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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下称“
被告系某行政机关,曾就某大型项目作出规划批复。地方政府依据该规划批复实施了征收行为,原告是征收行为的被征收人。原告曾就地方政府的征收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在征收行为案件审理过程中,地方政府将规划批复作为证据提交并送达给原告。在起诉地方政府的征收行为案件败诉后,原告又针对规划批复提起行政诉讼。
由此引发的问题是,原告针对规划批复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应当从什么时间起算?
对此问题,有一种观点是:在前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已经收到地方政府提交的规划批复,因此,应从原告收到规划批复的时间作为原告知道规划批复内容的时间,并相应起算起诉期限。那么,这种观点是否正确呢?
《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了以下几种不同情形下的起诉期限:
期限 | 适用条件 | 起算时间 | 对应法条 |
六个月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 | 《行政诉讼法》第46条第1款 |
一年 |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或复议决定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 |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 | 《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64条 |
五年 | 不动产之外提起诉讼的案件 | 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 | 《行政诉讼法》第46条第2款 |
二十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