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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2新版多少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2新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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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4-11 01: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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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2新版文章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一一九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22年9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22年9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




(2022年9月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电信治理




第三章 金融治理




第四章 互联网治理




第五章 综合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遏制和惩治电信网络诈骗活动,加强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保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电信网络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通过远程、非接触等方式,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




第三条 打击治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境外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活动,适用本法。




境外的组织、个人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的,或者为他人针对境内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产品、服务等帮助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处理和追究责任。




第四条 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统筹发展和安全;坚持系统观念、法治思维,注重源头治理、综合治理;坚持齐抓共管、群防群治,全面落实打防管控各项措施,加强社会宣传教育防范;坚持精准防治,保障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和群众生活便利。




第五条 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应当依法进行,维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有关部门和单位、个人应当对在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六条 国务院建立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机制,统筹协调打击治理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确定反电信网络诈骗目标任务和工作机制,开展综合治理。




公安机关牵头负责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金融、电信、网信、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履行监管主体责任,负责本行业领域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发挥审判、检察职能作用,依法防范、惩治电信网络诈骗活动。




电信业务经营者、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承担风险防控责任,建立反电信网络诈骗内部控制机制和安全责任制度,加强新业务涉诈风险安全评估。




第七条 有关部门、单位在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中应当密切协作,实现跨行业、跨地域协同配合、快速联动,加强专业队伍建设,有效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活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反电信网络诈骗宣传,普及相关法律和知识,提高公众对各类电信网络诈骗方式的防骗意识和识骗能力。




教育行政、市场监管、民政等有关部门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电信网络诈骗受害群体的分布等特征,加强对老年人、青少年等群体的宣传教育,增强反电信网络诈骗宣传教育的针对性、精准性,开展反电信网络诈骗宣传教育进学校、进企业、进社区、进农村、进家庭等活动。




各单位应当加强内部防范电信网络诈骗工作,对工作人员开展防范电信网络诈骗教育;个人应当加强电信网络诈骗防范意识。单位、个人应当协助、配合有关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




第二章 电信治理




第九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全面落实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制度。




基础电信企业和移动通信转售企业应当承担对代理商落实电话用户实名制管理责任,在协议中明确代理商实名制登记的责任和有关违约处置措施。




第十条 办理电话卡不得超出国家有关规定限制的数量。




对经识别存在异常办卡情形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有权加强核查或者拒绝办卡。具体识别办法由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制定。




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组织建立电话用户开卡数量核验机制和风险信息共享机制,并为用户查询名下电话卡信息提供便捷渠道。




第十一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对监测识别的涉诈异常电话卡用户应当重新进行实名核验,根据风险等级采取有区别的、相应的核验措施。对未按规定核验或者核验未通过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限制、暂停有关电话卡功能。




第十二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建立物联网卡用户风险评估制度,评估未通过的,不得向其销售物联网卡;严格登记物联网卡用户身份信息;采取有效技术措施限定物联网卡开通功能、使用场景和适用设备。




单位用户从电信业务经营者购买物联网卡再将载有物联网卡的设备销售给其他用户的,应当核验和登记用户身份信息,并将销量、存量及用户实名信息传送给号码归属的电信业务经营者。




电信业务经营者对物联网卡的使用建立监测预警机制。对存在异常使用情形的,应当采取暂停服务、重新核验身份和使用场景或者其他合同约定的处置措施。




第十三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规范真实主叫号码传送和电信线路出租,对改号电话进行封堵拦截和溯源核查。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严格规范国际通信业务出入口局主叫号码传送,真实、准确向用户提示来电号码所属国家或者地区,对网内和网间虚假主叫、不规范主叫进行识别、拦截。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制造、买卖、提供或者使用下列设备、软件:




(一)电话卡批量插入设备;




(二)具有改变主叫号码、虚拟拨号、互联网电话违规接入公用电信网络等功能的设备、软件;




(三)批量账号、网络地址自动切换系统,批量接收提供短信验证、语音验证的平台;




(四)其他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等违法犯罪的设备、软件。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及时识别、阻断前款规定的非法设备、软件接入网络,并向公安机关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金融治理




第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为客户开立银行账户、支付账户及提供支付结算服务,和与客户业务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建立客户尽职调查制度,依法识别受益所有人,采取相应风险管理措施,防范银行账户、支付账户等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活动。




第十六条 开立银行账户、支付账户不得超出国家有关规定限制的数量。




对经识别存在异常开户情形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有权加强核查或者拒绝开户。




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组织有关清算机构建立跨机构开户数量核验机制和风险信息共享机制,并为客户提供查询名下银行账户、支付账户的便捷渠道。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开户情况和有关风险信息。相关信息不得用于反电信网络诈骗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建立开立企业账户异常情形的风险防控机制。金融、电信、市场监管、税务等有关部门建立开立企业账户相关信息共享查询系统,提供联网核查服务。




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对企业实名登记履行身份信息核验职责;依照规定对登记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对可能存在虚假登记、涉诈异常的企业重点监督检查,依法撤销登记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及时共享信息;为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进行客户尽职调查和依法识别受益所有人提供便利。




第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对银行账户、支付账户及支付结算服务加强监测,建立完善符合电信网络诈骗活动特征的异常账户和可疑交易监测机制。




中国人民银行统筹建立跨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的反洗钱统一监测系统,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完善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资金流转特点相适应的反洗钱可疑交易报告制度。




对监测识别的异常账户和可疑交易,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根据风险情况,采取核实交易情况、重新核验身份、延迟支付结算、限制或者中止有关业务等必要的防范措施。




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依照第一款规定开展异常账户和可疑交易监测时,可以收集异常客户互联网协议地址、网卡地址、支付受理终端信息等必要的交易信息、设备位置信息。上述信息未经客户授权,不得用于反电信网络诈骗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整、准确传输直接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商户名称、收付款客户名称及账号等交易信息,保证交易信息的真实、完整和支付全流程中的一致性。




第二十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完善电信网络诈骗涉案资金即时查询、紧急止付、快速冻结、及时解冻和资金返还制度,明确有关条件、程序和救济措施。




公安机关依法决定采取上述措施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互联网治理




第二十一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为用户提供下列服务,在与用户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应当依法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用户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不得提供服务:




(一)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




(二)提供网络代理等网络地址转换服务;




(三)提供互联网域名注册、服务器托管、空间租用、云服务、内容分发服务;




(四)提供信息、软件发布服务,或者提供即时通讯、网络交易、网络游戏、网络直播发布、广告推广服务。




第二十二条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对监测识别的涉诈异常账号应当重新核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采取限制功能、暂停服务等处置措施。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根据公安机关、电信主管部门要求,对涉案电话卡、涉诈异常电话卡所关联注册的有关互联网账号进行核验,根据风险情况,采取限期改正、限制功能、暂停使用、关闭账号、禁止重新注册等处置措施。




第二十三条 设立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电信主管部门办理许可或者备案手续。




为应用程序提供封装、分发服务的,应当登记并核验应用程序开发运营者的真实身份信息,核验应用程序的功能、用途。




公安、电信、网信等部门和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分发平台以外途径下载传播的涉诈应用程序重点监测、及时处置。




第二十四条 提供域名解析、域名跳转、网址链接转换服务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验域名注册、解析信息和互联网协议地址的真实性、准确性,规范域名跳转,记录并留存所提供相应服务的日志信息,支持实现对解析、跳转、转换记录的溯源。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下列支持或者帮助:




(一)出售、提供个人信息;




(二)帮助他人通过虚拟货币交易等方式洗钱;




(三)其他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支持或者帮助的行为。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合理注意义务,对利用下列业务从事涉诈支持、帮助活动进行监测识别和处置:




(一)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线路出租、域名解析等网络资源服务;




(二)提供信息发布或者搜索、广告推广、引流推广等网络推广服务;




(三)提供应用程序、网站等网络技术、产品的制作、维护服务;




(四)提供支付结算服务。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依法调取证据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依照本法规定对有关涉诈信息、活动进行监测时,发现涉诈违法犯罪线索、风险信息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涉诈风险类型、程度情况移送公安、金融、电信、网信等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反馈机制,将相关情况及时告知移送单位。




第五章 综合措施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完善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工作机制,加强专门队伍和专业技术建设,各警种、各地公安机关应当密切配合,依法有效惩处电信网络诈骗活动。




公安机关接到电信网络诈骗活动的报案或者发现电信网络诈骗活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立案侦查。




第二十八条 金融、电信、网信部门依照职责对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落实本法规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监督检查活动应当依法规范开展。




第二十九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规定,规范个人信息处理,加强个人信息保护,建立个人信息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的防范机制。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单位对可能被电信网络诈骗利用的物流信息、交易信息、贷款信息、医疗信息、婚介信息等实施重点保护。公安机关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应当同时查证犯罪所利用的个人信息




第三十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从业人员和用户开展反电信网络诈骗宣传,在有关业务活动中对防范电信网络诈骗作出提示,对本领域新出现的电信网络诈骗手段及时向用户作出提醒,对非法买卖、出租、出借本人有关卡、账户、账号等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的法律责任作出警示。




新闻、广播、电视、文化、互联网信息服务等单位,应当面向社会有针对性地开展反电信网络诈骗宣传教育。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对提供有效信息的举报人依照规定给予奖励和保护。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买卖、出租、出借电话卡、物联网卡、电信线路、短信端口、银行账户、支付账户、互联网账号等,不得提供实名核验帮助;不得假冒他人身份或者虚构代理关系开立上述卡、账户、账号等。




对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认定的实施前款行为的单位、个人和相关组织者,以及因从事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或者关联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记入信用记录,采取限制其有关卡、账户、账号等功能和停止非柜面业务、暂停新业务、限制入网等措施。对上述认定和措施有异议的,可以提出申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申诉渠道、信用修复和救济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二条 国家支持电信业务经营者、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研究开发有关电信网络诈骗反制技术,用于监测识别、动态封堵和处置涉诈异常信息、活动。




国务院公安部门、金融管理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和国家网信部门等应当统筹负责本行业领域反制技术措施建设,推进涉电信网络诈骗样本信息数据共享,加强涉诈用户信息交叉核验,建立有关涉诈异常信息、活动的监测识别、动态封堵和处置机制。




依据本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和前款规定,对涉诈异常情形采取限制、暂停服务等处置措施的,应当告知处置原因、救济渠道及需要提交的资料等事项,被处置对象可以向作出决定或者采取措施的部门、单位提出申诉。作出决定的部门、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申诉渠道,及时受理申诉并核查,核查通过的,应当即时解除有关措施。




第三十三条 国家推进网络身份认证公共服务建设,支持个人、企业自愿使用,电信业务经营者、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对存在涉诈异常的电话卡、银行账户、支付账户、互联网账号,可以通过国家网络身份认证公共服务对用户身份重新进行核验。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金融、电信、网信部门组织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等建立预警劝阻系统,对预警发现的潜在被害人,根据情况及时采取相应劝阻措施。对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应当加强追赃挽损,完善涉案资金处置制度,及时返还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对遭受重大生活困难的被害人,符合国家有关救助条件的,有关方面依照规定给予救助。




第三十五条 经国务院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机制决定或者批准,公安、金融、电信等部门对电信网络诈骗活动严重的特定地区,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临时风险防范措施。




第三十六条 对前往电信网络诈骗活动严重地区的人员,出境活动存在重大涉电信网络诈骗活动嫌疑的,移民管理机构可以决定不准其出境。




因从事电信网络诈骗活动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决定自处罚完毕之日起六个月至三年以内不准其出境,并通知移民管理机构执行。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等会同外交部门加强国际执法司法合作,与有关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建立有效合作机制,通过开展国际警务合作等方式,提升在信息交流、调查取证、侦查抓捕、追赃挽损等方面的合作水平,有效打击遏制跨境电信网络诈骗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组织、策划、实施、参与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或者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帮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落实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反电信网络诈骗内部控制机制的;




(二)未履行电话卡、物联网卡实名制登记职责的;




(三)未履行对电话卡、物联网卡的监测识别、监测预警和相关处置职责的;




(四)未对物联网卡用户进行风险评估,或者未限定物联网卡的开通功能、使用场景和适用设备的;




(五)未采取措施对改号电话、虚假主叫或者具有相应功能的非法设备进行监测处置的。




第四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新增业务、缩减业务类型或者业务范围、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落实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反电信网络诈骗内部控制机制的;




(二)未履行尽职调查义务和有关风险管理措施的;




(三)未履行对异常账户、可疑交易的风险监测和相关处置义务的;




(四)未按照规定完整、准确传输有关交易信息的。




第四十一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或者应用程序、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落实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反电信网络诈骗内部控制机制的;




(二)未履行网络服务实名制职责,或者未对涉案、涉诈电话卡关联注册互联网账号进行核验的;




(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验域名注册、解析信息和互联网协议地址的真实性、准确性,规范域名跳转,或者记录并留存所提供相应服务的日志信息的;




(四)未登记核验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开发运营者的真实身份信息或者未核验应用程序的功能、用途,为其提供应用程序封装、分发服务的;




(五)未履行对涉诈互联网账号和应用程序,以及其他电信网络诈骗信息、活动的监测识别和处置义务的;




(六)拒不依法为查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或者未按规定移送有关违法犯罪线索、风险信息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由公安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或者应用程序,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由公安机关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四十五条 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反本法规定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组织、策划、实施、参与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或者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相关帮助的违法犯罪人员,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外,造成他人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电信业务经营者、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等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反电信网络诈骗职责中,对于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第四十八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照本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涉及的有关管理和责任制度,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等相关法律规定。




第五十条 本法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民事诉讼中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启动条件有哪些?



民事诉讼中,法院强制执行是指通过公权力的行使迫使义务人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以使权利人的权利从期待变为现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第16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的条件。本文就民事诉讼中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启动条件整理了相关裁判规则、观点、法律法规,供读者参考。


裁判规则




1.当事人通过协议方式选择,或通过不提管辖异议、放弃管辖异议等默认方式自行确定向无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的,不予支持——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与中煤第六十八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对仲裁案件执行的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作出的明确规定,具有强制约束力。关于仲裁裁决的执行,其确定管辖的连接点只有两个,一是被执行人住所地,二是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民事诉讼法属于公法性质的法律规范,法律没有赋予权利即属禁止。虽然民事诉讼法没有明文禁止当事人协商执行管辖法院,但对当事人就执行案件管辖权的选择限定于上述两个连接点之间,当事人只能依法选择向其中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执行申请。民事诉讼法有关应诉管辖的规定适用于诉讼程序,不适用于执行程序。因此,当事人通过协议方式选择,或通过不提管辖异议、放弃管辖异议等默认方式自行确定向无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的,不予支持。


案号:(2015)执申字第42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2.判决主文中仅具有确认性质的判项,因无明确的给付内容而不具有申请法院予以强制执行的条件——周雯倩对结案通知书执行异议案


【案例要旨】判决主文中仅具有确认性质的判项,因无明确的给付内容而不具有申请法院予以强制执行的条件。对于立案后才发现不符合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受理条件的执行申请,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的规定,以裁定驳回申请的方式结案。


案号:(2016)粤03执复110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3.执行内容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人放弃和处分自身实体权利以达到具备执行条件的,执行机构应当予以继续执行——江苏富利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缪成中执行监督案


【案例要旨】申请执行人同意现状接受执行标的房屋,应视为其不再要求被执行人承担质量保证责任,系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和处分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允许。执行内容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人放弃和处分自身实体权利以达到具备执行条件的,执行机构应当予以继续执行。


案号:(2020)苏执监1280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4.确权判决书并没有给付内容,不具有申请法院予以强制执行的条件——汉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泓源水业有限公司执行复议案


【案例要旨】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且给付内容明确。确权判决书并没有给付内容,不具有申请法院予以强制执行的条件。


案号:(2018)粤执复96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司法观点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只有在具备一定条件的情况下,才能启动执行程序。具体而言,申请执行的条件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据以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是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并且是具有给付内容的法律文书。但具有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内容的法律文书不包括在内。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如申请执行人死亡的,则应由其财产继承人申请强制执行;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并或分立的,则由其合并或分立后新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申请执行人。


3.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的。如果执行双方在执行中达成执行和解,一方当事人在和解协议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的,且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内容明确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对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2022年修正后为第四百六十一条)明确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


5.申请执行人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这是对执行申请的时间限制,目的在于督促义务人及时履行义务,保障权利人的利益。


6.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当事人只能向对法律文书执行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应向人民法院提交有关的证明文件及生效的法律文书副本。


(江必新主编:《新民事诉讼法理解适用与实务指南》,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947页。)




法律条文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


第二百四十三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四十四条 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百四十五条 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


第二百四十六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


16.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4)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5)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17.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一般应当由当事人依法提出申请。发生法律效力的具有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内容的法律文书、民事制裁决定书,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由审判庭移送执行机构执行。


18.申请执行,应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文件和证件:


(1)申请执行书。申请执行书中应当写明申请执行的理由、事项、执行标的,以及申请执行人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书写申请执行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申请。人民法院接待人员对口头申请应当制作笔录,由申请执行人签字或盖章。外国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中文申请执行书。当事人所在国与我国缔结或共同参加的司法协助条约有特别规定的,按照条约规定办理。


(2)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3)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自然人申请的,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法人申请的,应当提交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非法人组织申请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和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


(4)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继承或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


(5)其他应当提交的文件或证件。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


第四百六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


(二)给付内容明确。


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一条 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供该人民法院辖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明材料。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法信汇编版)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关于诉讼程序的19个实务问题解析

1.经催告当事人仍未交纳诉讼费,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诉讼时效是否中断




当事人起诉后未依法交纳诉讼费,经催告仍不交纳,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因为撤诉是当事人依其意思表示放弃因起诉而发生的法律后果的行为,是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按照诉讼法上的“撤回的诉,视同未起诉”的诉讼规则,不发生起诉的效果,自然也就不产生诉讼时效的中断。从诉讼时效的客体来看,其客体为请求权。请求权是相对权,必须向相对人送达才能产生请求权的效果。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或反诉本身,请求权的意思只是到达了法院,法院不是请求权的相对人,只是实现请求权的居中裁判者,而未经法定程序到达相对人时,不能视为当事人已经行使了请求权。当法院已向对方当事人送达诉状后,请求权的意思表示已经到达义务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已非起诉,而是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张权利,只是这种主张是通过法院送达的。这时的法院所起的作用并非裁判者,而是意思表示的传递者。此时,法院和普通的意思表示传递者并无区别。在此种情形下可以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但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已不属于《民法通则》第140条(现为民法典第195条)规定的第一种情形即提起诉讼,而是属于该条规定的第二种情形即当事人主张权利。该案中,经催告当事人仍未交纳诉讼费,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起诉状副本并未送达相对人,张某既未通过诉讼方式,也未通过诉讼外方式向相对人主张权利,故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




执笔人:王毓莹,《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34辑)第108-113页




2. 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后如何起算解除日期




根据《合同法》第96条(现为民法典第565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的不同,解除合同效力的起算时间点也不同。如果一方当事人请求确认解除合同通知效力的,法院经审查认为对方的异议不成立,则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如果一方当事人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合同,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条件的,则合同自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执笔人:吴晓芳,《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35辑)第142-145页




3.当事人以人民法院未就时效抗辩权进行释明为由申请再审改判,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诉讼时效抗辩权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抗辩权的一种,如果当事人未行使这一权利,法官不得在案件审理中主动援引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也不得在案件审理中就相关问题进行释明。当事人以人民法院未就时效抗辩权进行释明为由申请再审改判,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行使时效抗辩权,人民法院亦不应予以支持。




执笔人:韩玫,《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26辑)第109-113页




4.人民法院能否受理针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起诉




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力。债权人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对该债权文书强制执行。除非人民法院已因该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否则,人民法院不受理债权人或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的直接起诉。




执笔人:肖峰,《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37辑)第140-144页




5. 再审审理时发现当事人已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的,应裁定驳回当事人的再审申请




人民法院在立案审查阶段未发现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的事实,再审中进行实体审理后发现了该问题,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6条、157条的规定,以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第3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之诉。




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2〕11号)第四百条规定:再审申请审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终结审查:……




(三)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但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除外;……




执笔人:王毓莹,《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4辑)第196-202页




6.生效判决确认债权的受让人是否享有对生效判决的申请再审权




依法就生效判决享有申请再审的权利主体应为原审当事人及其权利义务承受人、法定案外人。生效判决确认债权的受让人并非原审当事人,不是适格的申请再审人。




执笔人:关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5辑)第123-129页




7.人民法院已经提审的案件,被申请人在再审审理过程中提出不同的再审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否一并审理




对于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再审申请,人民法院裁定提审后,被申请人在再审审理过程中也提出再审申请且未超过两年(现为六个月)的再审申请期间的,应当一并审理。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2修正)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执笔人:姜强,《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5辑)第141-147页




8.已生效调解书的案外人在另案审理过程中以恶意串通为由对调解书内容提出异议的司法应对




一方当事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以恶意串通为由,对其作为案外人的已经生效的调解书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能就调解书的内容在本案中再行审理,可告知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另行就调解书申请再审。




执笔人:于蒙,《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7辑)第136-141页




9.当事人以执行和解协议产生新的合同权利义务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将执行和解协议作为案件定案依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在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执行过程中,当事人之间又签署执行和解协议,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该执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以该执行和解协议产生新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执笔人:王友详、钟伟珩,《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9辑)第114-118页




10.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作出的中止审理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应予驳回




中止审理裁定是人民法院作出的暂时中止案件审理的程序性处置,是人民法院对正在审理中的案件作出的阶段性处理,并非诉讼程序的终结;而审判监督程序是对实体权利裁决或者对直接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的程序性裁决的救济程序。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作出的中止审理裁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事由,应予驳回。




执笔人:王友祥、仲伟珩,《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50辑)第97-99页




11.因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如何认定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




因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现为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规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在申请人对出现财产保全错误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申请人的申请有错误。




执笔人:沈丹丹,《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54辑)第125-128页




12.当事人针对人民法院已经依法作出驳回再审申请裁定后的案件,再次申请再审的处理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现为二百零六条)规定,当事人通过申请再审寻求在审判监督程序中改变原判决、裁定的,只能是针对经过第一审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裁判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而在人民法院依法作出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后,当事人有权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现为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依法寻求救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终结审查。




执笔人:程新文、关丽、仲伟珩,《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0辑)第139-144页




13. 人民法院针对再审申请人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裁定不服申请再审案件的审查范围




对于再审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中既有对二审法院按自动撤诉处理裁定不服的理由,也有对一审法院实体判决内容不服的理由,人民法院对该再审申请案件的审查,仅审查其对二审法院按自动撤诉裁定不服的理由;对于再审申请人针对一审判决处理不服的理由,人民法院不予审查。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的处理,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另寻救济途径。




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2〕11号)第三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




执笔人:仲伟珩,《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0辑)第158-166页




14.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不能弥补损失,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处理




应依法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不能弥补损失,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执笔人:王毓莹,《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1辑)第184-190页




15.仲裁程序中达成的调解书被人民法院依职权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司法对仲裁的监督应当包括对仲裁调解书的监督。人民法院认定执行仲裁调解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依职权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




执笔人:王丹,《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2辑)第149-153页




16.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适用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虽为实体审理程序,但和执行异议审查程序存在关联性和共通性,所以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在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可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等相关条款的内容,结合具体案情,判断案外人的权利可否排除强制执行。




执笔人:于蒙,《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2辑)第158-163页




17.请求权基础不同情形下一事不再理的判断




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系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即使当事人起诉的请求权基础不同,仍应认定该后诉的请求实质上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人民法院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现为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对已经提起诉讼的裁判申请再审。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2修正)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执笔人:仲伟珩,《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3辑)第161-167页




18.参与过案件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针对该案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的审判




基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产生的案件,应当理解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所规定的“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应认定为该条司法解释所称的“该案其他审判程序”。参与过案件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司法解释确定的审判人员回避制度,不得再参与针对该案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的审判。




执笔人:沈丹丹,《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4辑)第151-153页




19.当事人于上诉期间届满后对委托代理人的上诉行为进行追认的,不能视为当事人于法定上诉期间内提起上诉




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的,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现为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上诉期间提出,代理人代为提出上诉的,必须按照该法第五十九条(现为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取得特别授权。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当事人未提出上诉,代理人虽提出上诉但未获得当事人特别授权,当事人于法定上诉期间届满后追认代理人代为上诉行为的,不能视为当事人于法定上诉期间内提起上诉。




执笔人:沈丹丹,《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6辑)第158-161页


摘:最高法院民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


注:案例君对原文内容已作修改,转载请注明






1.经催告当事人仍未交纳诉讼费,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诉讼时效是否中断




当事人起诉后未依法交纳诉讼费,经催告仍不交纳,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因为撤诉是当事人依其意思表示放弃因起诉而发生的法律后果的行为,是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按照诉讼法上的“撤回的诉,视同未起诉”的诉讼规则,不发生起诉的效果,自然也就不产生诉讼时效的中断。从诉讼时效的客体来看,其客体为请求权。请求权是相对权,必须向相对人送达才能产生请求权的效果。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或反诉本身,请求权的意思只是到达了法院,法院不是请求权的相对人,只是实现请求权的居中裁判者,而未经法定程序到达相对人时,不能视为当事人已经行使了请求权。当法院已向对方当事人送达诉状后,请求权的意思表示已经到达义务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已非起诉,而是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张权利,只是这种主张是通过法院送达的。这时的法院所起的作用并非裁判者,而是意思表示的传递者。此时,法院和普通的意思表示传递者并无区别。在此种情形下可以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但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已不属于《民法通则》第140条(现为民法典第195条)规定的第一种情形即提起诉讼,而是属于该条规定的第二种情形即当事人主张权利。该案中,经催告当事人仍未交纳诉讼费,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起诉状副本并未送达相对人,张某既未通过诉讼方式,也未通过诉讼外方式向相对人主张权利,故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




执笔人:王毓莹,《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34辑)第108-113页




2. 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后如何起算解除日期




根据《合同法》第96条(现为民法典第565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的不同,解除合同效力的起算时间点也不同。如果一方当事人请求确认解除合同通知效力的,法院经审查认为对方的异议不成立,则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如果一方当事人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合同,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条件的,则合同自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执笔人:吴晓芳,《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35辑)第142-145页




3.当事人以人民法院未就时效抗辩权进行释明为由申请再审改判,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诉讼时效抗辩权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抗辩权的一种,如果当事人未行使这一权利,法官不得在案件审理中主动援引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也不得在案件审理中就相关问题进行释明。当事人以人民法院未就时效抗辩权进行释明为由申请再审改判,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行使时效抗辩权,人民法院亦不应予以支持。




执笔人:韩玫,《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26辑)第109-113页




4.人民法院能否受理针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起诉




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力。债权人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对该债权文书强制执行。除非人民法院已因该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否则,人民法院不受理债权人或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的直接起诉。




执笔人:肖峰,《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37辑)第140-144页




5. 再审审理时发现当事人已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的,应裁定驳回当事人的再审申请




人民法院在立案审查阶段未发现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的事实,再审中进行实体审理后发现了该问题,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6条、157条的规定,以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第3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之诉。




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2〕11号)第四百条规定:再审申请审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终结审查:……




(三)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但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除外;……




执笔人:王毓莹,《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4辑)第196-202页




6.生效判决确认债权的受让人是否享有对生效判决的申请再审权




依法就生效判决享有申请再审的权利主体应为原审当事人及其权利义务承受人、法定案外人。生效判决确认债权的受让人并非原审当事人,不是适格的申请再审人。




执笔人:关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5辑)第123-129页




7.人民法院已经提审的案件,被申请人在再审审理过程中提出不同的再审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否一并审理




对于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再审申请,人民法院裁定提审后,被申请人在再审审理过程中也提出再审申请且未超过两年(现为六个月)的再审申请期间的,应当一并审理。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2修正)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执笔人:姜强,《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5辑)第141-147页




8.已生效调解书的案外人在另案审理过程中以恶意串通为由对调解书内容提出异议的司法应对




一方当事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以恶意串通为由,对其作为案外人的已经生效的调解书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能就调解书的内容在本案中再行审理,可告知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另行就调解书申请再审。




执笔人:于蒙,《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7辑)第136-141页




9.当事人以执行和解协议产生新的合同权利义务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将执行和解协议作为案件定案依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在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执行过程中,当事人之间又签署执行和解协议,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该执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以该执行和解协议产生新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执笔人:王友详、钟伟珩,《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9辑)第114-118页




10.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作出的中止审理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应予驳回




中止审理裁定是人民法院作出的暂时中止案件审理的程序性处置,是人民法院对正在审理中的案件作出的阶段性处理,并非诉讼程序的终结;而审判监督程序是对实体权利裁决或者对直接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的程序性裁决的救济程序。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作出的中止审理裁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事由,应予驳回。




执笔人:王友祥、仲伟珩,《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50辑)第97-99页




11.因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如何认定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




因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现为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规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在申请人对出现财产保全错误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申请人的申请有错误。




执笔人:沈丹丹,《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54辑)第125-128页




12.当事人针对人民法院已经依法作出驳回再审申请裁定后的案件,再次申请再审的处理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现为二百零六条)规定,当事人通过申请再审寻求在审判监督程序中改变原判决、裁定的,只能是针对经过第一审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裁判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而在人民法院依法作出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后,当事人有权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现为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依法寻求救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终结审查。




执笔人:程新文、关丽、仲伟珩,《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0辑)第139-144页




13. 人民法院针对再审申请人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裁定不服申请再审案件的审查范围




对于再审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中既有对二审法院按自动撤诉处理裁定不服的理由,也有对一审法院实体判决内容不服的理由,人民法院对该再审申请案件的审查,仅审查其对二审法院按自动撤诉裁定不服的理由;对于再审申请人针对一审判决处理不服的理由,人民法院不予审查。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的处理,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另寻救济途径。




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2〕11号)第三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




执笔人:仲伟珩,《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0辑)第158-166页




14.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不能弥补损失,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处理




应依法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不能弥补损失,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执笔人:王毓莹,《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1辑)第184-190页




15.仲裁程序中达成的调解书被人民法院依职权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司法对仲裁的监督应当包括对仲裁调解书的监督。人民法院认定执行仲裁调解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依职权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




执笔人:王丹,《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2辑)第149-153页




16.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适用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虽为实体审理程序,但和执行异议审查程序存在关联性和共通性,所以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在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可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等相关条款的内容,结合具体案情,判断案外人的权利可否排除强制执行。




执笔人:于蒙,《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2辑)第158-163页




17.请求权基础不同情形下一事不再理的判断




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系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即使当事人起诉的请求权基础不同,仍应认定该后诉的请求实质上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人民法院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现为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对已经提起诉讼的裁判申请再审。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2修正)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执笔人:仲伟珩,《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3辑)第161-167页




18.参与过案件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针对该案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的审判




基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产生的案件,应当理解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所规定的“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应认定为该条司法解释所称的“该案其他审判程序”。参与过案件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司法解释确定的审判人员回避制度,不得再参与针对该案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的审判。




执笔人:沈丹丹,《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4辑)第151-153页




19.当事人于上诉期间届满后对委托代理人的上诉行为进行追认的,不能视为当事人于法定上诉期间内提起上诉




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的,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现为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上诉期间提出,代理人代为提出上诉的,必须按照该法第五十九条(现为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取得特别授权。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当事人未提出上诉,代理人虽提出上诉但未获得当事人特别授权,当事人于法定上诉期间届满后追认代理人代为上诉行为的,不能视为当事人于法定上诉期间内提起上诉。




执笔人:沈丹丹,《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6辑)第158-161页


摘:最高法院民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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