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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李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李某某的辩护人参与本案的发回重审一审辩护。自辩护人介入本案以来,对李某某进行了多次会见,并进行了详细阅卷与仔细调查,关于死者死因鉴定意见专门咨询法医专家,对本案的事实有了准确清楚的了解,现结合本案证据,从事实和法律两个方面,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刑法》第20条第三款对特殊防卫进行了明确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在特殊防卫的情形下,不存在防卫过当,因为在特殊防卫情况下,致死不法侵害人不负刑事责任,所以特殊防卫无过当可言。
在特殊防卫的情况下,相较于普通的正当防卫,有罪无罪的区别关键在于是否具备特殊防卫的前提条件。李某某相对方行为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行凶”,符合特殊防卫的前提条件。
虽然刑法没有对行凶进行明确的解释,但根据立法的精神和目的,行凶应当指能足以与杀人、强奸、抢劫之类犯罪相提并论的行为,是行凶人基于概括的犯罪故意的暴力行为,并足以造成重伤或死亡的殴打行为。
结合本案,对方卢某、马某等11人持刀非法侵入李鹏家中,并由两人持刀把守家门,扬言要带李鹏离开,在家中便对李鹏进行了殴打,在李鹏母亲梁某的劝说下,对方仍不善罢甘休,当时的情形已经严重危及到李鹏的人身安全,随后卢某等人便对李鹏拳脚相加,在李鹏被打倒在地的情况下,仍然群殴李鹏无罢手的迹象,并被对方用刀刺伤5刀,无论是双方量的悬殊对比,还是从打击的力度与方式来看,已对李鹏的身体健康乃至生命造成了现实的危险。作为李鹏的父亲李某某,对侵害自己儿子的不法暴力行为还击是本能反应,在当时的情势之下,卢某等人的行为很难说不具有致李鹏重伤或者死亡的可能性。在这一意义上,对方多人的群殴李鹏行为,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严重行凶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