系。再说曾年初也从来并没有在岳阳方达工程公司工作,更没有领到过一分的工资。仅有一份聘书是不能证明曾年初就是岳阳方达工程公司的管理人员,更不能证明岳阳方达工程公司与上诉人就有串通损害业主的行为。

  上诉人的部份股东其实也是本案集资建房的业主,有谁愿意串通施工方将自己的房屋建设成有质量问题的房屋呢?!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施工方岳阳方达工程公司恶意串通损害集资建房户的利益,在情理上也是说不过去的。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上诉人的股东全部为几十名的下岗职工,一审法院错误的判决将会导致他们的家庭,甚至于更多的家庭陷入经济的绝境,也会给社会带来严重的不稳定因素。为了自身的合法权益,也为了法律的尊严,特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上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改判。

拆除违章建筑有赔偿吗

  违章建筑在现实生活中还是比较常见的,目前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违章建筑的相关规定。因此,在拆迁过程中,拆迁人对拆除违章建筑不予补偿。那么,关于拆除违章建筑有赔偿吗?接下来,知更鸟小编为大家解答。

  一、拆除违章建筑有赔偿吗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因此,在拆迁过程中,拆迁人对拆除违章建筑不予补偿。

  国务院公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于2011年1月施行,其中对违章建筑的拆迁补偿可根据实际情况处理,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建筑物是否属于违法建筑及对违法建设的处理结果不满,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程序未完结前,不能作出征收补偿决定。

  第二十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二、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二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以上便是知更鸟小编为大家带来的有关拆除违章建筑有赔偿吗的内容,综合上述,小编整理有关违章建筑拆除的相关内容。由此可见,没有相关的产权证明,很多时候是因为社会历史遗留原因造成的,并不是产权人主观之过。如果您还有其他问题,可以上知更鸟网站之下我们的律师。

工程款纠纷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男,汉族,1986年1月7日生,农民,住淮安市淮阴区棉花庄镇安东村王庄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白下区侯家桥16号。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08)淮民一初字第2861号民事判决书,特上诉贵院。

  上诉请求:

  1、请求撤销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08)淮民一初字第2861号民事判决书;

  2、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依法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请。

  事实与理由:

  一、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08)淮民一初字第2861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事实错误。

  1、(2008)淮民一初字第2861号民事判决书中经审理查明部分:经结算李明生和被告梁某某承包的金陵名府工程二标段12号、13号楼木工工程量为4636平方米,总计价款125172元。不符合事实。

  2006年被上诉人南京四建承建新亚置业有限公司金陵明府工程,2007年4月9日被上诉人南京四建项目部经理包小明与李明生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将金陵明府工程二标段12#、13#楼四层以上工程图纸范围内木工的有关一切工作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分包给李明生,双方约定27元/㎡,面积按照实际的施工面积计算,工程款按主体封顶模板拆除十天内付至工程款的80%,其余部分两个月内付清。工人的生活费按每人每月400元分两次发放。前木工组遗留下的部分工程量,两层以上内外墙拆模清理封顶后材料起钉堆放整齐,被上诉人付李明生6000元一次性包定,双方并约定由于阁楼施工的特殊性,阁楼按照正常面积的1.5倍结算工程款。

  事实上(2008)淮民一初字第2861号民事判决书中所查明的实际面积4636平方米,并没有包含7楼阁楼面积部分,查明的计价款125172元亦未包含阁楼面积价款,也未包含6000元起钉费。经估算阁楼面积约为1200平方米左右,其阁楼面积部分的工程款应为48600元。因此总计价款应是179772元。

  其次项目部经理包小明与李明生签订的承包协议中,约定工人的生活费按每人每月400元分两次发放。申诉人所招集的施工人数平均为40人/日正常工作,40名工人生活费400元/`月,即40人*400元/月*4个月=64000元。而实际上,南京四建连工人的生活费都未完全支付,部分生活费都是由上诉人梁某某垫付。

  2、(2008)淮民一初字第2861号民事判决书中经审理查明部分:截至2007年8月13日,被告南京四建实际给付了原告梁某某151312元,超出应支付工程款26140元,不符合事实。

  事实上上诉人梁某某与被上诉人南京四建根本没有签订任何承包协议,上诉人作为木工组的施工人员,在其施工中协助分包人李明生招集人员施工,其不具有用工主体资质,更不是工程的分包人,也从未参与合同签订。被上诉人南京四建没有与上诉人结算过任何费用,上诉人亦未领取过上诉人支付的任何工程款。因此,审理查明南京四建实际给付了梁某某151312元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其次,工程的总工程款应是243772元(上述已做了说明),因此说超出应支付工程款26140元更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p#分页标题#e#

  3、(2008)淮民一初字第2861号民事判决书中经审理查明部分:李明生所承包的木工工程施工人员由原告梁某某负责召集并分配使用,其召集来的工人工资款均有其从被告处领取的工资款中予以发放,不符合事实。

  2007年4月30日甲方南京四建与乙方李明生签订一份附加协议,从该份附加协议中的第二条:乙方签订协议人李明生从明天早上6:30必须按时在施工现场亲自负责乙方施工人员,协调安排保证施工进度,12号楼五层结构,5月2日上午必须保证浇注混凝土。某某条:从明天开始乙方施工人员必须保证人数按时上班,包中服从甲乙双方管理人员的安排,如乙方不能保证进度,乙方人员必须明天(5月1日)自动清场,责任乙方负责,不在要求甲方的工程款,甲方也一概不负责。乙方必须承担该工程的有关损失。从以上两条中明显可以看出该协议的乙方指名的特定人是李明生,申诉人所召集来的工人是由甲方被上诉人和李明生分配使用的,而不是由申诉人召集和分配使用的。

  从该附加协议第五条:生活费、工资款由李明生亲自领取。可以看出生活费和工资款上诉人没有领取过,同事也没有领取的资格和义务。一审法院查明申诉人从被申诉人处领取工资款没有事实依据。

  4、(2008)淮民一初字第2861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实为审理查明,其实一审法院并未实际调查,而是机械的照搬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2008)楚民一初字第385号判决书中的审理查明部分。

  一审中,被上诉人仅提交了楚州区人民法院(2008)楚民一初字第385号等判决书(该判决书上诉人正在申诉中)作为本案的证据,并未提交其他有利证据,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在没有做出实际调查前,就草率的照搬(2008)楚民一初字第385号判决书中的审理查明部分,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中关于事实的查明以及证据的认定等程序。该草率行为有违民事审判的严肃性和公正性。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判决书只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参考,而不是作为本案事实的最终证据,试想倘若先前判决有失真实,而法院在审判时不进行实际调查一味的照搬先前之判决,最终只会造成无止尽的错案循环的局面。上诉人认为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进行必要的实际调查,查明本案的事实,而不是草率的照搬事实。

  二、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08)淮民一初字第28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所依据的证据(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不足。

  一审中,被上诉人仅提交了楚州区人民法院(2008)楚民一初字第385号—392号、723号判决书(该判决书上诉人正在申诉中)作为本案的证据,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上诉人认为上述判决书虽已生效,但所认定的事实有违真实,已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对于上述判决上诉人已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本案正在审查过程中。#p#分页标题#e#

  上诉人认为仅凭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是无法认定本案事实的,关于本案的工程总面积、工程总计价款、工程款结算金额、结算方式、结算对象等诸多事实都有待于法院做出进一步调查以及鉴定才能认定,在被上诉人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为避免造成错案循环,一审法院应当进行必要的实际调查和鉴定(以上已作出阐述)。事实上,一审法院仅以上述判决书来认定本案事实既是违反法律程序亦是有失谨慎的。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时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民事审判的公平公正,体现法院审判的严肃性和公正性,希望贵院能查明事实,还当事人公道的判决。

  此致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上诉状文本(建筑工程监理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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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1年07月08日 星期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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