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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如今的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保护早已不再是一个新鲜的话题,并随着信息化时代的发展而愈加受到重视和关注。在《民法典》出台以前,我国针对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规定就已散见于《刑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网络安全法》《民法总则》之中。最高检2020年9月出台《关于积极稳妥拓展公益诉讼案件范围的指导意见》,明确将个人信息保护作为网络侵害领域的办案重点,随后在2021年4月22日即发布11件检察机关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典型案例。
《民法典》将个人信息保护纳入了第四编“人格权”中,在第五章“民事权利”中首先强调了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第111条),并在其后的第六章“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中对个人信息保护进行了详细规定。
《民法典》第1034条将“个人信息”定义为: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从上述表述中总结来看,民法典意义上的个人信息其主要特征即为可识别性,这也与《个人信息保护法》《网络安全法》对个人信息所描述的特征保持一致。
《民法典》第1034条除对个人信息进行定义外,还有如下表述: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笔者认为,实际上《民法典》系根据个人信息的敏感程度将个人信息分为了私密信息和非私密信息。但难点在于,《民法典》未进一步对私密信息进行定义和列举。从《民法典》第1032条第2款来看,“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即私密信息至少可以理解为是具有隐秘性(强调非公开的)和违愿性(强调主观意愿)的信息,与人格尊严、人格自由关联紧密。
《民法典》第1035条对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的原则进行了规定,其首要原则即合法、正当、必要原则。在此基础上亦不得过度处理,并符合下列条件:
1.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
3.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
4.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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