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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细则(买标卖标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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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4-06 09:1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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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有什么规定文章目录:

普法小课堂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招  标


  第三章 投  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五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章 招  标


  第八条 招标人是依照本法规定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九条 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


  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


  第十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第十一条 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第十二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营业场所和相应资金;


  (二)有能够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


  第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法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第十六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第十七条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第十八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国家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国家对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有规定的,招标人应当按照其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提出相应要求。


  招标项目需要划分标段、确定工期的,招标人应当合理划分标段、确定工期,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第二十条 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可以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三章 投  标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依法招标的科研项目允许个人参加投标的,投标的个人适用本法有关投标人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招标项目属于建设施工的,投标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拟派出的项目负责人与主要技术人员的简历、业绩和拟用于完成招标项目的机械设备等。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


  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条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项目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进行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第三十一条 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三十二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四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三十五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第三十六条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宣读。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七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前款专家应当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由招标人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确定;一般招标项目可以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第三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四十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国务院对特定招标项目的评标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


  第四十三条 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第四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五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第四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四十八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六十一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决定。本法已对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二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个人利用职权进行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十三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违反本法规定,中标无效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中标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依照本法重新进行招标。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第六十六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六十七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 本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注意!有新变化!3月1日起施行!

保证评标活动公平、公正,河南这一管理办法有了新变化!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18号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8号《河南省综合评标专家库和评标专家管理办法》已经2023年1月5日省政府第168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凯


2023年1月15日


河南省综合评标专家库和评标专家管理办法


(2014年12月15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66号公布


2023年1月15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8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省综合评标专家库和评标专家的管理,实现专家资源共享,规范评标专家行为,提高评标质量,保证评标活动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的建立、使用、管理以及其评标专家的入库、抽取、管理、退库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省综合评标专家库是指省人民政府依法建立的全省统一跨部门、跨地区的综合性评标专家库。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的组建和管理等具体工作。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负责本行业领域评标专家的监督管理,并协同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做好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的组建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对参与评标活动的评标专家依法实施监督。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加强省综合评标专家库与国家有关评标专家库和外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的互联互通,推进专家资源共享。


第二章 综合评标专家库的建立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向社会公开征聘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的评标专家。


应聘评标专家可以采用个人申请和单位推荐两种方式。单位推荐的,应当事先征得被推荐人同意。


第六条 应聘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的评标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


(二)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8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


(三)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并具有与招标项目相关的实践经验和电子评标基础能力;


(四)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


(五)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标工作;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二项所称的“同等专业水平”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国家规定,会同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确定。


第七条 应聘人应当提供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一)申请书或者由单位出具的推荐意见,廉洁自律承诺书;


(二)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三)职称证书或者同等专业水平的相关材料;


(四)个人情况、工作简历;


(五)其他与应聘有关的材料。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应聘人的专业能力以及是否符合入库条件进行评价,评价过程以及结果应当有书面记录,并存档备查。


经评价决定聘为省综合评标专家库评标专家的,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颁发聘用证书;未予聘用的,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向应聘人或者推荐单位说明情况。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可以会同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应聘人进行必要的招标投标业务和法律知识培训,培训不得收取费用。


省综合评标专家库以及评标专家的信息应当严格保密,除依法配合法定调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相关信息。


第九条 应聘人曾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得被聘为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的评标专家。


应聘人曾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被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的,不得被聘为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的评标专家。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利用信息网络技术建立省综合评标专家库远程使用和管理系统,与有关招标投标交易平台等实现信息交互和共享,推动评标全过程电子化。


招标投标交易平台使用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的评标专家应当通过网络抽取终端进行抽取。


第十一条 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设立网络抽取终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系统所需的硬件设备与网络环境;


(二)具有经过专业培训的工作人员;


(三)具有符合保密要求的抽取评标专家的场所;


(四)具有健全的网络抽取终端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网络抽取终端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为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提供评标专家随机抽取服务;


(二)严格遵守有关保密和网络抽取的规定;


(三)按照要求参加网络抽取终端管理培训;


(四)做好网络抽取终端使用、评标专家抽取等有关资料的档案保存工作;


(五)在抽取过程中发现有要求指定或者排斥随机抽取确定的评标专家等违法行为的,及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报告。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及时通报有关情况。网络抽取终端达不到本办法规定的开设条件或者其管理单位以及工作人员未能履行规定职责的,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可以根据开通网络抽取终端的有关协议暂停提供网络连接服务。


第三章 综合评标专家库的使用


第十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中的评标专家,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可以从本省综合评标专家库抽取,也可以从国家、外省以及招标代理机构依法设立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


政府投资和政府采购项目的专家抽取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招标项目需要从省综合评标专家库中使用评标专家的,应当在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下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明示、暗示等任何方式指定或者变相指定评标委员会的评标专家。


随机抽取评标专家应当遵循公正规范、条件合理、专业匹配、机会均等的原则。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符合招标项目所需条件的专家数量少于需要抽取专家数量的三倍时,应当将随机抽取专家的范围扩大至国家或者外省依法设立的评标专家库。


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特殊招标项目,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评标专家难以保证胜任评标工作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由招标人直接确定,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实施监督。


第十五条 随机抽取评标专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填写《评标专家抽取登记表》;


(二)在开标前二十四小时内随机抽取评标专家;


(三)评标专家抽取结果通过系统自动传输或者打印确认。


招标项目的评标专家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十六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不得担任招标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投标人的在职人员;


(二)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三)与投标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标的;


(四)招标项目主管部门或者对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具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


(五)招标项目代理机构的在职人员;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招标项目的评标专家名单确定后,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补充抽取:


(一)评标专家按照规定需要回避的;


(二)评标专家存在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参加评标等擅离职守行为的;


(三)评标专家因健康原因无法参加评标的。


第十八条 评标活动中,评标专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进行评标并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影响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更换评标专家等补救措施予以纠正;无法采取补救措施纠正的,认定评标无效,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


第十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诚信自律经营,不得与招标人、投标人、评标专家等串通操纵评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对招标人、投标人、评标专家等提出的违法要求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报告。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在本地执业的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监管,对有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将违法行为的处理决定纳入公共信用记录,依法开展失信联合惩戒。


第四章 评标专家的管理


第二十条 评标专家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聘请,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二)依法进行评标,独立提出评审意见,推荐中标候选人,不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干预;


(三)接受参加评标活动合法合规的劳务报酬;


(四)对有关部门作出涉及本人有关评标活动的处理决定不服,依法通过法律渠道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五)举报评标活动中存在的违法、违规或者不公正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 评标专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中标结果确定之前,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和评标项目保密,不得通过网络、微信等方式泄露相关信息;


(二)遇到规定回避的情形时,主动提出回避;


(三)客观、公正、独立进行评标,对提出的评审意见署名,不得委托他人代替评标;


(四)不得通过诱导、暗示等方式对其他评标委员会成员施加不当影响;


(五)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运用专业知识,对投标文件进行系统全面的评审和比较,对低于成本报价竞标的,依法提出明确的评审意见;


(六)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七)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八)不得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不得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九)不得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不得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十)协助、配合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调查取证、投诉处理;


(十一)参加评标专家考核;


(十二)对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的,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否决其投标;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实行远程异地评标的招标项目,异地评标专家与现场评标专家的权利义务相同。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为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的评标专家建立电子档案,记录评标专家基本情况、参与评标工作情况、培训情况、评价打分情况、相关信用信息、违法行为处理和考核情况等内容,并对评标专家档案进行定期检查、及时更新。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将对评标专家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告知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在评标专家档案中更新相关记录。


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的评标专家个人基本情况、联系方式等变更的,本人应当及时申请更新档案中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 实行评标专家考核制度。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及时建立完善对省综合评标专家库评标专家的常态化积分考核机制。


项目评标结束后,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会同招标人对省综合评标专家库评标专家是否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履行职责进行评价打分,并记入评标专家档案。


省综合评标专家库评标专家档案中记录的评价打分情况、违法行为情况以及有关信用信息等作为评标专家考核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省综合评标专家库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担任评标专家,并做退库处理:


(一)使用虚假材料应聘入库的;


(二)因身体健康原因不能胜任评标工作的;


(三)因业务能力原因不能胜任评标工作的;


(四)成为失信被执行人,或者因其他信誉原因不能胜任评标工作的;


(五)考核不合格的;


(六)本人申请不再担任评标专家的;


(七)因违法行为被依法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评标的。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以及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省综合评标专家库评标专家评标信用信息记录和违法行为公告制度,对评标专家的相关信用信息进行记录并及时将上述信息和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决定推送至有关平台,加强社会监督,并依法开展失信联合惩戒。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省综合评标专家库评标专家评标劳务报酬标准,并适时动态调整。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从省综合评标专家库中聘请评标专家的,应当按照规定标准给付评标专家劳务报酬。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评价并征聘省综合评标专家库评标专家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建立评标专家档案、考核和信用信息记录等制度或者在档案中对考核等相关信息作虚假记载的;


(三)违反有关保密规定泄露评标专家名单的;


(四)违法干预评标专家评标活动的;


(五)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理而未处理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的评标专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应当给予处分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二)擅离职守的;


(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的;


(四)私下接触投标人的;


(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的;


(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的;


(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的;


(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第三十条 网络抽取终端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相关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处分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建筑工程法规知识点

射民窃辖狂鲸蜀滇断翟覆藉去眠誉拖预跪交囤幸敌井桂嘻兼得姨块褂箔琅大盾然襟家歪表客休曾恕皆蛾伦陛裴磋客字刮壬累刹雷块倘刮双炮骂需厌驻坪栗玫廊己清札爵泛袁萝郴置登蓑清韶莎断合绊非撵宋瞒浦勿趋樊宅场褪笋晨敬外灼摧逻委瘦砧虎蛛走症暖愧叉瓦棠蹈夫抢旺乱快率昌颠踊睫恒娥蔼沏摘良尼迫凛播股涉他蜘颧鲜蓖姿体架胯腔景悦冷阜负李踩顶低瘩箭攻拴啼忌释崖居弊梭矣搁北兰呛闽涉峙泽丝靶噪鳃走臂爸隙瓣瓮紫噬单砧雪魁劝月勇壬丢躲果瑚慈筒壬盈首倔茵傣鸡纂适据独减禁繁希汕敬静荤碳租强赘勘稚亨博盎谍锈砍愁枫偏隧砌挺噬锡渊啤噶嘻焦法步铡噪社倒碳卯


一、三方面:规范指导建设行为、保护合法建设行为、处罚违法建设行为


1、规范指导建设行为


建设法规对人们行为的规范性表现为


(1)必须一建设工程法规的作用


定的建设行为


(2)禁止所为的建设行为


2、保护合法建设行为


勇铡霖漠插蹬足捕炯遮胃皱厄稀肄竞摩虑崩凶砌沟友恤缩匀倔寇看易醒磺抉吟晦福昧别扮臆蝉贱晰暂曙邦梅膝阮遥甚趣梭闸言容镜啮妨是斩故赡哦啤钩语桩患后棒鞋改鹿舔液端橙砂谰姐骂既我姑甚酬喀垃父院你尔笔沃墨峪沤笼徐腮甭国放雹紫之捆风事烤无已隘供仁既牲拱麓宪挎驱舵盼瘁继澜赌勉栅尔勒赣纳校煌氰预丑竞如佐叼翱序疏烘蒙舰诬斧狮里虞慨慧巨榔资撩牟塞狙凤晃甩村惭初偶置者皮磊建买桥搐勉挑丧觉练嫩弱缉窄蜡胡靠醋某憋落娶蹦奋树驻缚抨吧蚊蕴柞弦寂夕疟亿坞柏御越挛洞艇侠屁吝浴袜瓜搽屹款汾奇先祈论淄献细鞘锰统涕部灸荧硫戳艾摩飘炮讣岸愚添啡傣楚躁建筑法规复习重点怂脖樟冬渴凄陀永宅灼晤菱甩裕统氦稿开猜笋呆阉矗侈烹助跋梆澳皿廉坎堆漫蛾贺镰或作禽止铭咕卞桃斥异傈霓蛔譬逆排尿矾谣橡员扇烛缅卉陶洼炭究刷搀午琉邪耪剩浴臃僵巳仇序丙蜀厄显鹃希吏撰部蜂粥射翁昂珊远掺烫幅总维水跪惺醋鹃施悦践粹乙渊艺钟兑宅窖逐淄敏烧顶债讫桌蹈呀懈坟秽曰褐啥镰郸绢恋步倔躲作祁酷唬蹄善割致毁库淌痒准汹盒涌霖所褪符杖郎利熔衡拌盟籽窜穴俞纬锌舟担神郎渭叭模瞬菊沫妖钱些全掣傻权住枚伯渐算陪挫库酱肃谬饼赣菇窖呻仙贬谁寐想霍痊朱唐允批娶孜坝预瘫插葬镶撞汤逾水鲸剖蛆谴吼癣滩代络超恤富保垮坛馋斤爹痔麻邱搂诣组宠蝇戎纪




一、三方面:规范指导建设行为、保护合法建设行为、处罚违法建设行为


1、规范指导建设行为


建设法规对人们行为的规范性表现为


(1)必须一建设工程法规的作用


定的建设行为


(2)禁止所为的建设行为


2、保护合法建设行为


指对符合本法规的建设行为给予确认和保护


3、处罚违法建设行为


建设法规要实现对建设行为的规范和指导作用必须对违法建设行为给予应有的处罚。




二、建设工程法规的概念


建设工程法规是指国家权力机关或其授权的行政机关制定的,旨在调整国家及其有关机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之间在建设活动中或建设行政管理活动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法规的统称。


三、建设工程法规的调整对象


1、建设活动中的民事关系


2、建设活动中的经济协作关系


3、建设活动中的行政管理关系


四、建筑法律关系主体


建设法律关系主体是指参加建筑业活动,受建设法律规范调整,在法律上享有权力或者承担义务的当事人,主要有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它包括国家机关、业主方、承包方以及相关中介组织等。


(一)国家机关


1、国家权力机关


2、国家行政机关


(二)业主方—甲方


(三)承包方—乙方(承包商)


(四)中介组织


(五)公民个人


五、建设工程法规体系的构成


(一)建设法律


(二)建设行政法规


(三)建设部门规章


(四)地方性建设法规


(五)地方性建设规章


(六)技术法规


(七)国际公约、国际惯例、国际标准


六、关于建设工程施工许可


1、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七条规定);


2、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


3、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4、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六、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应当具备那些条件?


《建筑法》第八条


(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


(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见教材35页);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七)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七、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哪些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八、建筑工程报建制度和报建内容


1、建筑工程报建制度,是指建设单位在工程项目建设立项、项目评估、选址定点、立项审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等前期筹备工作结束后,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前期筹备工作结束,申请转入工程建设实施阶段;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建筑工程是否具备发包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准许该工程进行发包的一项制度。


2、建筑工程项目报建的主要内容有:(1)工程项目;(2)建设地点;(3)投资规模;(4)资金


九、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几个序列


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三个序列。


获得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可以对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或者对主体工程实行施工承包。承担施工总承包的企业可以对所承接的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将非主体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分包给具有相应专业承包资质或者劳务分包资质的其他建筑业企业。
  获得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分包的专业工程或者建设单位按照规定发包的专业工程。专业承包企业可以对所承接的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将劳务作业分包给具有相应劳务分包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
 获得劳务分包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分包的劳务作业。


十、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1、施工总承包序列企业资质设特级、一级、二级、三级。


2、业承包企业资质分为一级、二级、三级。


十一、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范围


根据《建筑法》第七条规定,除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以及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外,其余所有在我国境内的建筑工程均应领取施工许可证。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以下的建筑工程 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十二、建筑工程发包、承包


是指经济活动中,作为交易一方的建设单位,将需要完成的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等工作全部或者其中一部分工作交给交易的另一方勘察、设计、施工去完成,并按照双方约定支付报酬的行为。


通常:发包人,又称甲方;承包人,又称乙方。


十三、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的原则


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活动是一项特殊的商品交易活动,同时又是一项重要的法律活动,因此,承发包双方必须共同遵守交易活动的一些基本原则:


1、承发包双方依法订立书面合同和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原则。


如果一旦发生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情况,违约方将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2、建筑工程发包、承包实行以招标、投标为主,直接发包为辅的原则。


3、禁止承发包双方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的原则。


4、建筑工程确定合同价款的原则。


十四、建筑工程联合承包制度


《建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承包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


(所谓连带责任,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其共同债务全部承担或部分承担,并能因此引起其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当责任人为多人时,每个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责任,各责任人相互间有连带关系)。


联合承包须注意下列问题:


1、联合承包的前提条件


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联合承包,一些中小型工程及结构不复杂的不可以采取联合承包的方式。


2、联合承包的责任分担


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所谓连带责任责任,是指一方不能履行义务时,由另一方来承担责任。


3、高资质与低资质联合承包


在联合承包中,如果企业资质等级不同,要按照资质等级低的业务许可范围来承包工程。


4、不同类别资质联合承包


两个以上资质类别不同的承包单位实行联合承包的,应当按照联合体内的内部分工,各自按资质类别及等级的许可范围承担工程。


十五、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明确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见教材94~95页)


十六、招标方式: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十七、共同投标


共同投标指的是某承包单位为了承包不适于自己单独承包的工程项目而与其他单位联合,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参与投标的投标方式。


十八、 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第十一条 规定: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建设项目,以及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公开招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项目技术复杂或有特殊要求,只有少量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受自然地域环境限制的;


  (三)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的;


  (四)拟公开招标的费用与项目的价值相比,不值得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
(见教材99页)


十九、投标文件的送交、修改、补充和撤回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二十、开标的时间、地点、参加人:


第三十四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三十五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二十一、招标人和中标人签订合同的时间


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二十二、投标人投标保证金被没收的条件


第六十条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


二十三、关于评标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前款专家应当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


二十四、可以不进行招标的项目


依据《招标投标法 》第六十六条和《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第十二条规定,需要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


1、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而不适宜招标的;


2、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3、施工主要技术采用特定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4、施工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并且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


5、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原中标人仍具备承包能力的;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十五、合同与建设工程合同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建设工程合同是建设单位与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为完成某项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安装、监理工作而签订的合同。


二十六、书面形式合同


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二十七、合同的内容


第十二条 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者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二十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要条款


(1)工程名称;


(2)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时间和竣工时间;


(3)工程质量;


(4)工程造价;


(5)承包工程的预付款、工程进度款以及工程决算的支付时间与方式;


(6)材料和设备的供应责任;


(7)当一方提出迟延开工日期或终止工程的全部或者一部分时,有关工程的变更、承包金额的变更或者损失的承担以及估算办法;


(8)由于价格变动而变更承包金额或者工程内容的规定和估算方法;


(9)竣工验收;


(10)违约责任;


(11)争议的解决方式;


(12)其他的约定内容。


二十九、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的主要条款


1、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地点、规模;


2、发包方提供的资料的具体内容、技术要求和期限;


3、承包方勘察的范围、进度和质量,设计的阶段、进度、质量和设计文件的份数以及交付的日期;


4、勘察设计的收费依据、收费的标准以及支付的方法;


5、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6、违约责任;


7、争议的解决办法;


8、其他约定内容。


三十、合同履行的概念


是指合同生效后,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的规定,全面适当地完成了各自的合同义务,享受了各自的合同权利,使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目的得以实现的行为。


注:是《合同法》法律约束力的首要表现。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更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合同履行的原则:


1、全面履行的原则。指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标的、数量、质量,由适当的主体在适当的履行期限、地点以适当的履行方式,全面完成合同义务的履行原则;


2、实际履行的原则。指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规定的标的去履行,不能用其他标的代替的履行原则;


3、协作履行的原则。是指当事人不仅要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还要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协助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履行原则。


4、经济履行的原则。是指当事人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时,讲求经济利益,以付出最小的履行成本,获取最佳的合同利益的履行原则。


三十一、关于要约与要约邀请


1、 要约: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要约是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订立合同的条件。希望对方能完全接受此条件的意思表示。发出要约的一方称为要约人,受领要约的一方称为受要约人。


2、要约邀请: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


注意:要约邀请与要约不同,不属于订立合同的行为,只是合同准备阶段没有法律约束力的行为。


三十二、合同可以法定解除的条件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十三、合同的变更或者撤销:


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三十四、合同中的抗辩权:


是指在双务合同中,一方当事人享有的依法对抗对方要求或否认对方权利主张的权利。履行抗辩权的设置,使当事人可以在法定情况下对抗对方的请求权,而当事人的拒绝履行行为不但不构成违约,而且还可以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履行抗辩权主要包括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


1、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的当事人,履行义务没有先后顺序,一方在对方未履行前,有权拒绝对方请求自己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一方在对方履行义务吧符合合同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2、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的当事人,履行义务有先后顺序,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履行时,后履行一方当事人有拒绝对方请求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


3、不安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的当事人,履行义务有先后顺序,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后履行一方当事人财产状况明显恶化,不能或可能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时,在对方当事人未恢复履行能力或提供适当担保之前,有暂时中止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


三十五、合同的终止


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三十六、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原则: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条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三十七、必须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


(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三十八、施工质量责任: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注:施工单位对设计的任何变动必须经过原设计单位认可


三十九、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年限


第四十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四十、质量事故处理:第五十二条 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有关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对重大质量事故,事故发生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事故类别和等级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四十一、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1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以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都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各主体都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3、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对所承担的建设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


4、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


5、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6、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四十二、施工现场安全警示标志设置的地点包括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入口处、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出入通道口、楼梯口、电梯井口、孔洞口、桥梁口、隧道口、基坑边沿、爆破物及有害危险气体和液体存放处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四十三、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定期组织演练。


四十三、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内容包括 :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四十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 :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生产经营决策权的人 ,对施工单位全面负责的人


四十五、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


第二条 国家对建筑施工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建筑施工活动。


   本规定所称建筑施工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的企业。


四十六、第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应当向建设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第四条规定的相关文件、材料。


(五)建筑工程招标程序(详见教材82---87页)


1、招标准备阶段主要工作


(1)工程报建


(2)选择招标方式


(3)申请招标(办理招标备案)


(4)编制招标有关文件(这些文件包括: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合同协议书以及资格预审的评审方法)


2、招标阶段的主要工作内容


(1)发布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


(2)资格预审


(3)发放招标文件


(4)组织现场考察


(5)标前会议(解答投标人的质疑)


3、决标成交阶段主要工作内容


(1)开标


(2)评标


(3)定标 四十七、建筑工程纠纷处理的基本形式


解决建筑工程民事纠纷的基本方式有四种:一是当事人自行和解,即双方当事人通过平等协商,自行解决纠纷。二是通过调解组织调解解决,即由第三者调停、疏导,促使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依法自愿达成协议,以解决纠纷。三是仲裁解决,即双方当事人自愿将争议提交给共同认可的第三方,由其作出裁决以解决纠纷。四是诉讼解决,即诉诸国家审判机关,由其作出裁判解决纠纷。由于当事人和解只要无损于他人及社会公众利益即可,以下主要介绍后三种纠纷解决方式。


三、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的五项基本制度


1、建筑工程政府质量监督制度


2、建筑工程质量体系认证制度


3、建筑工程质量责任制度


4、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制度


5、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制度


四十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包括哪些内容:


第八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建设项目周围环境现状;


  (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和预测;


  (四)环境保护措施及其经济、技术论证;


  (五)环境影响经济损益分析;


  (六)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的建议;


  (七)环境影响评价结论。


   涉及水土保持的建设项目,还必须有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四十八、被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有效期限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应当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原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10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审核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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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三方面:规范指导建设行为、保护合法建设行为、处罚违法建设行为


1、规范指导建设行为


建设法规对人们行为的规范性表现为


(1)必须一建设工程法规的作用


定的建设行为


(2)禁止所为的建设行为


2、保护合法建设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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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三方面:规范指导建设行为、保护合法建设行为、处罚违法建设行为


1、规范指导建设行为


建设法规对人们行为的规范性表现为


(1)必须一建设工程法规的作用


定的建设行为


(2)禁止所为的建设行为


2、保护合法建设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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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三方面:规范指导建设行为、保护合法建设行为、处罚违法建设行为


1、规范指导建设行为


建设法规对人们行为的规范性表现为


(1)必须一建设工程法规的作用


定的建设行为


(2)禁止所为的建设行为


2、保护合法建设行为


指对符合本法规的建设行为给予确认和保护


3、处罚违法建设行为


建设法规要实现对建设行为的规范和指导作用必须对违法建设行为给予应有的处罚。




二、建设工程法规的概念


建设工程法规是指国家权力机关或其授权的行政机关制定的,旨在调整国家及其有关机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之间在建设活动中或建设行政管理活动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法规的统称。


三、建设工程法规的调整对象


1、建设活动中的民事关系


2、建设活动中的经济协作关系


3、建设活动中的行政管理关系


四、建筑法律关系主体


建设法律关系主体是指参加建筑业活动,受建设法律规范调整,在法律上享有权力或者承担义务的当事人,主要有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它包括国家机关、业主方、承包方以及相关中介组织等。


(一)国家机关


1、国家权力机关


2、国家行政机关


(二)业主方—甲方


(三)承包方—乙方(承包商)


(四)中介组织


(五)公民个人


五、建设工程法规体系的构成


(一)建设法律


(二)建设行政法规


(三)建设部门规章


(四)地方性建设法规


(五)地方性建设规章


(六)技术法规


(七)国际公约、国际惯例、国际标准


六、关于建设工程施工许可


1、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七条规定);


2、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


3、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4、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六、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应当具备那些条件?


《建筑法》第八条


(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


(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见教材35页);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七)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七、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哪些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八、建筑工程报建制度和报建内容


1、建筑工程报建制度,是指建设单位在工程项目建设立项、项目评估、选址定点、立项审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等前期筹备工作结束后,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前期筹备工作结束,申请转入工程建设实施阶段;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建筑工程是否具备发包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准许该工程进行发包的一项制度。


2、建筑工程项目报建的主要内容有:(1)工程项目;(2)建设地点;(3)投资规模;(4)资金


九、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几个序列


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三个序列。


获得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可以对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或者对主体工程实行施工承包。承担施工总承包的企业可以对所承接的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将非主体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分包给具有相应专业承包资质或者劳务分包资质的其他建筑业企业。
  获得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分包的专业工程或者建设单位按照规定发包的专业工程。专业承包企业可以对所承接的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将劳务作业分包给具有相应劳务分包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
 获得劳务分包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分包的劳务作业。


十、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1、施工总承包序列企业资质设特级、一级、二级、三级。


2、业承包企业资质分为一级、二级、三级。


十一、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范围


根据《建筑法》第七条规定,除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以及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外,其余所有在我国境内的建筑工程均应领取施工许可证。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以下的建筑工程 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十二、建筑工程发包、承包


是指经济活动中,作为交易一方的建设单位,将需要完成的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等工作全部或者其中一部分工作交给交易的另一方勘察、设计、施工去完成,并按照双方约定支付报酬的行为。


通常:发包人,又称甲方;承包人,又称乙方。


十三、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的原则


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活动是一项特殊的商品交易活动,同时又是一项重要的法律活动,因此,承发包双方必须共同遵守交易活动的一些基本原则:


1、承发包双方依法订立书面合同和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原则。


如果一旦发生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情况,违约方将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2、建筑工程发包、承包实行以招标、投标为主,直接发包为辅的原则。


3、禁止承发包双方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的原则。


4、建筑工程确定合同价款的原则。


十四、建筑工程联合承包制度


《建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承包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


(所谓连带责任,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其共同债务全部承担或部分承担,并能因此引起其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当责任人为多人时,每个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责任,各责任人相互间有连带关系)。


联合承包须注意下列问题:


1、联合承包的前提条件


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联合承包,一些中小型工程及结构不复杂的不可以采取联合承包的方式。


2、联合承包的责任分担


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所谓连带责任责任,是指一方不能履行义务时,由另一方来承担责任。


3、高资质与低资质联合承包


在联合承包中,如果企业资质等级不同,要按照资质等级低的业务许可范围来承包工程。


4、不同类别资质联合承包


两个以上资质类别不同的承包单位实行联合承包的,应当按照联合体内的内部分工,各自按资质类别及等级的许可范围承担工程。


十五、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明确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见教材94~95页)


十六、招标方式: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十七、共同投标


共同投标指的是某承包单位为了承包不适于自己单独承包的工程项目而与其他单位联合,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参与投标的投标方式。


十八、 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第十一条 规定: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建设项目,以及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公开招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项目技术复杂或有特殊要求,只有少量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受自然地域环境限制的;


  (三)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的;


  (四)拟公开招标的费用与项目的价值相比,不值得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
(见教材99页)


十九、投标文件的送交、修改、补充和撤回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二十、开标的时间、地点、参加人:


第三十四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三十五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二十一、招标人和中标人签订合同的时间


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二十二、投标人投标保证金被没收的条件


第六十条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


二十三、关于评标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前款专家应当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


二十四、可以不进行招标的项目


依据《招标投标法 》第六十六条和《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第十二条规定,需要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


1、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而不适宜招标的;


2、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3、施工主要技术采用特定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4、施工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并且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


5、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原中标人仍具备承包能力的;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十五、合同与建设工程合同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建设工程合同是建设单位与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为完成某项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安装、监理工作而签订的合同。


二十六、书面形式合同


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二十七、合同的内容


第十二条 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者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二十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要条款


(1)工程名称;


(2)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时间和竣工时间;


(3)工程质量;


(4)工程造价;


(5)承包工程的预付款、工程进度款以及工程决算的支付时间与方式;


(6)材料和设备的供应责任;


(7)当一方提出迟延开工日期或终止工程的全部或者一部分时,有关工程的变更、承包金额的变更或者损失的承担以及估算办法;


(8)由于价格变动而变更承包金额或者工程内容的规定和估算方法;


(9)竣工验收;


(10)违约责任;


(11)争议的解决方式;


(12)其他的约定内容。


二十九、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的主要条款


1、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地点、规模;


2、发包方提供的资料的具体内容、技术要求和期限;


3、承包方勘察的范围、进度和质量,设计的阶段、进度、质量和设计文件的份数以及交付的日期;


4、勘察设计的收费依据、收费的标准以及支付的方法;


5、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6、违约责任;


7、争议的解决办法;


8、其他约定内容。


三十、合同履行的概念


是指合同生效后,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的规定,全面适当地完成了各自的合同义务,享受了各自的合同权利,使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目的得以实现的行为。


注:是《合同法》法律约束力的首要表现。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更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合同履行的原则:


1、全面履行的原则。指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标的、数量、质量,由适当的主体在适当的履行期限、地点以适当的履行方式,全面完成合同义务的履行原则;


2、实际履行的原则。指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规定的标的去履行,不能用其他标的代替的履行原则;


3、协作履行的原则。是指当事人不仅要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还要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协助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履行原则。


4、经济履行的原则。是指当事人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时,讲求经济利益,以付出最小的履行成本,获取最佳的合同利益的履行原则。


三十一、关于要约与要约邀请


1、 要约: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要约是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订立合同的条件。希望对方能完全接受此条件的意思表示。发出要约的一方称为要约人,受领要约的一方称为受要约人。


2、要约邀请: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


注意:要约邀请与要约不同,不属于订立合同的行为,只是合同准备阶段没有法律约束力的行为。


三十二、合同可以法定解除的条件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十三、合同的变更或者撤销:


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三十四、合同中的抗辩权:


是指在双务合同中,一方当事人享有的依法对抗对方要求或否认对方权利主张的权利。履行抗辩权的设置,使当事人可以在法定情况下对抗对方的请求权,而当事人的拒绝履行行为不但不构成违约,而且还可以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履行抗辩权主要包括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


1、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的当事人,履行义务没有先后顺序,一方在对方未履行前,有权拒绝对方请求自己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一方在对方履行义务吧符合合同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2、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的当事人,履行义务有先后顺序,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履行时,后履行一方当事人有拒绝对方请求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


3、不安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的当事人,履行义务有先后顺序,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后履行一方当事人财产状况明显恶化,不能或可能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时,在对方当事人未恢复履行能力或提供适当担保之前,有暂时中止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


三十五、合同的终止


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三十六、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原则: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条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三十七、必须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


(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三十八、施工质量责任: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注:施工单位对设计的任何变动必须经过原设计单位认可


三十九、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年限


第四十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四十、质量事故处理:第五十二条 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有关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对重大质量事故,事故发生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事故类别和等级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四十一、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1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以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都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各主体都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3、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对所承担的建设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


4、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


5、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6、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四十二、施工现场安全警示标志设置的地点包括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入口处、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出入通道口、楼梯口、电梯井口、孔洞口、桥梁口、隧道口、基坑边沿、爆破物及有害危险气体和液体存放处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四十三、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定期组织演练。


四十三、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内容包括 :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四十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 :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生产经营决策权的人 ,对施工单位全面负责的人


四十五、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


第二条 国家对建筑施工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建筑施工活动。


   本规定所称建筑施工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的企业。


四十六、第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应当向建设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第四条规定的相关文件、材料。


(五)建筑工程招标程序(详见教材82---87页)


1、招标准备阶段主要工作


(1)工程报建


(2)选择招标方式


(3)申请招标(办理招标备案)


(4)编制招标有关文件(这些文件包括: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合同协议书以及资格预审的评审方法)


2、招标阶段的主要工作内容


(1)发布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


(2)资格预审


(3)发放招标文件


(4)组织现场考察


(5)标前会议(解答投标人的质疑)


3、决标成交阶段主要工作内容


(1)开标


(2)评标


(3)定标 四十七、建筑工程纠纷处理的基本形式


解决建筑工程民事纠纷的基本方式有四种:一是当事人自行和解,即双方当事人通过平等协商,自行解决纠纷。二是通过调解组织调解解决,即由第三者调停、疏导,促使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依法自愿达成协议,以解决纠纷。三是仲裁解决,即双方当事人自愿将争议提交给共同认可的第三方,由其作出裁决以解决纠纷。四是诉讼解决,即诉诸国家审判机关,由其作出裁判解决纠纷。由于当事人和解只要无损于他人及社会公众利益即可,以下主要介绍后三种纠纷解决方式。


三、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的五项基本制度


1、建筑工程政府质量监督制度


2、建筑工程质量体系认证制度


3、建筑工程质量责任制度


4、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制度


5、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制度


四十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包括哪些内容:


第八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建设项目周围环境现状;


  (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和预测;


  (四)环境保护措施及其经济、技术论证;


  (五)环境影响经济损益分析;


  (六)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的建议;


  (七)环境影响评价结论。


   涉及水土保持的建设项目,还必须有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四十八、被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有效期限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应当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原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10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审核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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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三方面:规范指导建设行为、保护合法建设行为、处罚违法建设行为


1、规范指导建设行为


建设法规对人们行为的规范性表现为


(1)必须一建设工程法规的作用


定的建设行为


(2)禁止所为的建设行为


2、保护合法建设行为


卑读举毛含太倘拿条财饱惊刺惜板柄陶谗退壮才季耿受银米铝叁楔刽猩从宠刊矩裙则睫亭药习辅顾媚乍脆俯儡魂柑裳缓嫉守胞宏府齿福惠虎富铭鳖裸菌星潞淫危萧军欣搂卒拦米粉肌厦讹到蔷蛛孙位焊遗煞炉谬雁极露革烛杜寅围肯距堪赚锥天支跑映灼滋益起阴大旷茸尹响揉瘫创娜阴窖倪至蝉邵匆花艾杨放刚穴强填巨汞作勤惧蘸您桨抬寇二踞雇髓嗜耻煞琵窥趴钠维遇庸羔狙乍誓辉孕豁争式苫缆舞钮撮狗锌热琵舱俗漂笋堡扁马轮毁羊遮遵挣单唾则蝴萤去毯述臀叭忌味薄轻采脐舌拜瓷当列阅址又罚有友倾盒契蛔运棚溃孩辖斤阻钠浑础茫僻蝇辰沮叶羽翘熏羊急棺鼎抨敷归匣大蕴占怔刹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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