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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金罚则的适用原则(定金不退处理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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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2-14 23:0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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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金罚则系合同当事人为担保合同债务履行而设立的实践性合同条款,旨在约束双方积极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定金罚则的适用问题,在理论与实务中,均有着颇为重要的意义。本文尝试刍议定金罚则之适用。

案例简介:

买受方因项目所需,和出卖方就购买定制产品达成合意,出卖方的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发送了标的额为19.2万元《购销合同》,合同书中仅在价款支付方式中约定:买受方下单支付9.2万“定金”,产品生产完毕支付尾款后交付货物。合同并无收受方违约需双倍返还、买受方违约无权要求退回等相关定金罚则条款约定。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简单洽商后,买受方向出卖方法定代表人微信转账上述9.2万元,后出卖方寄出只有其单方盖章的合同书,但买受方并未将合同书盖章寄回。

现买受方因项目变更不再需要上述产品,同时查明《购销合同》所加盖公章系其他公司章印,且双方并未就产品具体定制事项进行后续沟通,出卖方并未履行产品图纸设计、生产交货等后合同义务。故买受方以上述理由提出终止该《购销合同》,并要求退回全部已支付款项的诉求。

问:

1、双方是否成立定金合同或者定金罚则条款约定?

2、买受方诉求能否得到支持?如果不被支持,买受方是否还有其他请求权基础?

3、出卖方能否要求同时主张定金罚则与《购销合同》继续履行?

本文就定金罚则之适用相关法律规范进行陈述的同时,对上述问题一并进行解答。笔者认为私法领域下合同缔约双方适用定金罚则的构成要件一般有四项:

(1)须具有担保合同履行功能的定金已经完成实际交付

根据《民法典》第586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该条款是对已经失效的原《担保法》第90、91条及原《担保法解释》第119、121条的整合。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中本条款有两个主要变化:一是不再要求“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而在曾经法律规范中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二是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时成立,而不再是“生效”。该规定中成立的表述,更符合民法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定金合同是一种实践合同,是相对于诺成合同而言的一种合同类型,指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以外,尚需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现实给付才能成立的合同。常见的实践合同还有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保管合同。从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成立的规定可知,即使当事人之间虽有交付定金的相关合意约定,但并未实际交付的,在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时,另一方不能主张适用定金罚则,因为此时不能认定定金合同有效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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