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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行政不作为所导致的应予赔偿的损失范围如何界定,因果关系如何认定,赔偿标准如何把握
☑ 裁判要点
1.实践中,行政不作为也是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损害的表现形式之一。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基础前提是行政行为被认定违法。因行政不作为所导致的应予赔偿的损失范围如何界定,因果关系如何认定,赔偿标准如何把握等问题上,长期以来亦是行政审判实践中面临的难题。对此,2018年2月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八条,专门就此作了“因行政机关不履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该不履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的原则性规定。
2.关于“投资贷款利息损失”。国家赔偿制度设立的初衷,在于弥补公民因国家行政权或者司法权的违法运用而遭受的损失。要最大程度地发挥《国家赔偿法》在维护和救济因受到国家公权力不法侵害的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方面的功能与作用,理解“直接损失”涉及利息计算问题时不宜仅限于《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七项有关“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还有必要延及类似因行政不作为所产生的以行政缴费形式所投资金的利息计算。正是由于行政机关长期不履责,致使当事人向公权力机关支出大笔费用后却无法正常开展建设,以缴费方式投入的资金无法产生效益,由此对这部分因滞延审批造成的经济损失可通过对已纳入公共资金的前期投资计息之方式给予赔偿,在此意义上能够架构行政法上的因果关系,应视为投资人投资的直接损失。对《国家赔偿法》有关“直接损失”的准确理解,有利于防止实践中不当限缩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承担的国家赔偿责任,厘清不作为情形下的行政赔偿范围,以减少纠纷,统一裁判尺度,彰显“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侵权要赔偿”的法治理念。
3.关于“日常支出费用”和“建筑工程延误增加的人工费”。国家赔偿须满足损失与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有因果关系且已实际发生等条件。当事人主张的“日常支出费用”为日常运行支出的工资、用车、水电及办公费用等,因当时尚未获得施工、运营等全部许可,这些实际支出难以归入因行政机关未及时审批所导致的属于国家赔偿范围的“直接损失”;同时,当事人主张的“建筑工程延误增加的人工费”以及“建安成本增加支出”,上述费用不仅会受市场因素影响产生波动,亦非因行政机关的不作为所直接导致的经济损失。就当事人所称的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看,行政机关未及时履责并不足以由此形成法律上的必然因果关系。在防止不当限缩赔偿义务机关赔偿责任的同时,也要避免超越立法精神泛化解读“直接损失”,坚持国家赔偿范围的法定性与直接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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