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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权人自行使用、他人经许可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为商标的使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1049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铜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永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锋,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地,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洪玲,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中国云铜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鑫。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云南铜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云南铜业公司)因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66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云南铜业公司。
2.注册号:6512852。
3.申请日期:2008年1月16日。
4.专用期限至:2030年3月20日。
6.核定使用商品(第14类,类似群1401-1402):贵重金属锭;钯;贵重金属合金;贵重金属盒;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未加工的金或金箔;锇;铂(金属);铑;钌。
二、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88355号《关于第6512852号“云铜”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10月20日。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云南铜业公司于2012年4月13日至2015年4月12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决定:诉争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三、其他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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