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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件刑事案件中,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无违法的情况下,此时的重点几乎都放在了案件的量刑上。而在量刑辩护中,除自首、坦白等情节之外,立功也是减少刑期的一种情节。
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1.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2.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
《刑法》第六十八条 【立功】
根据上述条文可知,立功的主体必然是犯罪分子,即是违反国家刑法,依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人。根据文义解释,只要;是犯罪份子的行为该刑法符合条文的规定,那么就应当属于是立功。
按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
按照该条文的解释来看,若要构成立功的话,不仅需要符合是犯罪分子这一主体要件,还需要符合到案后这一客观条件。那么立功的时间截点是在哪呢?
笔者为此检索了相关法律文书:
(一)(2020)粤15刑终395号裁判文书中,二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系在主动到案前向司法机关提供在逃人员的相关信息,以
(二)(2015)韶中法刑一终字第217号裁判文书中,二审法院认定:立功的适用条件系犯罪分子到案后。在本案中,卢某甲、王某甲均系
(三)(2019)云04刑终235号裁判文书中,二审法院认定:原判对其
诸如上述类似判决仍然比比皆是,这一类的裁判者认定,若要符合立功的条件,那么都应当是将自己置于办案机关的控制之下,即是需要在到案之后,才能够被认定为是立功。
在立功问题上,我国的《刑法》规定的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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