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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2月7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聚焦于解决实务中的重点难点问题,亮点不少、建树颇多。其中,第四章证据部分回应并厘清了当前实践中的若干争议问题,也有重要的制度创新。但是,对于证据部分所作出的重要制度调整以及从中折射出的观念和立场变化,从证据法理的角度如何认识与评价,以及实务中如何理解和适用,成为当前正确实施《解释》的重要前提。
遗憾的是,虽然对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作了明确规定,但实践中仍有个别侦查人员在讯问时并未依法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对于在这种情况下所获口供的合法性,刑事诉讼法和相关文件均未明确规定。理论界曾有观点主张,既然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重大案件讯问时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那么侦查人员未依法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就是明显违法,其所获证据——口供,就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2013年最高法《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曾经采纳上述观点,其第8条规定:“除情况紧急必须现场讯问以外,在规定的办案场所外讯问取得的供述,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取得的供述,以及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取得的供述,应当排除。”但这一观点在实践中和者寥寥。因为从目的解释的角度讲,刑事诉讼法规定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目的旨在确保口供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而正如俗谚所谓“条条大路通罗马”,从实务角度看,要确保口供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并不局限于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这一种方式。如果个别案件中侦查人员未依法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但通过其他证据的佐证或印证,仍然能够确保口供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那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立法目的就可以得到实现,程序上就没有必要将口供一律视为非法证据而予以排除。正因为如此,实务中对于未依法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口供,原则上是作为瑕疵证据来对待的,允许侦查人员进行补正或合理解释。若经由补正或合理解释,口供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不受影响,那么,该口供仍可作为合法有效的证据使用;否则该口供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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