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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全部的条款是什么?(刑事诉讼法条款)

  • 法律知识学习j
  • 2023-05-08 18: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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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刑事诉讼法解释》全文第11章至第20章(最新版)

第十一章 单位犯罪案件的审理


  第三百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单位犯罪案件,除依照本解释第二百一十八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外,还应当审查起诉书是否列明被告单位的名称、住所地、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以及代表被告单位出庭的诉讼代表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需要人民检察院补充材料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三日以内补送。


  第三百三十六条 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应当是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出庭的,应当由被告单位委托其他负责人或者职工作为诉讼代表人。但是,有关人员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或者知道案件情况、负有作证义务的除外。


  依据前款规定难以确定诉讼代表人的,可以由被告单位委托律师等单位以外的人员作为诉讼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被告单位或者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的有关人员的辩护人。


  第三百三十七条 开庭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应当通知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出庭;诉讼代表人不符合前条规定的,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另行确定。


  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不出庭的,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诉讼代表人系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可以拘传其到庭;因客观原因无法出庭,或者下落不明的,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另行确定诉讼代表人;


  (二)诉讼代表人系其他人员的,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另行确定诉讼代表人。


  第三百三十八条 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享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关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开庭时,诉讼代表人席位置于审判台前左侧,与辩护人席并列。


  第三百三十九条 被告单位委托辩护人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三百四十条 对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只作为自然人犯罪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单位追加起诉。人民检察院仍以自然人犯罪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按照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并援引刑法分则关于追究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条款。


  第三百四十一条 被告单位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尚未被依法追缴或者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追缴或者查封、扣押、冻结。


  第三百四十二条 为保证判决的执行,人民法院可以先行查封、扣押、冻结被告单位的财产,或者由被告单位提出担保。


  第三百四十三条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最大限度降低对被告单位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第三百四十四条 审判期间,被告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宣告破产但尚未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应当继续审理;被告单位被撤销、注销的,对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继续审理。


  第三百四十五条 审判期间,被告单位合并、分立的,应当将原单位列为被告单位,并注明合并、分立情况。对被告单位所判处的罚金以其在新单位的财产及收益为限。


  第三百四十六条 审理单位犯罪案件,本章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章 认罪认罚案件的审理


  第三百四十七条 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在程序上从简、实体上从宽处理。


  第三百四十八条 对认罪认罚案件,应当根据案件情况,依法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审理。


  第三百四十九条 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人民检察院讯问犯罪嫌疑人时,是否告知其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


  (二)是否随案移送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意见的笔录;


  (三)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和解协议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是否随案移送调解、和解协议、被害人谅解书等相关材料;


  (四)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是否随案移送具结书。


  未随案移送前款规定的材料的,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补充。


  第三百五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将被告人认罪认罚作为其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重要考虑因素。被告人罪行较轻,采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依法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


  第三百五十一条 对认罪认罚案件,法庭审理时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三百五十二条 对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听取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审理认定罪名的意见,依法作出判决。


  第三百五十三条 对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或者调整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认罪认罚案件,需要调整量刑建议的,应当在庭前或者当庭作出调整;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继续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第三百五十四条 对量刑建议是否明显不当,应当根据审理认定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结合相关犯罪的法定刑、类似案件的刑罚适用等作出审查判断。


  第三百五十五条 对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可以减轻处罚。


  对认罪认罚案件,应当根据被告人认罪认罚的阶段早晚以及认罪认罚的主动性、稳定性、彻底性等,在从宽幅度上体现差异。


  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第三百五十六条 被告人在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前未认罪认罚,在审判阶段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再通知人民检察院提出或者调整量刑建议。


  对前款规定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就定罪量刑听取控辩双方意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本解释第三百五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第三百五十七条 对被告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认罪认罚,在第二审程序中认罪认罚的案件,应当根据其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从宽,并依法作出裁判。确定从宽幅度时应当与第一审程序认罪认罚有所区别。


  第三百五十八条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不再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需要转换程序的,依照本解释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章 简易程序


  第三百五十九条 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公诉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在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时,应当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告知其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并在开庭前通知人民检察院和辩护人。


  对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依照前款规定处理;不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或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


  第三百六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程序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的;


  (二)被告人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三)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


  (五)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


  (六)被告人认罪但经审查认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


  (七)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其他情形。


  第三百六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第三百六十二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自诉人、被告人、辩护人,也可以通知其他诉讼参与人。


  通知可以采用简便方式,但应当记录在案。


  第三百六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被告人有辩护人的,应当通知其出庭。


  第三百六十四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应当当庭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律规定,确认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第三百六十五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可以对庭审作如下简化:


  (一)公诉人可以摘要宣读起诉书;


  (二)公诉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可以简化或者省略;


  (三)对控辩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对控辩双方有异议或者法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核实的证据,应当出示,并进行质证;


  (四)控辩双方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没有异议的,法庭审理可以直接围绕罪名确定和量刑问题进行。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


  第三百六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过程中,发现对被告人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转由合议庭审理。


  第三百六十七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裁判文书可以简化。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一般应当当庭宣判。


  第三百六十八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一)被告人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


  (二)被告人可能不负刑事责任的;


  (三)被告人当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


  (四)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五)不应当或者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情形。


  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应当从作出决定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章 速裁程序


  第三百六十九条 对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基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在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时,应当告知被告人适用速裁程序的法律规定,询问其是否同意适用速裁程序。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并在开庭前通知人民检察院和辩护人。


  对人民检察院未建议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可以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并在开庭前通知人民检察院和辩护人。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适用速裁程序的申请。


  第三百七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速裁程序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的;


  (二)被告人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三)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


  (四)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五)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或者适用速裁程序有异议的;


  (六)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就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等事项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


  (七)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


  (八)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


  第三百七十一条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辩护人,也可以通知其他诉讼参与人。


  通知可以采用简便方式,但应当记录在案。


  第三百七十二条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可以集中开庭,逐案审理。公诉人简要宣读起诉书后,审判人员应当当庭询问被告人对指控事实、证据、量刑建议以及适用速裁程序的意见,核实具结书签署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并核实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等情况。


  第三百七十三条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


  第三百七十四条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裁判文书可以简化。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当庭宣判。


  第三百七十五条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转为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审理


  (一)被告人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案件疑难、复杂或者对适用法律有重大争议的;


  (五)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


  第三百七十六条 决定转为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应当从作出决定之日起计算。


  第三百七十七条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原审人民法院应当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判。


第十五章 第二审程序


  第三百七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在宣告第一审判决、裁定时,应当告知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判决和准许撤回起诉、终止审理等裁定的,有权在法定期限内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也可以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


  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是否提出上诉,以其在上诉期满前最后一次的意思表示为准。


  第三百七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诉案件,一般应当有上诉状正本及副本。


  上诉状内容一般包括:第一审判决书、裁定书的文号和上诉人收到的时间,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名称,上诉的请求和理由,提出上诉的时间。被告人的辩护人、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提出上诉的,还应当写明其与被告人的关系,并应当以被告人作为上诉人。


  第三百八十条 上诉、抗诉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不服判决的上诉、抗诉的期限为十日;不服裁定的上诉、抗诉的期限为五日。上诉、抗诉的期限,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二日起计算。


  对附带民事判决、裁定的上诉、抗诉期限,应当按照刑事部分的上诉、抗诉期限确定。附带民事部分另行审判的,上诉期限也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确定。


  第三百八十一条 上诉人通过第一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上诉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三日以内将上诉状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状副本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


  第三百八十二条 上诉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上诉状后三日以内将上诉状交第一审人民法院。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上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接到上诉状后三日以内将上诉状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状副本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


  第三百八十三条 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内要求撤回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认为原判确有错误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第三百八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抗诉,应当通过第一审人民法院提交抗诉书。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抗诉期满后三日以内将抗诉书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并将抗诉书副本送交当事人。


  第三百八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在抗诉期限内要求撤回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人民检察院在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但是认为原判存在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情形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审理。


  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抗诉不当,向第二审人民法院要求撤回抗诉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三百八十六条 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第三百八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第一审人民法院移送的上诉、抗诉案卷、证据,应当审查是否包括下列内容:


  (一)移送上诉、抗诉案件函;


  (二)上诉状或者抗诉书;


  (三)第一审判决书、裁定书八份(每增加一名被告人增加一份)及其电子文本;


  (四)全部案卷、证据,包括案件审理报告和其他应当移送的材料。


  前款所列材料齐全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收案;材料不全的,应当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及时补送。


  第三百八十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抗诉范围的限制。


  第三百八十九条 共同犯罪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自诉人只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只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


  第三百九十条 共同犯罪案件,上诉的被告人死亡,其他被告人未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死亡的被告人终止审理;但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经缺席审理确认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第二审人民法院仍应对全案进行审查,对其他同案被告人作出判决、裁定。


  第三百九十一条 对上诉、抗诉案件,应当着重审查下列内容:


  (一)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二)第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量刑是否适当;


  (三)在调查、侦查、审查起诉、第一审程序中,有无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四)上诉、抗诉是否提出新的事实、证据;


  (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情况;


  (六)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采纳情况;


  (七)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裁定是否合法、适当;


  (八)对涉案财物的处理是否正确;


  (九)第一审人民法院合议庭、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意见。


  第三百九十二条 第二审期间,被告人除自行辩护外,还可以继续委托第一审辩护人或者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


  共同犯罪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自诉人只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只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抗诉的,其他同案被告人也可以委托辩护人辩护。


  第三百九十三条 下列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开庭审理


  (一)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


  (二)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


  (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


  (四)应当开庭审理的其他案件。


  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没有上诉,同案的其他被告人上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


  第三百九十四条 对上诉、抗诉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诉讼程序情形,需要发回重新审判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三百九十五条 第二审期间,人民检察院或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交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对方查阅、摘抄或者复制。


  第三百九十六条 开庭审理第二审公诉案件,应当在决定开庭审理后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自通知后的第二日起,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第三百九十七条 开庭审理上诉、抗诉的公诉案件,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


  抗诉案件,人民检察院接到开庭通知后不派员出庭,且未说明原因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按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处理。


  第三百九十八条 开庭审理上诉、抗诉案件,除参照适用第一审程序的有关规定外,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法庭调查阶段,审判人员宣读第一审判决书、裁定书后,上诉案件由上诉人或者辩护人先宣读上诉状或者陈述上诉理由,抗诉案件由检察员先宣读抗诉书;既有上诉又有抗诉的案件,先由检察员宣读抗诉书,再由上诉人或者辩护人宣读上诉状或者陈述上诉理由;


  (二)法庭辩论阶段,上诉案件,先由上诉人、辩护人发言,后由检察员、诉讼代理人发言;抗诉案件,先由检察员、诉讼代理人发言,后由被告人、辩护人发言;既有上诉又有抗诉的案件,先由检察员、诉讼代理人发言,后由上诉人、辩护人发言。


  第三百九十九条 开庭审理上诉、抗诉案件,可以重点围绕对第一审判决、裁定有争议的问题或者有疑问的部分进行。根据案件情况,可以按照下列方式审理:


  (一)宣读第一审判决书,可以只宣读案由、主要事实、证据名称和判决主文等;


  (二)法庭调查应当重点围绕对第一审判决提出异议的事实、证据以及新的证据等进行;对没有异议的事实、证据和情节,可以直接确认;


  (三)对同案审理案件中未上诉的被告人,未被申请出庭或者人民法院认为没有必要到庭的,可以不再传唤到庭;


  (四)被告人犯有数罪的案件,对其中事实清楚且无异议的犯罪,可以不在庭审时审理。


  同案审理的案件,未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未对其判决提出抗诉的被告人要求出庭的,应当准许。出庭的被告人可以参加法庭调查和辩论。


  第四百条 第二审案件依法不开庭审理的,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合议庭全体成员应当阅卷,必要时应当提交书面阅卷意见。


  第四百零一条 审理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提出上诉的案件,不得对被告人的刑罚作出实质不利的改判,并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同案审理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既不得加重上诉人的刑罚,也不得加重其他同案被告人的刑罚;


  (二)原判认定的罪名不当的,可以改变罪名,但不得加重刑罚或者对刑罚执行产生不利影响;


  (三)原判认定的罪数不当的,可以改变罪数,并调整刑罚,但不得加重决定执行的刑罚或者对刑罚执行产生不利影响;


  (四)原判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不得撤销缓刑或者延长缓刑考验期;


  (五)原判没有宣告职业禁止、禁止令的,不得增加宣告;原判宣告职业禁止、禁止令的,不得增加内容、延长期限;


  (六)原判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没有限制减刑、决定终身监禁的,不得限制减刑、决定终身监禁;


  (七)原判判处的刑罚不当、应当适用附加刑而没有适用的,不得直接加重刑罚、适用附加刑。原判判处的刑罚畸轻,必须依法改判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


  人民检察院抗诉或者自诉人上诉的案件,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四百零二条 人民检察院只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只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对其他同案被告人加重刑罚。


  第四百零三条 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新审判后,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且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对前款规定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对上诉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依法作出判决后,人民检察院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改判为重于原审人民法院第一次判处的刑罚。


  第四百零四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第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部分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有新的犯罪事实需要追诉,且有关犯罪与其他同案被告人没有关联的,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对该部分被告人分案处理,将该部分被告人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重新作出判决后,被告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其他被告人的案件尚未作出第二审判决、裁定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并案审理。


  第四百零五条 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重新作出判决后,被告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裁定,不得再发回重新审判。


  第四百零六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原审人民法院在重新审判过程中,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违反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第四百零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抗诉,附带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发现第一审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部分确有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附带民事部分予以纠正。


  第四百零八条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只有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上诉的,第一审刑事部分的判决在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应当送监执行的第一审刑事被告人是第二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在第二审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审结前,可以暂缓送监执行。


  第四百零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对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第一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并无不当的,只需就附带民事部分作出处理;


  (二)第一审判决的刑事部分确有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刑事部分进行再审,并将附带民事部分与刑事部分一并审理。


  第四百一十条 第二审期间,第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第一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第四百一十一条 对第二审自诉案件,必要时可以调解,当事人也可以自行和解。调解结案的,应当制作调解书,第一审判决、裁定视为自动撤销。当事人自行和解的,依照本解释第三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裁定准许撤回自诉的,应当撤销第一审判决、裁定。


  第四百一十二条 第二审期间,自诉案件的当事人提出反诉的,应当告知其另行起诉。


  第四百一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第一审人民法院代为宣判,并向当事人送达第二审判决书、裁定书。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代为宣判后五日以内将宣判笔录送交第二审人民法院,并在送达完毕后及时将送达回证送交第二审人民法院。


  委托宣判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直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送达第二审判决书、裁定书。


  第二审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的,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六章 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和特殊假释的核准


  第四百一十四条 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被告人未上诉、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的,在上诉、抗诉期满后三日以内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复核。上级人民法院同意原判的,应当书面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不同意的,应当裁定发回重新审判,或者按照第二审程序提审;


  (二)被告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或者改判后仍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应当依照前项规定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四百一十五条 对符合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四百一十六条 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案件,应当报送判决书、报请核准的报告各五份,以及全部案卷、证据。


  第四百一十七条 对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予以核准的,应当作出核准裁定书;不予核准的,应当作出不核准裁定书,并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或者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四百一十八条 依照本解释第四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一十七条规定发回第二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改判;必须通过开庭查清事实、核实证据或者纠正原审程序违法的,应当开庭审理。


  第四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复核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案件的审理期限,参照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


  第四百二十条 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因罪犯具有特殊情况,不受执行刑期限制的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假释裁定后,应当报请高级人民法院复核。高级人民法院同意的,应当书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不同意的,应当裁定撤销中级人民法院的假释裁定;


  (二)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假释裁定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四百二十一条 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因罪犯具有特殊情况,不受执行刑期限制的假释案件,应当报送报请核准的报告、罪犯具有特殊情况的报告、假释裁定书各五份,以及全部案卷。


  第四百二十二条 对因罪犯具有特殊情况,不受执行刑期限制的假释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予以核准的,应当作出核准裁定书;不予核准的,应当作出不核准裁定书,并撤销原裁定。


第十七章 死刑复核程序


  第四百二十三条 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未上诉、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的,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十日以内报请高级人民法院复核。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当在作出裁定后十日以内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认为原判认定的某一具体事实或者引用的法律条款等存在瑕疵,但判处被告人死刑并无不当的,可以在纠正后作出核准的判决、裁定;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


  (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的,应当在作出裁定后十日以内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三)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未上诉、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的,应当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十日以内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


  第四百二十四条 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未上诉、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的,应当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


  第四百二十五条 报请复核的死刑、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应当一案一报。报送的材料包括报请复核的报告,第一、二审裁判文书,案件综合报告各五份以及全部案卷、证据。案件综合报告,第一、二审裁判文书和审理报告应当附送电子文本。


  同案审理的案件应当报送全案案卷、证据。


  曾经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原第一、二审案卷应当一并报送。


  第四百二十六条 报请复核死刑、死刑缓期执行的报告,应当写明案由、简要案情、审理过程和判决结果。


  案件综合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告人、被害人的基本情况。被告人有前科或者曾受过行政处罚、处分的,应当写明;


  (二)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案件曾经发回重新审判的,应当写明发回重新审判的原因、时间、案号等;


  (三)案件侦破情况。通过技术调查、侦查措施抓获被告人、侦破案件,以及与自首、立功认定有关的情况,应当写明;


  (四)第一审审理情况。包括控辩双方意见,第一审认定的犯罪事实,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意见;


  (五)第二审审理或者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情况。包括上诉理由、人民检察院的意见,第二审审理或者高级人民法院复核认定的事实,证据采信情况及理由,控辩双方意见及采纳情况;


  (六)需要说明的问题。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另案处理的同案犯的处理情况,案件有无重大社会影响,以及当事人的反应等情况;


  (七)处理意见。写明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的意见。


  第四百二十七条 复核死刑、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应当全面审查以下内容:


  (一)被告人的年龄,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是否系怀孕的妇女;


  (二)原判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三)犯罪情节、后果及危害程度;


  (四)原判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是否必须判处死刑,是否必须立即执行;


  (五)有无法定、酌定从重、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


  (六)诉讼程序是否合法;


  (七)应当审查的其他情况。


  复核死刑、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应当重视审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


  第四百二十八条 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的,应当裁定核准;


  (二)原判认定的某一具体事实或者引用的法律条款等存在瑕疵,但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执行并无不当的,可以在纠正后作出核准的判决、裁定;


  (三)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过重的,应当改判;


  (四)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依法改判;


  (五)复核期间出现新的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的,可以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依照本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审理后依法改判;


  (六)原审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复核死刑缓期执行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第四百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的,应当裁定核准;


  (二)原判认定的某一具体事实或者引用的法律条款等存在瑕疵,但判处被告人死刑并无不当的,可以在纠正后作出核准的判决、裁定;


  (三)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四)复核期间出现新的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五)原判认定事实正确、证据充分,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根据案件情况,必要时,也可以依法改判;


  (六)原审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第四百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核准死刑的,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发回第二审人民法院或者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对最高人民法院发回第二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一般不得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应当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可以直接改判;必须通过开庭查清事实、核实证据或者纠正原审程序违法的,应当开庭审理。


  第四百三十一条 高级人民法院依照复核程序审理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核准,发回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第二审程序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


  第四百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核准死刑,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但本解释第四百二十九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案件除外。


  第四百三十三条 依照本解释第四百三十条、第四百三十一条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处死刑、死刑缓期执行的,上一级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或者复核程序审理后,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重新审判。但是,第一审人民法院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或者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规定的除外。


  第四百三十四条 死刑复核期间,辩护律师要求当面反映意见的,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合议庭应当在办公场所听取其意见,并制作笔录;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第四百三十五条 死刑复核期间,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的,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将采纳情况及理由反馈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四百三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向最高人民检察院通报死刑案件复核结果。


第十八章 涉案财物处理


  第四百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并制作清单,附卷备查;对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的实物,应当根据清单核查后妥善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


  查封不动产、车辆、船舶、航空器等财物,应当扣押其权利证书,经拍照或者录像后原地封存,或者交持有人、被告人的近亲属保管,登记并写明财物的名称、型号、权属、地址等详细信息,并通知有关财物的登记、管理部门办理查封登记手续。


  扣押物品,应当登记并写明物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重量、质量、成色、纯度、颜色、新旧程度、缺损特征和


  冻结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应当登记并写明编号、种类、面值、张数、金额等。


  第四百三十八条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权属明确的,应当依法及时返还,但须经拍照、鉴定、估价,并在案卷中注明返还的理由,将原物照片、清单和被害人的领取手续附卷备查;权属不明的,应当在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后,按比例返还被害人,但已获退赔的部分应予扣除。


  第四百三十九条 审判期间,对不宜长期保存、易贬值或者市场价格波动大的财产,或者有效期即将届满的票据等,经权利人申请或者同意,并经院长批准,可以依法先行处置,所得款项由人民法院保管。


  涉案财物先行处置应当依法、公开、公平。


  第四百四十条 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第一审判决、裁定宣告后,被告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将上述证据移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第四百四十一条 对实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根据情况,分别审查以下内容:


  (一)大宗的、不便搬运的物品,是否随案移送查封、扣押清单,并附原物照片和封存手续,注明存放地点等;


  (二)易腐烂、霉变和不易保管的物品,查封、扣押机关变卖处理后,是否随案移送原物照片、清单、变价处理的凭证(复印件)等;


  (三)枪支弹药、剧毒物品、易燃易爆物品以及其他违禁品、危险物品,查封、扣押机关根据有关规定处理后,是否随案移送原物照片和清单等。


  上述未随案移送的实物,应当依法鉴定、估价的,还应当审查是否附有鉴定、估价意见。


  对查封、扣押的货币、有价证券等,未移送实物的,应当审查是否附有原物照片、清单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第四百四十二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应当依照本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进行审查。


  第四百四十三条 被告人将依法应当追缴的涉案财物用于投资或者置业的,对因此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应当追缴。


  被告人将依法应当追缴的涉案财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用于投资或者置业的,对因此形成的财产中与涉案财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应当追缴。


  第四百四十四条 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


  判决追缴违法所得或者责令退赔的,应当写明追缴、退赔的金额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情况;已经发还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


  第四百四十五条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经审查,确属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的,应当判决返还被害人,或者没收上缴国库,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判决时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判决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判决返还被害人的涉案财物,应当通知被害人认领;无人认领的,应当公告通知;公告满一年无人认领的,应当上缴国库;上缴国库后有人认领,经查证属实的,应当申请退库予以返还;原物已经拍卖、变卖的,应当返还价款。


  对侵犯国有财产的案件,被害单位已经终止且没有权利义务继受人,或者损失已经被核销的,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上缴国库。


  第四百四十六条 第二审期间,发现第一审判决未对随案移送的涉案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由原审人民法院依法对涉案财物及其孳息一并作出处理。


  判决生效后,发现原判未对随案移送的涉案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的,由原审人民法院依法对涉案财物及其孳息另行作出处理。


  第四百四十七条 随案移送的或者人民法院查封、扣押的财物及其孳息,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在判决生效后负责处理。


  实物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保管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将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扣押机关,并告知其在一个月以内将执行回单送回,确因客观原因无法按时完成的,应当说明原因。


  第四百四十八条 对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判决没收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将判决书、裁定书送达相关金融机构和财政部门,通知相关金融机构依法上缴国库并在接到执行通知书后十五日以内,将上缴国库的凭证、执行回单送回。


  第四百四十九条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与本案无关但已列入清单的,应当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依法处理。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属于被告人合法所有的,应当在赔偿被害人损失、执行财产刑后及时返还被告人。


  第四百五十条 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处理,本解释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其他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章 审判监督程序


  第四百五十一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申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处理。


  案外人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侵害其合法权益,提出申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处理。


  申诉可以委托律师代为进行。


  第四百五十二条 向人民法院申诉,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诉状。应当写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以及申诉的事实与理由;


  (二)原一、二审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经过人民法院复查或者再审的,应当附有驳回申诉通知书、再审决定书、再审判决书、裁定书;


  (三)其他相关材料。以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为由申诉的,应当同时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应当附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申诉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出具收到申诉材料的回执。申诉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申诉人补充材料;申诉人拒绝补充必要材料且无正当理由的,不予审查。


  第四百五十三条 申诉由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但是,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上诉的案件,申诉人对第一审判决提出申诉的,可以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未经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的申诉,可以告知申诉人向终审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或者直接交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并告知申诉人;案件疑难、复杂、重大的,也可以直接审查处理。


  对未经终审人民法院及其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直接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诉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申诉人向下级人民法院提出。


  第四百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终审人民法院以外的人民法院对申诉进行审查。被指定的人民法院审查后,应当制作审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


  第四百五十五条 对死刑案件的申诉,可以由原核准的人民法院直接审查处理,也可以交由原审人民法院审查。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审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层报原核准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


  第四百五十六条 对立案审查的申诉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听取当事人和原办案单位的意见,也可以对原判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和新的证据进行核实。必要时,可以进行听证。


  第四百五十七条 对立案审查的申诉案件,应当在三个月以内作出决定,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因案件疑难、复杂、重大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参照本解释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处理。


  经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决定重新审判: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排除的;


  (三)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四)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


  (五)认定罪名错误的;


  (六)量刑明显不当的;


  (七)对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物的处理确有明显错误的;


  (八)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


  (九)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裁判的;


  (十)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申诉不具有上述情形的,应当说服申诉人撤回申诉;对仍然坚持申诉的,应当书面通知驳回。


  第四百五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改变原判决、裁定据以定罪量刑的事实的证据,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


  (一)原判决、裁定生效后新发现的证据;


  (二)原判决、裁定生效前已经发现,但未予收集的证据;


  (三)原判决、裁定生效前已经收集,但未经质证的证据;


  (四)原判决、裁定所依据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被改变或者否定的;


  (五)原判决、裁定所依据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发生变化,影响定罪量刑,且有合理理由的。


  第四百五十九条 申诉人对驳回申诉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诉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本解释第四百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说服申诉人撤回申诉;对仍然坚持申诉的,应当驳回或者通知不予重新审判。


  第四百六十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发现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再审。


  第四百六十一条 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案件疑难、复杂、重大,或者有不宜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情形的,也可以提审。


  上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一般应当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以外的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纠正裁判错误的,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审理。


  第四百六十二条 对人民检察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抗诉书后一个月以内立案。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区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将案件退回人民检察院;


  (二)按照抗诉书提供的住址无法向被抗诉的原审被告人送达抗诉书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三日以内重新提供原审被告人的住址;逾期未提供的,将案件退回人民检察院;


  (三)以有新的证据为由提出抗诉,但未附相关证据材料或者有关证据不是指向原起诉事实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三日以内补送相关材料;逾期未补送的,将案件退回人民检察院。


  决定退回的抗诉案件,人民检察院经补充相关材料后再次抗诉,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四百六十三条 对人民检察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对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包括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可能有错误,需要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并将指令再审决定书送达抗诉的人民检察院。


  第四百六十四条 对决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再审决定书。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但被告人可能经再审改判无罪,或者可能经再审减轻原判刑罚而致刑期届满的,可以决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必要时,可以对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


  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重点针对申诉、抗诉和决定再审的理由进行审理。必要时,应当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


  第四百六十六条 原审人民法院审理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七条规定的,可以缺席审判。


  第四百六十七条 对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人民法院在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的过程中,发现原审被告人还有其他犯罪的,一般应当并案审理,但分案审理更为适宜的,可以分案审理。


  第四百六十八条 开庭审理再审案件,再审决定书或者抗诉书只针对部分原审被告人,其他同案原审被告人不出庭不影响审理的,可以不出庭参加诉讼。


  第四百六十九条 除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以外,再审一般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的刑罚。再审决定书或者抗诉书只针对部分原审被告人的,不得加重其他同案原审被告人的刑罚。


  第四百七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抗诉的再审案件,人民检察院在开庭审理前撤回抗诉的,应当裁定准许;人民检察院接到出庭通知后不派员出庭,且未说明原因的,可以裁定按撤回抗诉处理,并通知诉讼参与人。


  人民法院审理申诉人申诉的再审案件,申诉人在再审期间撤回申诉的,可以裁定准许;但认为原判确有错误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再审案件审理。申诉人经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裁定按撤回申诉处理,但申诉人不是原审当事人的除外。


  第四百七十一条 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系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由合议庭组成人员宣读再审决定书;系人民检察院抗诉的,由检察员宣读抗诉书;系申诉人申诉的,由申诉人或者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陈述申诉理由。


  第四百七十二条 再审案件经过重新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方面有瑕疵的,应当裁定纠正并维持原判决、裁定;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依法改判;


  (四)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经审理事实已经查清的,应当根据查清的事实依法裁判;事实仍无法查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第四百七十三条 原判决、裁定认定被告人姓名等身份信息有误,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裁定对有关信息予以更正。


  第四百七十四条 对再审改判宣告无罪并依法享有申请国家赔偿权利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宣判时,应当告知其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可以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第二十章 涉外刑事案件的审理和刑事司法协助


第一节 涉外刑事案件的审理


  第四百七十五条 本解释所称的涉外刑事案件是指: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外国人犯罪或者我国公民对外国、外国人犯罪的案件;


  (二)符合刑法第七条、第十条规定情形的我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的案件;


  (三)符合刑法第八条、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外国人犯罪的案件;


  (四)符合刑法第九条规定情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国际条约义务范围内行使管辖权的案件。


  第四百七十六条 第一审涉外刑事案件,除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以外,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必要时,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辖区内若干基层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第一审涉外刑事案件,也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审理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涉外刑事案件。


  第四百七十七条 外国人的国籍,根据其入境时持用的有效证件确认;国籍不明的,根据公安机关或者有关国家驻华使领馆出具的证明确认。


  国籍无法查明的,以无国籍人对待,适用本章有关规定,在裁判文书中写明“国籍不明”。


  第四百七十八条 在刑事诉讼中,外国籍当事人享有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


  第四百七十九条 涉外刑事案件审判期间,人民法院应当将下列事项及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门,并依照有关规定通知有关国家驻华使领馆:


  (一)人民法院决定对外国籍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包括外国籍当事人的姓名(包括译名)、性别、入境时间、护照或者证件号码、采取的强制措施及法律依据、羁押地点等;


  (二)开庭的时间、地点、是否公开审理等事项;


  (三)宣判的时间、地点。


  涉外刑事案件宣判后,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门。


  对外国籍被告人执行死刑的,死刑裁决下达后执行前,应当通知其国籍国驻华使领馆。


  外国籍被告人在案件审理中死亡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门,并通知有关国家驻华使领馆。


  第四百八十条 需要向有关国家驻华使领馆通知有关事项的,应当层报高级人民法院,由高级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定通知:


  (一)外国籍当事人国籍国与我国签订有双边领事条约的,根据条约规定办理;未与我国签订双边领事条约,但参加《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根据公约规定办理;未与我国签订领事条约,也未参加《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但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可以根据外事主管部门的意见,按照互惠原则,根据有关规定和国际惯例办理;


  (二)在外国驻华领馆领区内发生的涉外刑事案件,通知有关外国驻该地区的领馆;在外国领馆领区外发生的涉外刑事案件,通知有关外国驻华使馆;与我国有外交关系,但未设使领馆的国家,可以通知其代管国家驻华使领馆;无代管国家、代管国家不明的,可以不通知;


  (三)双边领事条约规定通知时限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通知;没有规定的,应当根据或者参照《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国际惯例尽快通知,至迟不得超过七日;


  (四)双边领事条约没有规定必须通知,外国籍当事人要求不通知其国籍国驻华使领馆的,可以不通知,但应当由其本人出具书面声明。


  高级人民法院向外国驻华使领馆通知有关事项,必要时,可以请人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门协助。


  第四百八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涉外刑事案件后,应当告知在押的外国籍被告人享有与其国籍国驻华使领馆联系,与其监护人、近亲属会见、通信,以及请求人民法院提供翻译的权利。


  第四百八十二条 涉外刑事案件审判期间,外国籍被告人在押,其国籍国驻华使领馆官员要求探视的,可以向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我国与被告人国籍国签订的双边领事条约规定的时限予以安排;没有条约规定的,应当尽快安排。必要时,可以请人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门协助。


  涉外刑事案件审判期间,外国籍被告人在押,其监护人、近亲属申请会见的,可以向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并依照本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提供与被告人关系的证明。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妨碍案件审判的,可以批准。


  被告人拒绝接受探视、会见的,应当由其本人出具书面声明。拒绝出具书面声明的,应当记录在案;必要时,应当录音录像。


  探视、会见被告人应当遵守我国法律规定。


  第四百八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外刑事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依法不应公开审理的除外。


  公开审理的涉外刑事案件,外国籍当事人国籍国驻华使领馆官员要求旁听的,可以向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安排。


  第四百八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判涉外刑事案件,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应当为外国籍当事人提供翻译。翻译人员应当在翻译文件上签名。


  人民法院的诉讼文书为中文本。外国籍当事人不通晓中文的,应当附有外文译本,译本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以中文本为准。


  外国籍当事人通晓中国语言、文字,拒绝他人翻译,或者不需要诉讼文书外文译本的,应当由其本人出具书面声明。拒绝出具书面声明的,应当记录在案;必要时,应当录音录像。


  第四百八十五条 外国籍被告人委托律师辩护,或者外国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诉人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应当委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并依法取得执业证书的律师。


  外国籍被告人在押的,其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其国籍国驻华使领馆可以代为委托辩护人。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的,应当提供与被告人关系的有效证明。


  外国籍当事人委托其监护人、近亲属担任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被委托人应当提供与当事人关系的有效证明。经审查,符合刑事诉讼法、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外国籍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指派律师提供辩护。被告人拒绝辩护人辩护的,应当由其出具书面声明,或者将其口头声明记录在案;必要时,应当录音录像。被告人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情形的,依照本解释第五十条规定处理。


  第四百八十六条 外国籍当事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给中国律师或者中国公民的委托书,以及外国籍当事人的监护人、近亲属提供的与当事人关系的证明,必须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所在国中央外交主管机关或者其授权机关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但我国与该国之间有互免认证协定的除外。


  第四百八十七条 对涉外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可以决定限制出境;对开庭审理案件时必须到庭的证人,可以要求暂缓出境。限制外国人出境的,应当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门和当事人国籍国驻华使领馆。


  人民法院决定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的,应当书面通知被限制出境的人在案件审理终结前不得离境,并可以采取扣留护照或者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办法限制其出境;扣留证件的,应当履行必要手续,并发给本人扣留证件的证明。


  需要对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在口岸采取边控措施的,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规定制作边控对象通知书,并附有关法律文书,层报高级人民法院办理交控手续。紧急情况下,需要采取临时边控措施的,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先向有关口岸所在地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交控,但应当在七日以内按照规定层报高级人民法院办理手续。


  第四百八十八条 涉外刑事案件,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的,经有关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审理期限。


  第四百八十九条 涉外刑事案件宣判后,外国籍当事人国籍国驻华使领馆要求提供裁判文书的,可以向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可以提供。


  第四百九十条 涉外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其他事项,依照法律、司法解释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节 刑事司法协助


  第四百九十一条 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我国与有关国家、地区签订的刑事司法协助条约、移管被判刑人条约和有关法律规定进行。


  对请求书的签署机关、请求书及所附材料的语言文字、有关办理期限和具体程序等事项,在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的情况下,可以按照刑事司法协助条约规定或者双方协商办理。


  第四百九十二条 外国法院请求的事项有损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以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的,人民法院不予协助;属于有关法律规定的可以拒绝提供刑事司法协助情形的,可以不予协助。


  第四百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请求外国提供司法协助的,应当层报最高人民法院,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同意后交由有关对外联系机关及时向外国提出请求。


  外国法院请求我国提供司法协助,有关对外联系机关认为属于人民法院职权范围的,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同意后转有关人民法院办理。


  第四百九十四条 人民法院请求外国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应当依照刑事司法协助条约的规定提出;没有条约或者条约没有规定的,应当载明法律规定的相关信息并附相关材料。请求书及其所附材料应当以中文制作,并附有被请求国官方文字的译本。


  外国请求我国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应当依照刑事司法协助条约的规定提出;没有条约或者条约没有规定的,应当载明我国法律规定的相关信息并附相关材料。请求书及所附材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四百九十五条 人民法院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居住的当事人送达刑事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根据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方式送达;


  (二)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三)对中国籍当事人,所在国法律允许或者经所在国同意的,可以委托我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


  (四)当事人是自诉案件的自诉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可以向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


  (五)当事人是外国单位的,可以向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六)受送达人所在国法律允许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送达回证未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视为送达;


  (七)受送达人所在国法律允许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方式送达。


  第四百九十六条 人民法院通过外交途径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居住的受送达人送达刑事诉讼文书的,所送达的文书应当经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核。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发出的,由最高人民法院交外交部主管部门转递。


  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请求人民法院送达刑事诉讼文书的,由该国驻华使馆将法律文书交我国外交部主管部门转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认为属于人民法院职权范围,且可以代为送达的,应当转有关人民法院办理。


监视居住的规定有哪些?

监视居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限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得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并对其行为加以监视、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


网友咨询:


监视居住的规定有哪些?


上海勋达律师事务所丁国利律师解答:


监视居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限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得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并对其行为加以监视、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六)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上海勋达律师事务所丁国利律师解析:


监视居住期限届满,应当由办案机关作出解除或撤销监视居住的决定,具体程序为办案人员提出意见,部门负责人审查,检察长或公安局长决定后,通知办案机关,并将解除决定书送达给嫌疑人。


监视居住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监视居住决定由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作出,由公安机关执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也可以协助执行。


犯罪嫌疑人在被执行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期间,不能离开居住住所(含指定居所),确有需要要离开的,应向执行监视居所的机关报告,得到同意后方可离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丁国利律师简介


丁国利法律硕士,执业十七年,曾是司法部党员律师标兵、上海司法系统先进个人,原汉盛律所党委书记;系上海大学、上海政法学院硕士研究生校外导师,浦东消保委常委、优秀律师调解员;办案几千件;现为勋达主任律师。


现在起,这些罪名不归公安机关管!这下全说清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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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那么都有哪些例外呢?




一、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司法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实施的刑事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司法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实施的下列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案件,可以立案侦查。




主要包括:


1.非法拘禁罪(刑法二百三十八条)(非司法工作人员除外);  
  2.非法搜查罪(刑法二百四十五条)(非司法工作人员除外);  
  3.刑讯逼供罪(刑法二百四十七条);  
  4.暴力取证罪(刑法二百四十七条);  
  5.虐待被监管人罪(刑法二百四十八条); 


 
  6.滥用职权罪(刑法三百九十七条)(非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情形除外);  
  7.玩忽职守罪(刑法三百九十七条)(非司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情形除外);  
  8.徇私枉法罪(刑法三百九十九条款);  
  9.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刑法三百九十九条二款);  
  10.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刑法三百九十九条三款);  
  11.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刑法三百九十九条三款);  
  12.私放在押人员罪(刑法四百条款);  
  13.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刑法四百条二款);  
  14.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刑法四百零条)。


以及,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


同时,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本规定所列犯罪时,发现犯罪嫌疑人同时涉嫌监察委员会管辖的职务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与同级监察委员会沟通,一般应当由监察委员会为主调查,人民检察院予以协助。经沟通,认为全案由监察委员会管辖更为适宜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案件,将案件和相应职务犯罪线索一并移送监察委员会;认为由监察委员会和人民检察院分别管辖更为适宜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监察委员会管辖的相应职务犯罪线索移送监察委员会,对依法由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犯罪案件继续侦查。




二、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直接受理以下自诉案件。




主要包括: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1.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2.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3.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但是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除外);


4.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


(二)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1.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2.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


3.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


4.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


5.遗弃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


6.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7.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8.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对上列八项案件,因证据不足驳回起诉,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或者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被害人直接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三、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的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涉嫌的职务犯罪刑事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试行)》,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国家监察委员会负责调查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案件。




主要包括:


(一)贪污贿赂犯罪:


1.贪污罪2.挪用公款罪3.受贿罪4.单位受贿罪5.利用影响力受贿罪6.行贿罪7.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8.对单位行贿罪9.介绍贿赂罪10.单位行贿罪11.巨额财产


(二)滥用职权犯罪:18.滥用职权罪19.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20.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21.食品监管渎职罪22.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23.报复陷害罪24.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25.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26.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27.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28.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罪29.挪用特定款物罪30.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31.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32.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33.非法拘禁罪34.非法搜查罪35.刑讯逼供罪36.暴力取证罪37.虐待被监管人罪38.徇私枉法罪39.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40.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41.私放在押人员罪(三)玩忽职守犯罪:


42.玩忽职守罪


43.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


44.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45.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46.环境监管失职罪


47.传染病防治失职罪


48.商检失职罪


49.动植物检疫失职罪


50.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


51.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


52.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


53.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


54.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




(四)徇私舞弊犯罪:


55.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


56.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


57.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


58.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59.为亲友非法牟利罪


60.枉法仲裁罪


61.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


62.商检徇私舞弊罪


63.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


64.放纵走私罪


65.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


66.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


67.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68.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


69.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


70.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


(五)公职人员在行使公权力过程中发生的重大责任事故犯罪:


71.重大责任事故罪


72.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


73.消防责任事故罪


74.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75.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


76.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


77.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


78.重大飞行事故罪


79.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


80.危险物品肇事罪


81.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六)公职人员在行使公权力过程中发生的其他犯罪:


82.破坏选举罪


83.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


84.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


85.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86.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


87.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


88.违法运用资金罪


89.违法发放贷款罪


90.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


91.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


92.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


93.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


94.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


95.职务侵占罪


96.挪用资金罪


97.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


98.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


99.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


100.接送不合格兵员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监察机关对下列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进行监察:


(一)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和工商业联合会机关的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三)国有企业管理人员;


(四)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五)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六)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四、国家安全机关管辖的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的规定,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




主要包括:


危害国家安全罪(12)


  1.背叛国家罪(刑法第102条);


  2.分裂国家罪(刑法第103条第1款);


  3.煽动分裂国家罪(刑法第103条第2款);


  4.武装叛乱、暴乱罪(刑法第104条);


  5.颠覆国家政权罪(刑法第105条第1款);


  6.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刑法第105条第2款);


  7.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刑法第107条);


  8.投敌叛变罪(刑法第108条);


  9.叛逃罪(刑法第109条);


  10.间谍罪(刑法第110条);


  11.为境外窃取、剌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刑法第111条);


  12.资敌罪(刑法第112条)。




五、军队保卫部门管辖的军人违反职责的犯罪和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


军队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




主要包括:


(一)军人违反职责罪(31):


  1.战时违抗命令罪(刑法第421条);


  2.隐瞒、谎报军情罪(刑法第422条);


  3.拒传、假传军令罪(刑法第422条);


  4.投降罪(刑法第423条);


  5.战时临阵脱逃罪(刑法第424条);


  6.擅离、玩忽军事职守罪(刑法第425条);


  7.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刑法第426条);


  8.指使部属违反职责罪(刑法第427条);


  9.违令作战消极罪(刑法第428条);


  10.拒不救援友邻部队罪(刑法第429条);


  11.军人叛逃罪(刑法第430条);


  12.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刑法第431条第1款);


  13.为境外窃取、剌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刑法第431条第2款);


  14.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刑法第432条);


  15.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刑法第432条);


  16.战时造谣惑众罪(刑法第433条);


  17.战时自伤罪(刑法第434条);


  18.逃离部队罪(刑法第435条);


  19.武器装备肇事罪(刑法第436条);


  20.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编配用途罪(刑法第437条);


  21.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刑法第438条);


  22.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罪(刑法第439条);


  23.遗弃武器装备罪(刑法第440条);


  24.遗失武器装备罪(刑法第441条);


  25.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罪(刑法第442条);


  26.虐待部属罪(刑法第443条);


  27.遗弃伤病军人罪(刑法第444条);


  28.战时拒不救治伤病军人罪(刑法第445条);


  29.战时残害居民、掠夺居民财物罪(刑法第446条);


  30.私放俘虏罪(刑法第447条);


  31.虐待俘虏罪(刑法第448条)。




(二)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




六、监狱管辖的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刑事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






七、中国海警局管辖的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中国海警局履行海上维权执法职责,对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




八、海关管辖的走私犯罪刑事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四条的规定,国家在海关总署设立专门侦查走私犯罪的公安机构,配备专职缉私警察,负责对其管辖的走私犯罪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




主要包括:


走私罪(10)


1.走私武器、弹药罪(刑法第151条第1款);


  2.走私核材料罪(刑法第151条第1款);


  3.走私假币罪(刑法第151条第1款);


  4.走私文物罪(刑法第151条第2款);


  5.走私贵重金属罪(刑法第151条第2款);


  6.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刑法第151条第2款);


  7.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刑法第151条第3款);


  8.走私淫秽物品罪(刑法第152条);


  9.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刑法第153条);


  10.走私废物罪(刑法第152条第3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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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那么都有哪些例外呢?




一、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司法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实施的刑事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司法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实施的下列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案件,可以立案侦查。




主要包括:


1.非法拘禁罪(刑法二百三十八条)(非司法工作人员除外);  
  2.非法搜查罪(刑法二百四十五条)(非司法工作人员除外);  
  3.刑讯逼供罪(刑法二百四十七条);  
  4.暴力取证罪(刑法二百四十七条);  
  5.虐待被监管人罪(刑法二百四十八条); 


 
  6.滥用职权罪(刑法三百九十七条)(非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情形除外);  
  7.玩忽职守罪(刑法三百九十七条)(非司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情形除外);  
  8.徇私枉法罪(刑法三百九十九条款);  
  9.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刑法三百九十九条二款);  
  10.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刑法三百九十九条三款);  
  11.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刑法三百九十九条三款);  
  12.私放在押人员罪(刑法四百条款);  
  13.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刑法四百条二款);  
  14.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刑法四百零条)。


以及,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


同时,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本规定所列犯罪时,发现犯罪嫌疑人同时涉嫌监察委员会管辖的职务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与同级监察委员会沟通,一般应当由监察委员会为主调查,人民检察院予以协助。经沟通,认为全案由监察委员会管辖更为适宜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案件,将案件和相应职务犯罪线索一并移送监察委员会;认为由监察委员会和人民检察院分别管辖更为适宜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监察委员会管辖的相应职务犯罪线索移送监察委员会,对依法由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犯罪案件继续侦查。




二、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直接受理以下自诉案件。




主要包括: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1.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2.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3.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但是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除外);


4.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


(二)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1.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2.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


3.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


4.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


5.遗弃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


6.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7.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8.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对上列八项案件,因证据不足驳回起诉,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或者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被害人直接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三、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的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涉嫌的职务犯罪刑事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试行)》,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国家监察委员会负责调查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案件。




主要包括:


(一)贪污贿赂犯罪:


1.贪污罪2.挪用公款罪3.受贿罪4.单位受贿罪5.利用影响力受贿罪6.行贿罪7.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8.对单位行贿罪9.介绍贿赂罪10.单位行贿罪11.巨额财产


(二)滥用职权犯罪:18.滥用职权罪19.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20.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21.食品监管渎职罪22.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23.报复陷害罪24.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25.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26.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27.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28.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罪29.挪用特定款物罪30.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31.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32.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33.非法拘禁罪34.非法搜查罪35.刑讯逼供罪36.暴力取证罪37.虐待被监管人罪38.徇私枉法罪39.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40.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41.私放在押人员罪(三)玩忽职守犯罪:


42.玩忽职守罪


43.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


44.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45.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46.环境监管失职罪


47.传染病防治失职罪


48.商检失职罪


49.动植物检疫失职罪


50.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


51.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


52.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


53.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


54.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




(四)徇私舞弊犯罪:


55.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


56.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


57.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


58.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59.为亲友非法牟利罪


60.枉法仲裁罪


61.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


62.商检徇私舞弊罪


63.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


64.放纵走私罪


65.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


66.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


67.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68.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


69.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


70.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


(五)公职人员在行使公权力过程中发生的重大责任事故犯罪:


71.重大责任事故罪


72.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


73.消防责任事故罪


74.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75.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


76.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


77.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


78.重大飞行事故罪


79.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


80.危险物品肇事罪


81.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六)公职人员在行使公权力过程中发生的其他犯罪:


82.破坏选举罪


83.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


84.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


85.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86.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


87.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


88.违法运用资金罪


89.违法发放贷款罪


90.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


91.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


92.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


93.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


94.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


95.职务侵占罪


96.挪用资金罪


97.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


98.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


99.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


100.接送不合格兵员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监察机关对下列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进行监察:


(一)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和工商业联合会机关的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三)国有企业管理人员;


(四)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五)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六)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四、国家安全机关管辖的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的规定,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




主要包括:


危害国家安全罪(12)


  1.背叛国家罪(刑法第102条);


  2.分裂国家罪(刑法第103条第1款);


  3.煽动分裂国家罪(刑法第103条第2款);


  4.武装叛乱、暴乱罪(刑法第104条);


  5.颠覆国家政权罪(刑法第105条第1款);


  6.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刑法第105条第2款);


  7.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刑法第107条);


  8.投敌叛变罪(刑法第108条);


  9.叛逃罪(刑法第109条);


  10.间谍罪(刑法第110条);


  11.为境外窃取、剌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刑法第111条);


  12.资敌罪(刑法第112条)。




五、军队保卫部门管辖的军人违反职责的犯罪和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


军队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




主要包括:


(一)军人违反职责罪(31):


  1.战时违抗命令罪(刑法第421条);


  2.隐瞒、谎报军情罪(刑法第422条);


  3.拒传、假传军令罪(刑法第422条);


  4.投降罪(刑法第423条);


  5.战时临阵脱逃罪(刑法第424条);


  6.擅离、玩忽军事职守罪(刑法第425条);


  7.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刑法第426条);


  8.指使部属违反职责罪(刑法第427条);


  9.违令作战消极罪(刑法第428条);


  10.拒不救援友邻部队罪(刑法第429条);


  11.军人叛逃罪(刑法第430条);


  12.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刑法第431条第1款);


  13.为境外窃取、剌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刑法第431条第2款);


  14.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刑法第432条);


  15.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刑法第432条);


  16.战时造谣惑众罪(刑法第433条);


  17.战时自伤罪(刑法第434条);


  18.逃离部队罪(刑法第435条);


  19.武器装备肇事罪(刑法第436条);


  20.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编配用途罪(刑法第437条);


  21.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刑法第438条);


  22.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罪(刑法第439条);


  23.遗弃武器装备罪(刑法第440条);


  24.遗失武器装备罪(刑法第441条);


  25.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罪(刑法第442条);


  26.虐待部属罪(刑法第443条);


  27.遗弃伤病军人罪(刑法第444条);


  28.战时拒不救治伤病军人罪(刑法第445条);


  29.战时残害居民、掠夺居民财物罪(刑法第446条);


  30.私放俘虏罪(刑法第447条);


  31.虐待俘虏罪(刑法第448条)。




(二)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




六、监狱管辖的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刑事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






七、中国海警局管辖的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中国海警局履行海上维权执法职责,对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




八、海关管辖的走私犯罪刑事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四条的规定,国家在海关总署设立专门侦查走私犯罪的公安机构,配备专职缉私警察,负责对其管辖的走私犯罪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




主要包括:


走私罪(10)


1.走私武器、弹药罪(刑法第151条第1款);


  2.走私核材料罪(刑法第151条第1款);


  3.走私假币罪(刑法第151条第1款);


  4.走私文物罪(刑法第151条第2款);


  5.走私贵重金属罪(刑法第151条第2款);


  6.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刑法第151条第2款);


  7.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刑法第151条第3款);


  8.走私淫秽物品罪(刑法第152条);


  9.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刑法第153条);


  10.走私废物罪(刑法第152条第3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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