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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全文(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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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4-06 03: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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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促进就业


第三章 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第四章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五章 工  资


第六章 劳动安全卫生


第七章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第八章 职业培训


第九章 社会保险和福利


第十章 劳动争议


第十一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第三条 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第五条 国家采取各种措施,促进劳动就业,发展职业教育,制定劳动标准,调节社会收入,完善社会保险,协调劳动关系,逐步提高劳动者的生活水平。


第六条 国家提倡劳动者参加社会义务劳动,开展劳动竞赛和合理化建议活动,鼓励和保护劳动者进行科学研究、技术革新和发明创造,表彰和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


第七条 劳动者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


工会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


第八条 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民主管理或者就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


第九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


第二章 促进就业


第十条 国家通过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会。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兴办产业或者拓展经营,增加就业。


国家支持劳动者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从事个体经营实现就业。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就业服务。


第十二条 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第十三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的就业,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三章 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十八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一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二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用人单位依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三十一条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第三十三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


第三十四条 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三十五条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四章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三十六条 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第三十七条 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第三十九条 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


(一)元旦;


(二)春节;


(三)国际劳动节;


(四)国庆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


(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


(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第四十五条 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


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章 工  资


第四十六条 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


工资水平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提高。国家对工资总量实行宏观调控。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第四十八条 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四十九条 确定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应当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一)劳动者本人及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


(二)社会平均工资水平;


(三)劳动生产率;


(四)就业状况;


(五)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


第五十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第五十一条 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


第六章 劳动安全卫生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五十三条 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五十五条 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


第五十六条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五十七条 国家建立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统计报告和处理制度。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和劳动者的职业病状况,进行统计、报告和处理。


第七章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第五十八条 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


第五十九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十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六十一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第六十二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


第六十三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第六十四条 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八章 职业培训


第六十六条 国家通过各种途径,采取各种措施,发展职业培训事业,开发劳动者的职业技能,提高劳动者素质,增强劳动者的就业能力和工作能力。


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职业培训纳入社会经济发展的规划,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进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根据本单位实际,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


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


第六十九条 国家确定职业分类,对规定的职业制定职业技能标准,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经备案的考核鉴定机构负责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


第九章 社会保险和福利


第七十条 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第七十一条 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七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


第七十三条 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第七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收支、管理和运营社会保险基金,并负有使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责任。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实施监督。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的设立和职能由法律规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社会保险基金。


第七十五条 国家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劳动者建立补充保险。


国家提倡劳动者个人进行储蓄性保险。


第七十六条 国家发展社会福利事业,兴建公共福利设施,为劳动者休息、休养和疗养提供条件。


用人单位应当创造条件,改善集体福利,提高劳动者的福利待遇。


第十章 劳动争议


第七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


调解原则适用于仲裁和诉讼程序。


第七十八条 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九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十条 在用人单位内,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


劳动争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八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同级工会代表、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担任。


第八十二条 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第八十三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十四条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组织有关各方协调处理。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章 监督检查


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八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有权进入用人单位了解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必要的资料,并对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必须出示证件,秉公执法并遵守有关规定。


第八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十八条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九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第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第九十二条 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劳动者生命和财产损失的,对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三条 用人单位强令劳动者违章冒险作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九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员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罚款或者警告;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者的。


第九十七条 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百条 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第一百零一条 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零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依照该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一百零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法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步骤,报国务院备案。


第一百零七条 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人社部关于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时间的答复

劳动关系司答网民关于咨询《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文件目前是否有效的来信


来信时间:2022-08-07回复时间:2022-08-15


殷*珑:请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目前还继续有效吗?《劳动合同法》第44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终止。关于劳动合同因期限届满终止时间,适用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5条第2款的规定吗?


回复:您好!我们已收到您的来信,经研究,现就您询问的事项答复如下:


《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目前没有废止,但劳动合同终止等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不一致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执行。

感谢您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的关注和支持!


相关规定


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


劳部发〔1996〕3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解放军总后勤部生产管理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劳动法》实施以来,全国推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作进展顺利,但部分地区、企业在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过程中提出一些问题,需要予以明确。为此,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只要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即可签订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或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2.在固定工制度向劳动合同制度转变过程中,用人单位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劳动者,如果其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1)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


(2)工作年限较长,且距法定退休年龄十年以内的;


(3)复员、转业军人初次就业的;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3.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不超过六个月的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十五日;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试行期不得超过三十日;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两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十日。


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中。


4.用人单位对工作岗位没有发生变化的同一劳动者只能试用一次。


5.劳动合同可以规定合同的生效时间。没有规定劳动合同生效时间的,当事人签字之日即视为该劳动合同生效时间。


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应当以劳动合同期限最后一日的二十四时为准。


6.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企业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中有关工作岗位、劳动报酬等内容可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订专项协议来规定。专项协议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具有与劳动合同同等的约束力。


7.“停薪留职”的职工愿意回原单位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明确权利义务关系。如果用人单位不能安排工作岗位,而职工又愿意到其他单位工作并继续与原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劳动部《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规定办理,即职工与原单位保持劳动关系但不在岗的,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相关内容。


8.用人单位与本单位富余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对待岗或放长假的应当变更劳动合同相关内容,并就有关内容协商签订专项协议。


9.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需因此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10.在固定工制度向劳动合同制度转变过程中,对已患有精神病但病情得到控制的职工,用人单位应当安排适当工作,签订劳动合同;对病情严重不能控制的,应当送医院治疗。医疗终结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退休或退职手续。


11.用人单位对新招用的职工,在试用期内发现并经有关机构确认有精神病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2.已办理厂内离岗休养或退养手续的原固定工,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明确权利义务关系,其离岗休养或退养的有关文件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


13.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被再次聘用时,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聘用期内的工作内容、报酬、医疗、劳动待遇等权利和义务。


14.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因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续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及时与劳动者协商合同期限,办理续订手续。由此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5.在劳动者履行了有关义务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作为该劳动者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和失业登记、求职登记的凭证。


证明书应写明劳动合同期限、终止或解除的日期、所担任的工作。如果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可在证明中客观地说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


16.职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终止劳动合同后符合退休条件的,可以办理退休手续,领取养老保险金;不符合退休条件的,应当到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按规定领取失业救济金。


17.用人单位招用职工时应查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以及其他能证明该职工与任何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凭证,方可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18.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严格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向用人单位提出。职工自动离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承担赔偿责任。


19.按照《劳动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经济性裁员的企业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从被裁减的人员中录用。因经济性裁员而被用人单位裁减的职工,在六个月内又被原单位重新录用的,对职工裁减前和重新录用后的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为本单位工作时间。


20.劳动者按照《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21.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由于主管部门调动或转移工作单位而被解除劳动合同,未造成失业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22.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患重病或绝症的,还应适当增加医疗补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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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大爷60多岁了


年轻的时候是一位外科专家


现在每周末都去医院坐诊


……


在退休之后找份工作


已经成了不少人的选择


既可以充实自己的时间


又可以继续发挥“余热”


像这类达到退休年龄后


还继续劳动的职工


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合同是


劳动合同还是劳务合同呢?


别急,小编先带您看一则真实案例!


案例


原告刘某自2011年入职被告公司,担任市场总监。


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后双方将该合同续签至2019年12月18日。


2018年5月18日,刘某与该公司签订《解除劳务聘用关系协议书》,约定双方的劳务聘用关系自2018年5月18日终止,公司欠刘某的157 200元劳务费分三笔给付,并约定了支付期限,到期后,该公司尚欠100 000元没有支付。


2019年,原告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同日,仲裁委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受理范围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告向北京通州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依法变更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0万元,该案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在本案中,法院查明,原告在2012年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开始领取退休金。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所以,虽然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自原告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之日起,双方的劳动关系就终止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划重点


劳动关系、劳务关系只有一字之差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经常被混淆


两者有何区别和联系呢?


释义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务合同:劳务合同一般指的是雇佣合同。


合同性质不同


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确定劳动关系的用工合同,是以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内部员工为目的的;劳务合同是提供劳务一方为接受劳务一方提供服务的合同,以提供劳务方的劳动行为为合同标的的。


权利义务不同


劳动合同的双方主体间不仅存在财产关系,还存在着人身关系,劳动者必须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双方是领导与被领导、支配与被支配的隶属关系,用人单位负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等法律责任;劳务合同的双方主体之间只存在财产关系,双方法律地位平等,不存在隶属关系,提供劳务一方无须成为用工单位的成员。


救济途径不同


劳动争议需要仲裁前置程序,争议一方应先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不服劳动仲裁在法定期间内才可以到人民法院起诉;劳务合同纠纷出现后,争议双方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无须“仲裁前置”。


劳动支配权和劳动风险责任承担不同


劳务合同中劳务支配权在提供劳务者,劳动风险责任亦由提供劳务者自行承担;劳动合同中劳动支配权在用人单位,劳动风险由社会、用人单位、劳动者三方承担。


报酬性质和支付方式不同


劳务报酬根据劳务市场价格确定,由双方当事人约定,国家无强制性规定,支付方式一般为一次性或分批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劳动的数量和质量确定,由双方当事人约定,但须遵守国家最低工资等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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像这类达到退休年龄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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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合同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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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自2011年入职被告公司,担任市场总监。


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后双方将该合同续签至2019年12月18日。


2018年5月18日,刘某与该公司签订《解除劳务聘用关系协议书》,约定双方的劳务聘用关系自2018年5月18日终止,公司欠刘某的157 200元劳务费分三笔给付,并约定了支付期限,到期后,该公司尚欠100 000元没有支付。


2019年,原告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同日,仲裁委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受理范围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告向北京通州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依法变更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0万元,该案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在本案中,法院查明,原告在2012年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开始领取退休金。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所以,虽然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自原告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之日起,双方的劳动关系就终止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划重点


劳动关系、劳务关系只有一字之差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经常被混淆


两者有何区别和联系呢?


释义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务合同:劳务合同一般指的是雇佣合同。


合同性质不同


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确定劳动关系的用工合同,是以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内部员工为目的的;劳务合同是提供劳务一方为接受劳务一方提供服务的合同,以提供劳务方的劳动行为为合同标的的。


权利义务不同


劳动合同的双方主体间不仅存在财产关系,还存在着人身关系,劳动者必须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双方是领导与被领导、支配与被支配的隶属关系,用人单位负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等法律责任;劳务合同的双方主体之间只存在财产关系,双方法律地位平等,不存在隶属关系,提供劳务一方无须成为用工单位的成员。


救济途径不同


劳动争议需要仲裁前置程序,争议一方应先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不服劳动仲裁在法定期间内才可以到人民法院起诉;劳务合同纠纷出现后,争议双方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无须“仲裁前置”。


劳动支配权和劳动风险责任承担不同


劳务合同中劳务支配权在提供劳务者,劳动风险责任亦由提供劳务者自行承担;劳动合同中劳动支配权在用人单位,劳动风险由社会、用人单位、劳动者三方承担。


报酬性质和支付方式不同


劳务报酬根据劳务市场价格确定,由双方当事人约定,国家无强制性规定,支付方式一般为一次性或分批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劳动的数量和质量确定,由双方当事人约定,但须遵守国家最低工资等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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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3年04月06日 星期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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