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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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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4-11 01: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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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民事诉讼法将迎来第五次修正,有这些亮点

文/羊城晚报全媒体记者 董柳


在12月27日上午召开的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作说明。这意味着,现行民事诉讼法将迎来第五次修正。


现行民事诉讼法至今已经过四次修正


民事诉讼法是国家的基本法律,是规范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规则。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在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保障人民法院公正、高效审理民事案件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于1991年4月9日经第七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以后,至今共有四次修正。


这四次修正分别为:根据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五次修正含涉外编的修改和非涉外编的修改


进入新时代以来,随着高水平对外开放持续推进,人民法院审理的涉外民商事案件数量快速攀升,已覆盖全球100多个国家和地区,境外当事人主动选择中国法院管辖的案件日益增多,中国司法的国际公信力和影响力持续提升。同时,司法实践面临的涉外民事诉讼程序问题愈加复杂,现有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功能定位、制度设计已难以满足公正、高效、便捷解决涉外民商事纠纷和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的需要,有必要进行相应完善。


在12月27日上午召开的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表示,修正草案共对民事诉讼法作出28处调整,涉及29个条文,其中新增条文16条,修改条文13条。民事诉讼法涉外编的修改主要包括进一步完善人民法院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规则、妥善协调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冲突、丰富涉外送达手段、增设域外调查取证条款、完善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制度规则等内容。民事诉讼法非涉外编的修改主要包括扩大回避适用范围、明确司法技术人员参与诉讼的规则、完善虚假诉讼认定规则、调整上诉状提出的方式、增加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完善再审申请程序和标准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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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图 | 视觉中国


责编 | 陈诗洁


校对 | 周勇


编辑:陈诗洁



与时俱进 回应关切——聚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

文 | 常翔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是国家的基本法律,是规范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规则。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在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保障人民法院公正、高效审理民事案件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现有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功能定位、制度设计已难以满足公正、高效、便捷解决涉外民商事纠纷和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的需要,有必要进行相应完善。”2022年12月27日上午,在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以下简称《修正草案》)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作说明。




《修正草案》共对《民事诉讼法》作出28处调整,涉及29个条文,其中新增条文16条,修改条文13条。据了解,涉及《民事诉讼法》涉外编的修改主要包括进一步完善人民法院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规则、妥善协调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冲突、丰富涉外送达手段、增设域外调查取证条款、完善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制度规则等内容。涉及《民事诉讼法》非涉外编的修改主要包括扩大回避适用范围、明确司法技术人员参与诉讼的规则、完善虚假诉讼认定规则、调整上诉状提出的方式、增加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完善再审申请程序和标准等内容。




完善涉外案件制度规则




《民事诉讼法》涉外编是涉外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利,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进入新时代以来,随着高水平对外开放持续推进,人民法院审理的涉外民商事案件快速攀升,已覆盖全球100多个国家和地区,境外当事人主动选择中国法院管辖的案件日益增多,中国司法的国际公信力和影响力持续提升。




“司法实践中面临的管辖权国际冲突等问题愈加复杂,现有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功能定位、制度设计已难以满足公正、高效、便捷解决涉外民商事纠纷和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的需要,有必要进行相应完善。”周强介绍,在全面总结我国涉外民商事审判实践经验、借鉴国际条约和域外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经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反复修改论证,形成《民事诉讼法》涉外编的修改建议。对有关重点难点问题,社会各界基本形成共识,修改《民事诉讼法》涉外编的条件已经具备。




据了解,此次修法建议合理增加管辖涉外案件的类型,适度扩大相关管辖依据。《修正草案》将管辖纠纷的类型拓展至财产权益纠纷和非财产权益纠纷,增设侵权结果发生地和其他适当联系作为管辖依据,更好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诉权,切实维护我国主权、安全、发展利益。同时,完善涉外协议管辖规则,对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不在我国领域内的,明确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我国法院管辖。




《修正草案》还增加了涉外专属管辖的情形。因在我国领域内设立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设立、解散、清算,该机关作出的决议的效力等提起的诉讼,以及因在我国领域内审查授予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等提起的诉讼等与我国利益密切相关的特定类型案件,适度扩大我国法院管辖范围。




此外,《修正草案》明确涉外消费纠纷、涉外网络侵权纠纷的管辖规则。顺应跨国电商平台消费快速增长的趋势,就涉外消费引起的纠纷,加大消费者诉权保护力度。破解涉外信息网络侵权情形下确定地域管辖的困境,将司法解释中的合理规则上升为法律,明确涉外信息网络侵权的管辖依据,筑牢营造清朗网络空间的法治基石。




值得注意的是,妥善协调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冲突,提升解决国际民商事争议的效率是此次修法的一项重要内容。《修正草案》明确我国法院可以受理他国法院已经受理的案件。对于具备法定情形,我国法院审理案件和当事人参加诉讼明显不便的案件,适度礼让由他国法院行使管辖权。




为切实解决制约涉外审判效率的瓶颈问题,《修正草案》进一步丰富涉外送达手段,在充分保障受送达人程序权利的前提下,优化涉外送达制度。增加相关自然人与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之间替代送达的适用情形,增加即时通讯工具、特定电子系统等电子送达方式,赋予以受送达人同意的其他方式送达的法律效力,并缩短公告送达期限,优化涉外公告送达规则。




为保障人民法院准确查明案件事实,《修正草案》还增设了域外调查取证条款。在回应互联网时代司法需求,尊重所在国法律及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明确当事人可以通过即时通讯工具或其他方式取证,拓宽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渠道。《修正草案》还规定,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除法定情形外,应予以承认和执行。对于外国法院裁判违反我国法律基本原则或侵犯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则不予承认和执行。同时,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所涉争议与我国法院正在审理案件属于同一争议的,我国法院可以中止审理。此外,《修正草案》还将认定仲裁裁决籍属的标准由仲裁机构标准修改为裁决地标准。




总结改革实践经验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形势发展变化和信息化时代全面到来,人民群众司法需求日益多元,矛盾纠纷数量持续高速增长,民事审判工作形势发生深刻变化。




“2021年8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授权最高人民法院组织开展为期两年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工作。目前,试点已取得预期成效,有必要将试点成果上升为法律。”周强介绍。




据了解,试点工作开展以来,最高人民法院指导各试点法院扎实推进各项试点任务,不断完善民事诉讼程序机制。为做好各级人民法院的改革指导工作,2021年9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




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主要内容包含四个方面:一是完善民事、行政案件级别管辖制度。根据经济社会形势发展需要,完善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合理调整第一审行政案件级别管辖标准,推动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二是完善案件管辖权转移和提级审理机制。建立“特殊类型案件”第一审案件管辖权“上提一级”与提级审理机制。三是改革民事、行政再审申请程序和标准。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再审提审,主要审理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案件,涉及重大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打破“诉讼主客场”现象的重大案件。四是完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权力运行机制。对于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案件,健全完善大法官参与案件审理机制,建立跨审判部门的5人以上大合议庭审理机制。建立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反映人民法院法律适用不一致问题机制,配套完善监测、反馈和公开机制。




“此次改革就是针对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不清、案件自下而上过滤分层功能不足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刘峥说。




“沉下去”和“提上来”是法院审级制度改革的关键词,也是推动这一改革的初衷和目的所在。让绝大多数矛盾在中基层法院公正高效实质性化解,是审级制度改革始终瞄准的方向。




“试点工作根据案件数量结构变化,同步跟进配套保障,推动编制、员额配置及物质保障向办案一线倾斜,推进案件繁简分流,加强案件质量监管,提升法官职业素养,用好信息技术,确保‘下沉’案件既审得了,又审得好。”刘峥表示。




“‘提级’仅是针对特定类型案件的特殊程序。有的个案经过提级审理,形成了示范性裁判,起到了解决分歧、对下指导的作用,后续类似案件也可能不再具备‘特殊性’,仍可由基层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合作局副局长何帆说。




除了“提级下沉”,再审程序改革也被誉为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中的重大创新举措,对于进一步优化我国“四级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意义重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情况的中期报告》中相关数据显示,截至2022年8月31日,试点基层人民法院共受理“下沉”民事案件9570件,占同期全部新收一审民事案件的0.15%,一审民事案件上诉率、二审发改率分别为8.73%、1.25%,较试点前同比分别下降0.2%、0.04%。同时,涉及重大利益、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指导意义、存在重大法律适用分歧、可能存在不当干预、疑难复杂新类型的一审案件,被提到较高级别法院受理。过去一年中,试点法院共“提上去”435起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行政申请再审审查案件数量大幅减少,有效扭转了试点前民事、行政申请再审审查案件数量居高不下的现象,有利于腾出审判资源,履行好最高审判机关职责,为审理重大典型案件、加强对下监督指导、统一法律适用创造了有利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亮说。




随着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持续推进,案件结构和分布日趋合理,司法职权和资源配置更加科学,矛盾纠纷化解质效有效提升。据了解,根据改革实践经验,最高人民法院本着“较为成熟、争议不大、确有必要”的原则,针对社会各界普遍关注、司法实践反映集中的其他重点问题,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对相关条款提出修改建议。在《修正草案》中,提出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及第一百七十七条的相关内容进行修改。




回应社会关切




虚假诉讼是诚信缺失在诉讼领域最集中的表现形式,不仅严重侵害当事人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违背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诉讼秩序,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导致社会失信与道德滑坡,社会危害性极大。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要加大对虚假诉讼的惩治力度。为治理虚假诉讼乱象,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制定或者联合相关部门出台《关于房地产调控政策下人民法院严格审查各类虚假诉讼的紧急通知》《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关于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意见》等司法文件和司法解释,不断加强审查甄别力度,推动构建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长效机制。各地法院采取多种措施,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司法权威,助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




此次《修正草案》对虚假诉讼的认定规定进行了完善,进一步明确了虚假诉讼侵害法益的范围,将虚假诉讼侵害法益从“他人合法权益”扩展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坚决防止虚假诉讼行为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同时,《修正草案》提出,在原有条款的基础上,新增“当事人单方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企图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适用前款规定”的内容,明确了单方虚假诉讼情形。准确界定虚假诉讼外延,进一步压缩虚假诉讼存在空间。




在总结长期以来关于司法技术人员特别是技术调查官的有益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修正草案》还明确了司法技术人员参与诉讼的规则。《修正草案》新增第八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指派司法技术人员参与询问、调查取证、勘验、保全、开庭审理等诉讼活动,协助查明专业技术事实。”这将有利于进一步解决法官知识局限性、案件专门性和问题专业性之间的矛盾。此外,为进一步保障当事人申请回避权的全面行使及确保民事案件的公正审判,《修正草案》围绕扩大回避适用范围,将法官助理、司法技术人员纳入回避适用对象等方面提出了修改意见。同时,《修正草案》对再审申请程序和标准进行了完善,明确当事人不服高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时申请再审的管辖规则,规定了当事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标准和条件,并在“特别程序”中新增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2000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3年3月13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法律


第一节立法权限


第二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三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四节法律解释


第五节其他规定


第三章行政法规


第四章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


第一节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二节规章


第五章适用与备案审查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立法活动,健全国家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法。


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


第四条立法应当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


第五条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第六条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七条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法律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八条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九条立法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十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宪法规定行使国家立法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相关法律。


第十一条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


(一)国家主权的事项;


(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


(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


(四)犯罪和刑罚;


(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


(六)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


(七)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征用;


(八)民事基本制度;


(九)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


(十)诉讼制度和仲裁基本制度;


(十一)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


第十三条授权决定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事项、范围、期限以及被授权机关实施授权决定应当遵循的原则等。


授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五年,但是授权决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被授权机关应当在授权期限届满的六个月以前,向授权机关报告授权决定实施的情况,并提出是否需要制定有关法律的意见;需要继续授权的,可以提出相关意见,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四条授权立法事项,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制定法律。法律制定后,相应立法事项的授权终止。


第十五条被授权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授权决定行使被授予的权力。


被授权机关不得将被授予的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


第十六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特定事项授权在规定期限和范围内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法律的部分规定。


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法律的部分规定的事项,实践证明可行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修改有关法律;修改法律的条件尚不成熟的,可以延长授权的期限,或者恢复施行有关法律规定。


第二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八条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九条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律案,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律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二十条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律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律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律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律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二条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三条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律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律草案修改稿,对涉及的合宪性问题以及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四条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律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律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五条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律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六条法律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法律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律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八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第三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九条委员长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委员长会议认为法律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三十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一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律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律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三十二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法律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法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律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律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三十三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律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三十四条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律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律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五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六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律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律草案修改稿,对涉及的合宪性问题以及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七条专门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八条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律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委员长会议报告。


第三十九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法律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律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法律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四十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律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委员长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第四十一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分送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二条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律案,在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法律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律出台时机、法律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三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委员长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律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四条法律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律草案表决稿,由委员长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法律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委员长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委员长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律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五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律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律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委员长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委员长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第四十六条对多部法律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律案的,经委员长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四十七条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第四节法律解释


第四十八条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


第四十九条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或者提出相关法律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


第五十条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拟订法律解释草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五十一条法律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律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五十二条法律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节其他规定


第五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五十五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法律和编纂法典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第五十六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涉外领域立法的要求,确定立法项目。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委员长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拟订立法计划,并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五十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律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律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律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五十八条提出法律案,应当同时提出法律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律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法律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律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涉及合宪性问题的相关意见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五十九条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律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六十条交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律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律,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案,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六十一条法律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第六十二条签署公布法律的主席令载明该法律的制定机关、通过和施行日期。


法律签署公布后,法律文本以及法律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中国人大网以及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律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十三条法律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法律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法律文本。


法律被废止的,除由其他法律规定废止该法律的以外,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第六十四条法律草案与其他法律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律相关规定的议案。


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律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十五条法律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编、章、节、条、款、项、目。


编、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法律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经过修改的法律,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修改日期。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编制立法技术规范。


第六十六条法律规定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法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法律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六十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法律或者法律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十八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九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具体问题的法律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十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法律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第七十一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第三章行政法规


第七十二条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


(二)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


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事项,国务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先制定的行政法规,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


第七十三条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总体工作部署拟订国务院年度立法计划,报国务院审批。国务院年度立法计划中的法律项目应当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相衔接。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及时跟踪了解国务院各部门落实立法计划的情况,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


国务院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应当向国务院报请立项。


第七十四条行政法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国务院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起草,重要行政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由国务院法制机构组织起草。行政法规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行政法规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国务院决定不公布的除外。


第七十五条行政法规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单位应当将草案及其说明、各方面对草案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资料送国务院法制机构进行审查。


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向国务院提出审查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审查报告应当对草案主要问题作出说明。


第七十六条行政法规的决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十七条行政法规由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


有关国防建设的行政法规,可以由国务院总理、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共同签署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公布。


第七十八条行政法规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国务院公报和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以及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在国务院公报上刊登的行政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七十九条国务院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行政管理等领域的特定事项,在规定期限和范围内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行政法规的部分规定。


第八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八十一条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须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认为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报请批准的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时,发现其同本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除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已经批准的较大的市以外,其他设区的市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具体步骤和时间,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综合考虑本省、自治区所辖的设区的市的人口数量、地域面积、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以及立法需求、立法能力等因素确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职权。自治州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具体步骤和时间,依照前款规定确定。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已经批准的较大的市已经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涉及本条第一款规定事项范围以外的,继续有效。


第八十二条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除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设区的市、自治州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制定地方性法规,限于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事项。


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八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可以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


第八十四条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制定法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制定浦东新区法规,在浦东新区实施。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法律规定,制定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范围内实施。


第八十五条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第八十六条规定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第八十七条地方性法规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的提出、审议和表决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本法第二章第二节、第三节、第五节的规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规定。


地方性法规草案由负责统一审议的机构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草案修改稿。


第八十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经批准后,分别由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八十九条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公布后,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中国人大网、本地方人民代表大会网站以及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九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草案的意见。


第二节规章


第九十一条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以及法律规定的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


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


第九十二条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请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或者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


第九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


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制定地方政府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已经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涉及上述事项范围以外的,继续有效。


除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已经批准的较大的市以外,其他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开始制定规章的时间,与本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本市、自治州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时间同步。


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政府规章。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地方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九十四条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程序,参照本法第三章的规定,由国务院规定。


第九十五条部门规章应当经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决定。


地方政府规章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


第九十六条部门规章由部门首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地方政府规章由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或者自治州州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九十七条部门规章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国务院公报或者部门公报和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以及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地方政府规章签署公布后,及时在本级人民政府公报和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以及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在国务院公报或者部门公报和地方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章适用与备案审查


第九十八条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第九十九条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


第一百条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第一百零一条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自治地方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


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


第一百零二条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


第一百零三条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一百零五条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裁决。


第一百零六条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不一致时,由有关机关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作出裁决:


(一)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由制定机关裁决;


(二)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三)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


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与法律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第一百零七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本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一)超越权限的;


(二)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


(三)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经裁决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规定的;


(四)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


(五)违背法定程序的。


第一百零八条改变或者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权限是: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有权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本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有权撤销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本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三)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不适当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和批准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


(五)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六)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七)授权机关有权撤销被授权机关制定的超越授权范围或者违背授权目的的法规,必要时可以撤销授权。


第一百零九条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有关机关备案:


(一)行政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三)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出变通的情况;


(四)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报国务院备案;地方政府规章应当同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同时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备案;


(五)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应当报授权决定规定的机关备案;经济特区法规、浦东新区法规、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变通的情况。


第一百一十条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或者存在合宪性、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一百一十一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进行主动审查,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专项审查。


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部门规章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进行主动审查,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专项审查。


第一百一十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审查中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或者存在合宪性、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反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前款规定,向制定机关提出审查意见,制定机关按照所提意见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经审查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或者存在合宪性、合法性问题需要修改或者废止,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向委员长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将审查情况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反馈,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第一百一十四条其他接受备案的机关对报送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审查程序,按照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由接受备案的机关规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备案审查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对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一百一十六条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进行清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军事法规。


中国人民解放军各战区、军兵种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可以根据法律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军事法规、决定、命令,在其权限范围内,制定军事规章。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在武装力量内部实施。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规定的原则规定。


第一百一十八条国家监察委员会根据宪法和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制定监察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主要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并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遇有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情况的,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的要求或者提出制定、修改有关法律的议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外的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不得作出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


第一百二十条本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新华社北京3月13日电)


《光明日报》( 2023年03月14日10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2000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3年3月13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法律


第一节立法权限


第二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三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四节法律解释


第五节其他规定


第三章行政法规


第四章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


第一节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二节规章


第五章适用与备案审查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立法活动,健全国家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法。


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


第四条立法应当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


第五条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第六条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七条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法律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八条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九条立法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十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宪法规定行使国家立法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相关法律。


第十一条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


(一)国家主权的事项;


(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


(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


(四)犯罪和刑罚;


(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


(六)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


(七)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征用;


(八)民事基本制度;


(九)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


(十)诉讼制度和仲裁基本制度;


(十一)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


第十三条授权决定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事项、范围、期限以及被授权机关实施授权决定应当遵循的原则等。


授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五年,但是授权决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被授权机关应当在授权期限届满的六个月以前,向授权机关报告授权决定实施的情况,并提出是否需要制定有关法律的意见;需要继续授权的,可以提出相关意见,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四条授权立法事项,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制定法律。法律制定后,相应立法事项的授权终止。


第十五条被授权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授权决定行使被授予的权力。


被授权机关不得将被授予的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


第十六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特定事项授权在规定期限和范围内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法律的部分规定。


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法律的部分规定的事项,实践证明可行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修改有关法律;修改法律的条件尚不成熟的,可以延长授权的期限,或者恢复施行有关法律规定。


第二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八条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九条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律案,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律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二十条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律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律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律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律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二条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三条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律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律草案修改稿,对涉及的合宪性问题以及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四条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律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律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五条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律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六条法律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法律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律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八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第三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九条委员长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委员长会议认为法律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三十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一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律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律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三十二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法律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法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律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律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三十三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律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三十四条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律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律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五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六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律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律草案修改稿,对涉及的合宪性问题以及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七条专门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八条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律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委员长会议报告。


第三十九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法律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律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法律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四十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律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委员长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第四十一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分送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二条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律案,在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法律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律出台时机、法律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三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委员长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律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四条法律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律草案表决稿,由委员长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法律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委员长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委员长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律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五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律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律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委员长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委员长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第四十六条对多部法律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律案的,经委员长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四十七条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第四节法律解释


第四十八条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


第四十九条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或者提出相关法律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


第五十条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拟订法律解释草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五十一条法律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律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五十二条法律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节其他规定


第五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五十五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法律和编纂法典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第五十六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涉外领域立法的要求,确定立法项目。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委员长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拟订立法计划,并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五十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律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律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律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五十八条提出法律案,应当同时提出法律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律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法律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律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涉及合宪性问题的相关意见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五十九条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律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六十条交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律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律,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案,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六十一条法律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第六十二条签署公布法律的主席令载明该法律的制定机关、通过和施行日期。


法律签署公布后,法律文本以及法律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中国人大网以及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律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十三条法律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法律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法律文本。


法律被废止的,除由其他法律规定废止该法律的以外,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第六十四条法律草案与其他法律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律相关规定的议案。


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律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十五条法律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编、章、节、条、款、项、目。


编、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法律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经过修改的法律,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修改日期。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编制立法技术规范。


第六十六条法律规定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法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法律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六十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法律或者法律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十八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九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具体问题的法律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十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法律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第七十一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第三章行政法规


第七十二条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


(二)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


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事项,国务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先制定的行政法规,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


第七十三条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总体工作部署拟订国务院年度立法计划,报国务院审批。国务院年度立法计划中的法律项目应当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相衔接。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及时跟踪了解国务院各部门落实立法计划的情况,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


国务院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应当向国务院报请立项。


第七十四条行政法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国务院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起草,重要行政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由国务院法制机构组织起草。行政法规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行政法规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国务院决定不公布的除外。


第七十五条行政法规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单位应当将草案及其说明、各方面对草案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资料送国务院法制机构进行审查。


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向国务院提出审查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审查报告应当对草案主要问题作出说明。


第七十六条行政法规的决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十七条行政法规由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


有关国防建设的行政法规,可以由国务院总理、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共同签署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公布。


第七十八条行政法规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国务院公报和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以及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在国务院公报上刊登的行政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七十九条国务院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行政管理等领域的特定事项,在规定期限和范围内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行政法规的部分规定。


第八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八十一条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须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认为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报请批准的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时,发现其同本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除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已经批准的较大的市以外,其他设区的市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具体步骤和时间,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综合考虑本省、自治区所辖的设区的市的人口数量、地域面积、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以及立法需求、立法能力等因素确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职权。自治州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具体步骤和时间,依照前款规定确定。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已经批准的较大的市已经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涉及本条第一款规定事项范围以外的,继续有效。


第八十二条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除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设区的市、自治州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制定地方性法规,限于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事项。


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八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可以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


第八十四条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制定法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制定浦东新区法规,在浦东新区实施。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法律规定,制定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范围内实施。


第八十五条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第八十六条规定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第八十七条地方性法规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的提出、审议和表决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本法第二章第二节、第三节、第五节的规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规定。


地方性法规草案由负责统一审议的机构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草案修改稿。


第八十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经批准后,分别由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八十九条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公布后,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中国人大网、本地方人民代表大会网站以及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九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草案的意见。


第二节规章


第九十一条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以及法律规定的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


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


第九十二条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请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或者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


第九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


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制定地方政府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已经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涉及上述事项范围以外的,继续有效。


除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已经批准的较大的市以外,其他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开始制定规章的时间,与本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本市、自治州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时间同步。


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政府规章。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地方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九十四条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程序,参照本法第三章的规定,由国务院规定。


第九十五条部门规章应当经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决定。


地方政府规章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


第九十六条部门规章由部门首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地方政府规章由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或者自治州州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九十七条部门规章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国务院公报或者部门公报和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以及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地方政府规章签署公布后,及时在本级人民政府公报和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以及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在国务院公报或者部门公报和地方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章适用与备案审查


第九十八条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第九十九条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


第一百条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第一百零一条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自治地方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


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


第一百零二条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


第一百零三条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一百零五条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裁决。


第一百零六条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不一致时,由有关机关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作出裁决:


(一)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由制定机关裁决;


(二)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三)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


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与法律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第一百零七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本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一)超越权限的;


(二)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


(三)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经裁决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规定的;


(四)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


(五)违背法定程序的。


第一百零八条改变或者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权限是: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有权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本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有权撤销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本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三)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不适当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和批准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


(五)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六)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七)授权机关有权撤销被授权机关制定的超越授权范围或者违背授权目的的法规,必要时可以撤销授权。


第一百零九条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有关机关备案:


(一)行政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三)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出变通的情况;


(四)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报国务院备案;地方政府规章应当同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同时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备案;


(五)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应当报授权决定规定的机关备案;经济特区法规、浦东新区法规、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变通的情况。


第一百一十条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或者存在合宪性、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一百一十一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进行主动审查,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专项审查。


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部门规章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进行主动审查,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专项审查。


第一百一十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审查中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或者存在合宪性、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反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前款规定,向制定机关提出审查意见,制定机关按照所提意见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经审查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或者存在合宪性、合法性问题需要修改或者废止,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向委员长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将审查情况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反馈,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第一百一十四条其他接受备案的机关对报送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审查程序,按照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由接受备案的机关规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备案审查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对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一百一十六条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进行清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军事法规。


中国人民解放军各战区、军兵种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可以根据法律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军事法规、决定、命令,在其权限范围内,制定军事规章。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在武装力量内部实施。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规定的原则规定。


第一百一十八条国家监察委员会根据宪法和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制定监察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主要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并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遇有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情况的,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的要求或者提出制定、修改有关法律的议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外的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不得作出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


第一百二十条本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新华社北京3月13日电)


《光明日报》( 2023年03月14日10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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