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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继承权的丧失,又称为继承权的剥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在发生法定事由时,剥夺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资格。继承权的丧失,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
《民法典》第1125条第1款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
继承权的丧失,不仅适用于法定继承,也同样适用于遗嘱继承,只要继承人有以上行为之一,无论是法定继承人还是遗嘱继承人,都将丧失继承权。因继承权是一种民事权利,丧失继承权是一种民事制裁,自然人的继承权受法律的保护,不能随意剥夺,因此继承人丧失继承权必须符合五项事由之一。同时,丧失继承权并不意味着继承人从此失去对一切被继承人的继承权,而仅仅是丧失了对特定继承人的继承权,因为继承权本身是个相对的概念,即使存在对某个被继承人的继承权,而不存在对全体被继承人的总的继承权。继承人对某个被继承人有依法应丧失继承权的行为时,仅丧失对该被继承人的继承权,而不影响对其他被继承人的继承权。
继承权的丧失可以分为两种:(1)继承权的绝对丧失,即继承权因继承人的某种严重违法行为而永久地丧失,即使被继承人宽恕,也不能挽回;(2)继承权的相对丧失,即继承人因某种行为导致继承权丧失,但若被继承人表示宽恕,则其继承权可以恢复。
按照《民法典》的规定,故意杀害被继承人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两种行为导致继承权的绝对丧失。因为这两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重大。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以及自然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法律规定当事人的继承权不可逆转地永久丧失。即使是被继承人,也不能以自己宽恕的意思表示,使这种破坏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的行为免受惩罚。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以及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的行为导致继承权的相对丧失。与前两种行为比较起来,这三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所以法律规定这三种行为导致的继承权的丧失可以逆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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