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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最高法院司法鉴定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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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2-06 19:3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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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管理决定》),将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三类司法鉴定纳入统一管理登记范围。2015年底,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纳入统一管理登记范围。然而,在刑事诉讼中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远远不止以上“四类”。因此,有必要从司法鉴定的本质、鉴定主体的资格、鉴定标准的适用三个方面,结合辩护实践,探讨“四类”外的“其他类”刑事司法鉴定意见的质证思路。

一、排除不属于司法鉴定范围的伪鉴定

《管理决定》非常明确地界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从这一定义看,司法鉴定要解决的问题是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解决问题的方法是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如果不需要科学技术或专门知识就能解决,则不构成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对此,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当倾向。

一是对司法鉴定范围的不当扩大。如淫秽物品鉴定,根据《刑法》第三百六十七条界定的范围,以社会公众的一般观念即可判断,只有色情内容与艺术价值并存时才有判断难度。因此,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对淫秽物品的判断并不是司法鉴定问题,只要该“物品”存在,法官即可作出判断,鉴定是对审判权的僭越。

另一种是对司法鉴定的不当依赖。在诉讼中一旦遇到一些证明比较棘手的问题,总希望通过鉴定加以解决,而不论该事项是不是专门性问题,也不问鉴定主体是否适格。有观点认为,商标的防伪技术只有商标权利人知道,并且作为商业秘密秘而不宣,司法鉴定人员、专家都无法知悉,所以只能由被害单位来鉴别。2005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给浙江省工商局回复《关于查处商标侵权违法案件中商标注册人鉴定商品效力问题的请示》中明确规定:“在查处商标违法行为过程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委托商标注册人对涉嫌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商标标识进行鉴定,出具书面鉴定意见,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鉴定者无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该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予以采纳。”

笔者认为,以被害单位出具鉴定方式解决商标真伪并不妥当,商标真伪也不构成诉讼上的专门性问题,原因在于这是特定群体知悉的事实,并非通过科学技术或专门知识来破解。如果认为这是一种司法鉴定活动,那么根据法律规定,鉴定人是案件的当事人或者与案件处理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即便出具鉴定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显然,将被害人对真伪的甄别理解为鉴定意见极为不妥,它就是被害人对事实的陈述,该事实是否构成刑法意义上的侵犯知识产权或侵犯商业秘密,完全是司法判断,也不是司法鉴定解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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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最高法院司法鉴定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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