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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与立功司法解释(特别自首和一般自首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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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2-13 13:1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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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件刑事案件中,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无违法的情况下,此时的重点几乎都放在了案件的量刑上。而在量刑辩护中,除自首、坦白等情节之外,立功也是减少刑期的一种情节。

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1.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2.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

什么是立功呢?立功的时间截点在哪呢?

《刑法》第六十八条 【立功】

犯罪分子

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根据上述条文可知,立功的主体必然是犯罪分子,即是违反国家刑法,依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人。根据文义解释,只要;是犯罪份子的行为该刑法符合条文的规定,那么就应当属于是立功。

按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

犯罪分子到案后

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按照该条文的解释来看,若要构成立功的话,不仅需要符合是犯罪分子这一主体要件,还需要符合到案后这一客观条件。那么立功的时间截点是在哪呢?

笔者为此检索了相关法律文书:

(一)(2020)粤15刑终395号裁判文书中,二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系在主动到案前向司法机关提供在逃人员的相关信息,以

到案系认定构成立功的时间起算点

(二)(2015)韶中法刑一终字第217号裁判文书中,二审法院认定:立功的适用条件系犯罪分子到案后。在本案中,卢某甲、王某甲均系

到案前向公安机关检举他人的犯罪事实,依法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

。原判认定卢某甲、王某甲有立功情节,导致对其量刑畸轻,根据“上诉不加刑”原则的规定,本院不得加重其刑罚,故对卢某甲、王某甲犯非法采矿罪的量刑应予维持。

(三)(2019)云04刑终235号裁判文书中,二审法院认定:原判对其

到案前揭发他人犯罪并经查证属实的行为认定为立功不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认定立功表现属适用法律错误

诸如上述类似判决仍然比比皆是,这一类的裁判者认定,若要符合立功的条件,那么都应当是将自己置于办案机关的控制之下,即是需要在到案之后,才能够被认定为是立功。

在立功问题上,我国的《刑法》规定的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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