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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的概念是什么(著作权具体指的是什么)

  • 法律知识学习j
  • 2023-04-12 22:20:01
  • 手动整理

本文由专家说编辑整理,多位从业23年以上的律师,也非常认可此文的回答,大家可以参考一下,如有不妥欢迎指正。

著作权具体指的是什么文章目录:

图书出版后,作品的著作权归谁呢?



有个


我们先来看看著作权的定义。


著作权: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享有的财产权利和精神权利的总称。在我国,著作权即指版权。广义的著作权还包括邻接权,我国《著作权法》称之为“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


著作权分人身权和财产权。人身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财产权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的人身权通常是附着于作品本身的,是长期有效的。而财产权会随着时间的流逝或著作权人的离世后根据《著作权法》有不同的保护时间限制。


图书出版时,通常需要


所以,图书出版后,


笔者从事出版行业二十年,曾担任编辑部主任十年,参与出版图书上千种。欢迎您的关注、点赞,这里将持续分享图书出版的相关知识。#著作权##作品著作权##图书出版##作品发表##出版社##代理公司##自费出书##学术著作##企业出书##画册出版##小说出版##散文集#


专著、主编、软著作分别有什么用?





专著:


专著是指


专著出书不仅可以展示学者的劳动成果,扩大


专著挂名主要针对有评职需求的


专著挂名的2大好处


一、相比其他科技进步奖、成果奖或者科研项目等一些高难度要求,专著挂名最容易做到,而且成功率高。


二、相比发论文,挂名专著比较省心,论文写好了万一没通过编辑部审核还得重新写,而挂名专著只需和出版社协商好就可以保证挂名成功,最后,挂名专著对评职称加分也多。


主编:


主编一职既是事务性的, 也是学术性的, 主编应具有足够的专业知识,丰富的编辑、出版经验。主编的工作按照出版物性质不同而有所不同。一般说来,确定该出版物的意图、拟订凡例、规定体例、撰写序言、安排编辑人员、确定编辑分工,乃至裁决出版物的封面、版式、装帧等,都属主编的职责范围。大型的丛书,如百科全书之类,主编之外还配备若干名助手 (副主编) 。


软著作:


软著全称“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是指软件的开发者或者其他权利人依据有关著作权法律的规定,对于软件作品所享有的各项专有权利。


软件开发完成后,软件著作权人享有发表权、开发者身份权、使用权、使用许可权和获得报酬权。


软著的好处:


1、防抄袭


明确权利所属,作为法律保护的依据,打击盗版、抄袭。


2、技术融资、入股


增加企业或个人无形资产价值,可作为增资、融资抵押、技术入股等。


3、申请高新技术企业,帮助企业减免税收


是申请高新企业资质、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软件企业税收优惠等税收减免的必要条件。


4、APP上架应用市场必备


APP在主流应用市场上线审核时,大多要求提交著作权文件。


5、双软企业认定,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




司法实践判定有声读物侵害著作权的裁判规则5条

裁判规则




1.未经许可而制作、通过信息网络交互式提供有声读物,构成对文字作品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谢鑫与深圳市懒人在线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创策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严格对照文字作品原文朗读形成的有声读物,没有改变文字作品的独创性表达,不构成改编作品,只是文字作品的复制件。未经许可而制作、通过信息网络交互式提供有声读物,构成对文字作品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上游“授权方”不享有权利而授权他人实施受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且行为实际发生的,所有上游授权方均构成侵权,承担连带责任。


案号:(2017)浙01民终5386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




2.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通过网络平台向公众提供有声读物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陈某诉薛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通过网络平台向公众提供有声读物应当取得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或授权,被诉侵权人未经网络小说


案例




3.将他人作品通过制作成有声读物的形式上传至网络,使公众能够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构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万达儿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合肥大有互娱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将他人作品通过制作成有声读物的形式上传至网络,并可以在线播放,使公众能够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这一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范围而非复制权控制的范围,构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公司清算时,未申报债权,也未出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形,应认定不存在由未缴出资股东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适用条件。


案号:(2021)京民申4495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




4.未经许可,通过网站提供文字作品的有声读物构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上海麦克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劳某华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涉案小说在对主题思想、故事情节等的表达上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小说类型的文字作品,有声读物与涉案小说文字作品的内容一致,属于对涉案作品的声音演播内容所制作的录音制品,被诉侵权人未经许可,通过网站提供小说文字作品的有声读物,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地点获得该有声读物,构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


案号:(2016)沪73民终30号


审理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案例




5.未经许可,将他人图书作品改编成有声读物形式并公开向公众广播传播,构成侵害作品改编权和广播权——贾某刚与中国科学文化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未经图书


案号:(2015)京知民终字第122号


审理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法信 ·司法观点




一、有声读物的作品类型


结合现实生活,有声读物一般存在以下三种情形。


第一种,利用TTS阅读器等技术,将文字转化成音频。


已废止的国家版权局制定的《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的第二条中规定,“将已有作品制成数字化制品,不论已有作品以何种形式表现和固定”都属于著作权法中的复制行为。2012年3月,国家版权局公布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中对著作权财产权的调整包括将复制修改为包括数字化在内的任何形式的复制。由此看出,TTS阅读器将文字转化成音频的过程存在构成复制的可能。另外,若目前市面上的电子读物未获得文字作品本身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企图通过不展示文字而仅通过TTS阅读器向用户提供有声读物的服务而绕开著作权人,但因为该技术中必不可少的需要事先将文字转化成按照文字顺序排列的音频植入软件或者自身的服务器中,则该行为构成复制行为,所产生的有声读物仅是毫无创造性的复制件。


第二种,通过人声对文字作品进行无添加地朗读后录制成音频。


虽然用户体验可能和第一种情况差不多,但加入了人的参与,创造性产生了质的变化。正如该案中法官认定有声读物构成录音录像制品,一定程度上承认了其具有创造性,但又未达到构成作品的程度,因此被认定为构成录音录像制品。录音录像制品不同于复制件,制


第三种,对文字作品进行适度修改,在表演性朗读过程中增加背景音乐等录制成音频。


该情形下用户体验无疑是最佳的,此种情况下,制


因此,有声读物究竟属于何种作品,需结合实际情况进行分析。




二、有声读物的传播方式


将小说作品转化为有声小说后通过信息网络对其传播,这一法律行为是属于对新形成的录音制品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还是对文字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笔者认为还是要区分有声小说的录制过程是否加入了录制者的劳动成果。


一般情况下,文字作品转化为录音制品的工作是由专业演播者完成的,经过专门的演播者录制完成的音频节目中可以说既包含了文字小说


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正是这样规定的,著作权法在这一条中虽然对录音制品制


在科技日益进步的当下,除了人声朗诵小说之外,已经出现了“文字朗读器”这种智能系统,可以自动实现文字转换为语音的功能。如果“有声小说”是由这种文字转换语音的程序朗读文字作品后录制形成的录音制品,则结果不应相同。《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的初衷应当是为了保护具有劳动创造性质的录制行为而产生的,如歌手演唱词曲家创作的歌曲后录制形成的录音制品。一旦这个录制过程丧失了创造性,采用文字朗读器这种没有人类思想、感情以及语调的方式进行录制,则这种将文字转换为语音的过程除了物理形式的转换外没有任何其他实质改变,这时形成的录音制品是不能视为形成了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录音制品,这种行为应当属于简单的文字作品的传播行为。


在缺乏创造性的录音制品形成后对其进行传播,不能算是行使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录音制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只能算是对文字作品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伯尔尼保护公约》第九条“所有录音或录像均应视为本公约所指的复制”,这里很明确指出,录音和录像都是复制的应有形式,和纸质媒介没有差别。


因此,对于某些没有凝结录制者创造性的录音制品不宜视为著作权法上的录音制品,而应该认为其属于一种新型传播媒介。目前的确也有很多小说网站在其发布文字作品的同时添加了语音转换器的功能,对此笔者认为这种利用语音转换器转换成有声小说的传播行为并没有脱离其仍然是对文字作品进行信息网络传播的本质。


(以上观点均摘自:何隽主编:《知识产权法案例评析》,知识产权出版2019年版,第194~196页)




法信 ·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


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视听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但不包括本款第十二项规定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年修订)


第二条 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第五条 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


(二)录音制品,是指任何对表演的声音和其他声音的录制品;


(三)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


(四)录音制


(五)录像制


(六)表演者,是指演员、演出单位或者其他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人。


裁判规则




1.未经许可而制作、通过信息网络交互式提供有声读物,构成对文字作品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谢鑫与深圳市懒人在线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创策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严格对照文字作品原文朗读形成的有声读物,没有改变文字作品的独创性表达,不构成改编作品,只是文字作品的复制件。未经许可而制作、通过信息网络交互式提供有声读物,构成对文字作品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上游“授权方”不享有权利而授权他人实施受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且行为实际发生的,所有上游授权方均构成侵权,承担连带责任。


案号:(2017)浙01民终5386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




2.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通过网络平台向公众提供有声读物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陈某诉薛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通过网络平台向公众提供有声读物应当取得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或授权,被诉侵权人未经网络小说


案例




3.将他人作品通过制作成有声读物的形式上传至网络,使公众能够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构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万达儿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合肥大有互娱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将他人作品通过制作成有声读物的形式上传至网络,并可以在线播放,使公众能够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这一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范围而非复制权控制的范围,构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公司清算时,未申报债权,也未出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形,应认定不存在由未缴出资股东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适用条件。


案号:(2021)京民申4495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




4.未经许可,通过网站提供文字作品的有声读物构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上海麦克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劳某华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涉案小说在对主题思想、故事情节等的表达上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小说类型的文字作品,有声读物与涉案小说文字作品的内容一致,属于对涉案作品的声音演播内容所制作的录音制品,被诉侵权人未经许可,通过网站提供小说文字作品的有声读物,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地点获得该有声读物,构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


案号:(2016)沪73民终30号


审理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案例




5.未经许可,将他人图书作品改编成有声读物形式并公开向公众广播传播,构成侵害作品改编权和广播权——贾某刚与中国科学文化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未经图书


案号:(2015)京知民终字第122号


审理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法信 ·司法观点




一、有声读物的作品类型


结合现实生活,有声读物一般存在以下三种情形。


第一种,利用TTS阅读器等技术,将文字转化成音频。


已废止的国家版权局制定的《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的第二条中规定,“将已有作品制成数字化制品,不论已有作品以何种形式表现和固定”都属于著作权法中的复制行为。2012年3月,国家版权局公布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中对著作权财产权的调整包括将复制修改为包括数字化在内的任何形式的复制。由此看出,TTS阅读器将文字转化成音频的过程存在构成复制的可能。另外,若目前市面上的电子读物未获得文字作品本身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企图通过不展示文字而仅通过TTS阅读器向用户提供有声读物的服务而绕开著作权人,但因为该技术中必不可少的需要事先将文字转化成按照文字顺序排列的音频植入软件或者自身的服务器中,则该行为构成复制行为,所产生的有声读物仅是毫无创造性的复制件。


第二种,通过人声对文字作品进行无添加地朗读后录制成音频。


虽然用户体验可能和第一种情况差不多,但加入了人的参与,创造性产生了质的变化。正如该案中法官认定有声读物构成录音录像制品,一定程度上承认了其具有创造性,但又未达到构成作品的程度,因此被认定为构成录音录像制品。录音录像制品不同于复制件,制


第三种,对文字作品进行适度修改,在表演性朗读过程中增加背景音乐等录制成音频。


该情形下用户体验无疑是最佳的,此种情况下,制


因此,有声读物究竟属于何种作品,需结合实际情况进行分析。




二、有声读物的传播方式


将小说作品转化为有声小说后通过信息网络对其传播,这一法律行为是属于对新形成的录音制品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还是对文字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笔者认为还是要区分有声小说的录制过程是否加入了录制者的劳动成果。


一般情况下,文字作品转化为录音制品的工作是由专业演播者完成的,经过专门的演播者录制完成的音频节目中可以说既包含了文字小说


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正是这样规定的,著作权法在这一条中虽然对录音制品制


在科技日益进步的当下,除了人声朗诵小说之外,已经出现了“文字朗读器”这种智能系统,可以自动实现文字转换为语音的功能。如果“有声小说”是由这种文字转换语音的程序朗读文字作品后录制形成的录音制品,则结果不应相同。《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的初衷应当是为了保护具有劳动创造性质的录制行为而产生的,如歌手演唱词曲家创作的歌曲后录制形成的录音制品。一旦这个录制过程丧失了创造性,采用文字朗读器这种没有人类思想、感情以及语调的方式进行录制,则这种将文字转换为语音的过程除了物理形式的转换外没有任何其他实质改变,这时形成的录音制品是不能视为形成了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录音制品,这种行为应当属于简单的文字作品的传播行为。


在缺乏创造性的录音制品形成后对其进行传播,不能算是行使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录音制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只能算是对文字作品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伯尔尼保护公约》第九条“所有录音或录像均应视为本公约所指的复制”,这里很明确指出,录音和录像都是复制的应有形式,和纸质媒介没有差别。


因此,对于某些没有凝结录制者创造性的录音制品不宜视为著作权法上的录音制品,而应该认为其属于一种新型传播媒介。目前的确也有很多小说网站在其发布文字作品的同时添加了语音转换器的功能,对此笔者认为这种利用语音转换器转换成有声小说的传播行为并没有脱离其仍然是对文字作品进行信息网络传播的本质。


(以上观点均摘自:何隽主编:《知识产权法案例评析》,知识产权出版2019年版,第194~196页)




法信 ·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


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视听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但不包括本款第十二项规定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年修订)


第二条 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第五条 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


(二)录音制品,是指任何对表演的声音和其他声音的录制品;


(三)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


(四)录音制


(五)录像制


(六)表演者,是指演员、演出单位或者其他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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