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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八章民事责任,
本条是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本法所称的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本条是上述两条整合改造,共做出了两点改进:
第一,将《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中的“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调整为“不能履行民事义务”,既精简了语义,又增加了法律的融贯性,体现了总则在《民法典》中的统率与纲领作用。
第二,将《民法通则》附则中关于不可抗力定义的规定,一并在“民事责任”一章中加以规定,标志着立法技术的提升。
另,《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修改为:“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注意与本条规定均有一定差距。
不可抗力是指不受当事人意思所支配的现象,是人力所不能抗拒的力量。
将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一方面,有利于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利益,维护过错原则作为民事责任制度中基本归责原则,体现民法的意思自治理念;另一方面,可以促使人们在从事交易时,充分预测未来可能发生的风险,并在风险发生后合理地解决风险损失的分担问题,从而达到合理规避风险、鼓励交易的目的。
如果完全因为不可抗力这一阻断因果关系的外来原因,导致行为人不能履行民事义务,则其行为与结果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同时也表明了行为人不履行义务没有过错。相反,如果行为人因主观上无法预见,客观上又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事件所造成之损害而承担责任,不仅无法与过错责任原则保持逻辑上的一致,无助于发挥法律对主体行为的导向作用,而且达不到民事责任制度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补救其所受到的非法损害的目的,也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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