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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符合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件的情况下,赔偿请求人在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后,如赔偿义务机关存在不作为等情形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而不是针对赔偿义务机关不作为另行提起确认违法之诉。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纪要(一)》提出:已通过行政诉讼程序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当事人再行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无需经过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程序。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对于这两种途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行选择。赔偿请求人先提起行政诉讼,之后又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表明其没有选择向行政机关直接提出赔偿请求的途径,而是选择由人民法院解决其行政赔偿问题。对于这种特殊请求如何处理,国家赔偿法没有明确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要求赔偿请求人再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方可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实际上剥夺了赔偿请求人在赔偿程序上的选择权,增加了赔偿程序的复杂性,不利于畅通赔偿渠道。
据此,如果行政行为已经行政诉讼确认违法,无需再要求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确认,这也体现了司法最终原则。
根据《行诉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九项的规定,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实践中,需要注意两个问题。
一是要注意识别案件是否属于针对信访办理行为提起的诉讼。有些案件虽然涉及信访办理行为,但诉讼标的并不是信访办理行为,此类案件不宜一概认定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就自然资源部门而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复议申请人就自然资源部门未履行法定查处职责的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复议机关应予受理。
二是如果被诉行为是信访办理行为,一般情况下,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办理行为与既往的处理行为一致,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信访办理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如果信访办理行为不同于既往的处理行为,而是作出了新的处理行为,对当事人权利义务有实际影响,就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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