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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工程转包协议范本

  • 建设工程纠纷诉状
  • 2021-07-08 18:42:44
  • 彭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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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工程转包协议范本

  对于公路的工程,政府单位可能会直接交给一些比较靠谱的企事业单位去进行具体实施。但是对于公路工程转包来说,这中间涉及的关系是多样的。那么,公路工程转包协议范本是怎么样的呢?我相信你一定会对此产生浓厚的兴趣。今天知更鸟的小编就带你详细了解有关于此的问题。下面,请看详细介绍。

 

  一、公路工程转包协议范本

  甲方:

  乙方:

  XX县XX县人民政府批 准修建,XX县 村委会(以下简称甲方)在择优的 基础上,确定了 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为 公路工
程的施工单位。为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建筑法》的规定,结合本工程具体情况,签订本合同,双方应共同遵守执行。

  第一条 工程概况

  1、工程名称:公路工程

  工程内容: 公路工程,全长 公里,路基宽 米, 路面宽 米。

  工程地点: 承包范围:按工程施工图纸,路面宽度按水泥混凝土面层宽 米,厚 厘米。

  2、施工工期:

  开工日期: 年 月 日

  竣工日期: 年 月 日

  3、工程质量:按交通部现行颁布的《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评定达合格以上工程。

  4、合同价款:人民币万元,

  资金拔付:

  5、承包方式:包工包料。

  6、按每公里 万元结算,实做实收,不含税。

  第二条 工程图纸

  公路施工图纸,由甲方负责提供,提供日期为本合同签订日期,施工图纸提供壹套。

  第三条 甲方驻工地代表

  甲方委派监理工程师(理事会)和甲方驻工地代表,理事会履行工程施工监理;工程量计量、签证等技术工作职权,甲方代表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力和职责。

  第四条 乙方驻土地代表

  公路项目经理部为乙方在施工现场设立的日常施工管理机构,其 乙方驻工地代表。

  第五条 甲方工作

  1、在本合同签订后10日内,甲方应负责办理好土地征用、房屋折迁及其他地面附着物迁移的工作,无偿向乙方提供施工场地。

  2、甲方在15天内负责办理好施工所需电力、通讯等外接线路的联系、协调工作,以确保施工期间的需要。

  3、处理当地群众因工程施工而引起的纠纷、争执、冲突,防止不良事故的发生。

  甲方不按合同约定完成以上工作而造成延误,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乙方工期顺延。

  第六条 乙方工作

  1、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或详细的施工方案),报经甲方批准后使用。

建设工程中索赔的概念是什么

  工程索赔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对方承担责任的情况造成的实际损失向对方提出经济补偿和(或)时间补偿的要求。那么建设工程中索赔的概念是什么是怎样的?接下来知更鸟小编就来为大家摘录相关内容的解答,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一、建设工程中索赔的概念是什么

  索赔是指承包商(施工单位)在合同实施过程中,对非自身原因造成的工程延期、费用增加而要求业主补偿损失的一种权利要求。承包商是工程项目的承建者,在整个项目施工的全过程中始终面临设计问题、设备材料问题、不能按期支付等矛盾,因而提出索赔较为频繁。但如果业主(建设单位)由于施工单位因工期、质量等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发生了实际损失,也可以向施工单位要求赔偿,这称为反索赔。索赔是双向的,承包人和发包人可以相互索赔。

  二、索赔包括两个阶段

  索赔是当事人实现合法权益的救济手段,也是一个过程。一般意义的索赔包括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中,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另一方提出赔偿和补偿的主张,建筑行业称其为索赔通知。如果能够通过协商一致,则索赔结束。实践中表现为索赔对方对索赔通知的内容予以确认,也就是工程签证,从而直接作为结算的依据。如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一方当事人向裁决机构提出索赔主张,那么就进入了索赔的第二个阶段,即争议的解决阶段。

  三、注意事项

  需要注意的是,索赔以发生实际损失为前提,并不以对方的违约行为为前提条件。只要索赔方没有过错,而根据约定是因应当由对方承担责任的情况造成实际损失的,都有权向对方提出索赔。

  以上便是知更鸟小编对建设工程中索赔的概念是什么的解答,分别对索赔几个方面进行了探索和研究:建设工程合同管理在建设工程中的作用和特点,合同和合同管理的概念及法律制度,如果想进一步探讨相关问题,可以上知更鸟网站咨询我们的律师,他们会为您提供更专业的建议。

工程款纠纷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男,汉族,1986年1月7日生,农民,住淮安市淮阴区棉花庄镇安东村王庄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白下区侯家桥16号。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08)淮民一初字第2861号民事判决书,特上诉贵院。

  上诉请求:

  1、请求撤销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08)淮民一初字第2861号民事判决书;

  2、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依法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请。

  事实与理由:

  一、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08)淮民一初字第2861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事实错误。

  1、(2008)淮民一初字第2861号民事判决书中经审理查明部分:经结算李明生和被告梁某某承包的金陵名府工程二标段12号、13号楼木工工程量为4636平方米,总计价款125172元。不符合事实。

  2006年被上诉人南京四建承建新亚置业有限公司金陵明府工程,2007年4月9日被上诉人南京四建项目部经理包小明与李明生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将金陵明府工程二标段12#、13#楼四层以上工程图纸范围内木工的有关一切工作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分包给李明生,双方约定27元/㎡,面积按照实际的施工面积计算,工程款按主体封顶模板拆除十天内付至工程款的80%,其余部分两个月内付清。工人的生活费按每人每月400元分两次发放。前木工组遗留下的部分工程量,两层以上内外墙拆模清理封顶后材料起钉堆放整齐,被上诉人付李明生6000元一次性包定,双方并约定由于阁楼施工的特殊性,阁楼按照正常面积的1.5倍结算工程款。

  事实上(2008)淮民一初字第2861号民事判决书中所查明的实际面积4636平方米,并没有包含7楼阁楼面积部分,查明的计价款125172元亦未包含阁楼面积价款,也未包含6000元起钉费。经估算阁楼面积约为1200平方米左右,其阁楼面积部分的工程款应为48600元。因此总计价款应是179772元。

  其次项目部经理包小明与李明生签订的承包协议中,约定工人的生活费按每人每月400元分两次发放。申诉人所招集的施工人数平均为40人/日正常工作,40名工人生活费400元/`月,即40人*400元/月*4个月=64000元。而实际上,南京四建连工人的生活费都未完全支付,部分生活费都是由上诉人梁某某垫付。

  2、(2008)淮民一初字第2861号民事判决书中经审理查明部分:截至2007年8月13日,被告南京四建实际给付了原告梁某某151312元,超出应支付工程款26140元,不符合事实。

  事实上上诉人梁某某与被上诉人南京四建根本没有签订任何承包协议,上诉人作为木工组的施工人员,在其施工中协助分包人李明生招集人员施工,其不具有用工主体资质,更不是工程的分包人,也从未参与合同签订。被上诉人南京四建没有与上诉人结算过任何费用,上诉人亦未领取过上诉人支付的任何工程款。因此,审理查明南京四建实际给付了梁某某151312元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其次,工程的总工程款应是243772元(上述已做了说明),因此说超出应支付工程款26140元更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p#分页标题#e#

  3、(2008)淮民一初字第2861号民事判决书中经审理查明部分:李明生所承包的木工工程施工人员由原告梁某某负责召集并分配使用,其召集来的工人工资款均有其从被告处领取的工资款中予以发放,不符合事实。

  2007年4月30日甲方南京四建与乙方李明生签订一份附加协议,从该份附加协议中的第二条:乙方签订协议人李明生从明天早上6:30必须按时在施工现场亲自负责乙方施工人员,协调安排保证施工进度,12号楼五层结构,5月2日上午必须保证浇注混凝土。某某条:从明天开始乙方施工人员必须保证人数按时上班,包中服从甲乙双方管理人员的安排,如乙方不能保证进度,乙方人员必须明天(5月1日)自动清场,责任乙方负责,不在要求甲方的工程款,甲方也一概不负责。乙方必须承担该工程的有关损失。从以上两条中明显可以看出该协议的乙方指名的特定人是李明生,申诉人所召集来的工人是由甲方被上诉人和李明生分配使用的,而不是由申诉人召集和分配使用的。

  从该附加协议第五条:生活费、工资款由李明生亲自领取。可以看出生活费和工资款上诉人没有领取过,同事也没有领取的资格和义务。一审法院查明申诉人从被申诉人处领取工资款没有事实依据。

  4、(2008)淮民一初字第2861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实为审理查明,其实一审法院并未实际调查,而是机械的照搬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2008)楚民一初字第385号判决书中的审理查明部分。

  一审中,被上诉人仅提交了楚州区人民法院(2008)楚民一初字第385号等判决书(该判决书上诉人正在申诉中)作为本案的证据,并未提交其他有利证据,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在没有做出实际调查前,就草率的照搬(2008)楚民一初字第385号判决书中的审理查明部分,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中关于事实的查明以及证据的认定等程序。该草率行为有违民事审判的严肃性和公正性。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判决书只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参考,而不是作为本案事实的最终证据,试想倘若先前判决有失真实,而法院在审判时不进行实际调查一味的照搬先前之判决,最终只会造成无止尽的错案循环的局面。上诉人认为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进行必要的实际调查,查明本案的事实,而不是草率的照搬事实。

  二、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08)淮民一初字第28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所依据的证据(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不足。

  一审中,被上诉人仅提交了楚州区人民法院(2008)楚民一初字第385号—392号、723号判决书(该判决书上诉人正在申诉中)作为本案的证据,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上诉人认为上述判决书虽已生效,但所认定的事实有违真实,已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对于上述判决上诉人已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本案正在审查过程中。#p#分页标题#e#

  上诉人认为仅凭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是无法认定本案事实的,关于本案的工程总面积、工程总计价款、工程款结算金额、结算方式、结算对象等诸多事实都有待于法院做出进一步调查以及鉴定才能认定,在被上诉人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为避免造成错案循环,一审法院应当进行必要的实际调查和鉴定(以上已作出阐述)。事实上,一审法院仅以上述判决书来认定本案事实既是违反法律程序亦是有失谨慎的。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时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民事审判的公平公正,体现法院审判的严肃性和公正性,希望贵院能查明事实,还当事人公道的判决。

  此致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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