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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和担保一样吗(保证人和担保人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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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08-25 16: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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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典

系列研讨活动 第三期

■ 主讲人:民事审判二庭法官潘辉文

■ 内容:民法典合同编修改要点

近日,厦门集美法院开展“集法君以案说典”系列研讨活动第三期,法官潘辉文从四个保证担保的相关案例引入,通过新旧法条对比、立法意图梳理、审判实务分析等,着重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保证担保部分的主要变化,呈现了一场丰富精彩的讲座。

通过案例一起来看看!

01

民办学校的担保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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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信托公司(债权人)与某投资公司(债务人)签订《信托贷款合同》,为保证该合同项下投资公司履行债务,某民办学校与信托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愿意为该合同项下的债务人按时依约履行债务义务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担保是否有效?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9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83条第2款: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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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部分的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5条:

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不得为担保人,其提供的担保无效,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购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以该公益设施为标的物设定的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等具有担保功能的担保物权;(二)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的担保物权;(三)以能够出质的权利为自身债务设定的质押。
  登记为营利法人的民办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提供的担保,当事人主张担保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从担保法、民法典及该《征求意见稿》可看出,民办学校或民办医院登记为营利性的,一般认为提供保证担保有效。

如果民办学校或民办医院登记为非营利性的,一般认为其提供的担保无效,但有上述《征求意见稿》出现的情形除外。

02

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的,

应承担何种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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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债权人)与B公司(债务人)签订《借款合同》,C自然人仅在《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名。《借款合同》中也未就C的保证方式作出进一步约定。

相关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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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9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86条第2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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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解读

推定一般保证是民法典对保证担保制度修改最大的地方。担保法的立法理念,是从有利于债权人的角度出发,推定连带责任保证;民法典的立法理念,是从有利于保证人的角度出发,推定一般保证

03

未明确约定的,保证期间有多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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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向B银行借款,双方之间签订《借款合同》。按照B银行的要求,C公司与B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中约定如下:“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计算,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那么C公司的保证期间是多长?

相关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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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92条: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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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解读

案例中是约定不明的情形,如果按照旧法规定,适用的是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条第2款,即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但民法典实施后,就要适用民法典第692条第2款,即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

因此我们可以看出,担保法司法解释和民法典对于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规定是相同的,区别在于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时。司法实务中法院还应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部分的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32条规定了法院对保证期间的主动审查义务,即: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保证合同的有关纠纷案件时,应当依职权审查保证期间是否已经届满的事实。

04

共同保证人能否向另一方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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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介绍

A公司向B银行借款,双方之间签订《借款合同》。C公司、D公司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与B银行签订《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随后A公司未能按时还款,C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C公司除了能向作为债务人的A公司追偿之外,是否能向连带保证人D公司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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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00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并未明确规定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的追偿权,因此该问题在实务处理中应予以注意,有待最高法院进一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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