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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企业”包括公司制企业和非公司制企业,基于国有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的特殊性,通常不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
投资方式包括:认缴或者认购新设企业的出资,也包括认缴或认购已有企业新增出资或发行的新股,还包括受让原有股权或股份或权益的方式进行投资。
这涉及到公司之间相互持股或交叉持股或循环持股的问题,国家尚未出台统一的禁止性规定。15条使用的是“向其他企业投资”的表述,其他企业可以包括公司的股东中的公司或企业、公司的股东中的公司或企业的间接股东或出资人。
考虑到公司之间相互持股可能导致虚增资本表决权形式方面的问题。机构原则上不允许金融机构相互持股,并要求尽量避免相互持股。
《公司法》15条“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关于连带责任,结合《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关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63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所以,第15条的连带责任是指作为出资人的公司与其所投资的企业对该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合伙企业法》第3条,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公司担任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是否需要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实践中有的法院认为公司不得成为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参考:2015昆环保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
《合伙企业法》第38条,“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第39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92条第1款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