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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此处虽然规定债权人有权在债务人资不抵债情形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请破产,但是该规定并未解决的问题是是否任何债权人均有权主张债务人破产?哪些属于破产债权应予清偿?是否所有债权均享有同等分配权利?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在有限偿付破产费用以及共益债务后,其应当按照法定顺序对债务人债务进行清偿,而根据该条规定中所罗列的清偿顺序可见其原则即优先民生(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其他职工补偿金)、次之公法债权(社会保险费用、税款),最后是普通破产债权,由此可见上述债权均应属破产债券之列,对此并无争议。
然通过对第一百一十三条的内容梳理来看,该条文中并未对其他债权,诸如行政、司法机关对债务人的罚款、罚金、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形成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支出的费用、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的清偿作出规定,对此是否可以理解为上述第一百一十三条之外的债权非属破产债权?
答案是肯定的,在《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八条规定,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序的债权,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合理确定清偿顺序。因债务人侵权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但其中涉及的惩罚性赔偿除外。破产财产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
基于《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以及《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们似乎可以发现行政、司法机关对债务人的罚款、罚金、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形成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支出的费用、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的清偿顺位是在债务人财产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清偿完毕之后有剩余的情况下,方才对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进行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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