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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工程变更是指由于设计变更、施工条件变化等引起的施工组织、进度计划发生实质性的变动,这种变动一般都会引起工程价款的变化。工程变更系因发包人指示变更而引起,为确定工程变更发生的工程量、价款、工期顺延等,一般需要办理现场签证。然而实践中,工程变更没有形成签证或者签证仅能证明工程变更但未载明变更工程量的情况很多,双方将因此产生很大争议如何解决此类问题?本文为您分析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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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2017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 通用条款第19条是承包人和发包人逾期索赔失权条款,约定:“承包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否则丧失要求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权利;发包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提出索赔意向通知书,否则丧失要求赔付金额和(或)延长缺陷责任期的权利”;根据该条约定,如承包人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未向发包人就索赔事件主张索赔费用和工期顺延的,则丧失要求赔偿费用和顺延工期的权利。
但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索赔和变更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索赔是指在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当事人一方因非己方原因而遭受损失,按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规定,应由对方承担责任,从而向对方提出补偿的要求;变更则是指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内容发生变更,如增加或减少工程量、取消合同工作、改变质量标准、改变工程技术细节、改变工程时间安排以及其他双方另有约定的内容,实质属于合同变更的范畴。
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特殊的承揽合同,工程变更只能由发包人发起,承包人按发包人的变更指示进行施工,事实上形成了合同变更的真实意思,因此,即便承包人未就工程变更引起办理现场签证,但并不影响其依据双方真实意思主张工程价款。
若发包人拒绝工程变更签证,但承包人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工程变更事实及具体工程量的,可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
关于工程造价,针对关于没有黄国林签字的工程签证问题。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本案中,对于既没有黄国林签字,也没有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实际发生且司法鉴定机构亦未确认的工程签证,一审法院不予计入工程造价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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