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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斗殴罪怎么判(众斗殴的犯罪构成及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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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08-21 21:4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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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A省B市C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8年9月5日12时许,同案犯甲(另案处理)与同事乙(2001年11月26日出生)在B昌德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琐事引发矛盾,约定中午下班后在公司门口打架,后因同案犯陈某超(另案处理)劝阻而放弃。而后,二人再次约定当晚打架,乙声称会叫朋友一起帮忙,同案犯甲遂联络被告人甲1、甲2、曹某商量对策,最终双方约定于当晚21时在B钢宇公司旁桥洞下打架。当晚20时40分许,同案犯甲与被告人甲1、甲2、曹某携带棒球棍、刀等器械,纠集被告人张某明及同案犯陈某超,一同到达上述约架地点,但未见乙一方人员前来。随后同案犯甲、陈某超与被告人甲1、甲2、曹某、张某明来到乙位于B市C区山边社区山边社108号501室暂住处,被告人甲2使用携带的棒球棍打砸停放于该暂住处楼下其误认为系乙所有的“帝豪”摩托车,乙在暂住处见状持一根棒球棍下楼。双方碰面后,乙先动手推了被告人甲一下,同案犯甲、陈某超与被告人甲1、甲2、曹某、张某明遂上前共同殴打乙,其中同案犯甲与被告人甲1、甲2、曹某均有使用棒球棍殴打乙,致乙胸部、背部、腰部等部位受伤。经法医鉴定,乙脾包膜破裂和脾实质内血肿(直径在2.0cm以上),胸12、腰1、腰2左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2018年9月6日,被告人甲1、甲2、曹某、张某明在各自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案件焦点】

单方聚众殴打他人是否构成聚众斗殴罪。

【法院裁判要旨】

A省B市C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甲1、甲2、曹某、张某明聚众结伙持械斗殴,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甲1、甲2、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明系本案从犯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甲1、甲2、曹某、张某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甲1、甲2、曹某、张某明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甲1、甲2、曹某、张某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甲1、甲2、曹某、张某明实施犯罪行为的对象系未成年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A省B市C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甲1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二、被告人甲2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三、被告人曹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四、被告人张某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五、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棒球棍二根,依法予以没收。

【律师法言】

本案系非典型的聚众斗殴行为,被告人人数达到三人以上,而被害人一方只有一人,该行为系单方聚众殴打他人行为。因此,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单方聚众殴打他人是否构成聚众斗殴罪。

一、聚众斗殴罪的概念及特征

聚众斗殴罪是指为了争强好胜、争霸一方或其他不法目的,聚集众人进行斗殴的行为,是目前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一种破坏公共秩序的犯罪。但目前对该罪行为特征的理解均存在分歧,如对“聚众”的认定问题,对双方参与者的人数存在争议。究其原因,是因为刑法对“聚众

斗殴”的定义和特征没有明确规定,且对其认识和把握存在极大差异。

笔者认为,聚众斗殴罪的特征在于:

第一,聚众斗殴罪的本质特征是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破坏公共秩序。聚众斗殴罪的社会危害性在于行为人目无法纪和社会公德,用聚众斗殴的行为方式挑战社会秩序。

第二,聚众斗殴罪的犯罪动机上,虽然该罪主观方面也表现为故意,但其本质特征决定了行为人实施聚众斗殴是出于争霸一方、报复他人等犯罪动机。行为人主观上所持的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的心理状态是聚众斗殴故意区别于伤害他人身体故意最明显的特点。

第三,客观方面,聚众斗殴罪是聚众犯罪,其表现为聚集众人、结伙斗殴。

二、单方聚众殴打他人仍构成聚众斗殴罪

根据《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350号“倪以刚等聚众斗殴案”裁判要点:单方有聚众斗殴故意的也可以构成聚众斗殴罪,对此类案件应当依照聚众斗殴罪的构成特点,全面分析案件的主客观情况,防止片面强调客观行为条件,忽视行为人主观故意内容而导致简单化的错误倾向,从而准确定罪量刑。在斗殴的理解上,只要双方或者一方采用暴力方式进行斗殴,不论采取何种暴力方式都是结伙斗殴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人数达到三人以上,而被害人一方只有一人,被告人单方聚众殴打他人是否构成聚众斗殴罪?笔者认为,被告人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认定理由如下。

主观上,本案双方具有聚众斗殴的故意。甲与乙二人因琐事引发矛盾,为争强好胜、报复对方,约定当晚打架,乙声称会叫朋友一起帮忙,甲遂联络被告人甲1、甲2、曹某商量对策,最终双方约定好打架的时间与地点。

客观上,被告人一方人数达到三人以上且具有殴打行为。各被告人一同到达约架地点,但未见乙一方人员前来,遂前往乙暂住处,双方碰面后,乙先动手推了被告人甲一下,各被告人上前共同殴打乙,致乙受伤。

尽管本案中,只有被告人一方的人数达到三人以上,但承办人综合分析主客观情况后仍认定被告人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犯罪。同时,刑法292条聚众斗殴罪当中未对“聚众”做出双方的限制,所以不应在实务中予以限制性适用。所以,笔者认为不能一概以不符合“聚众”的对偶性要求而不予认定,而应依照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全面分析案件的主客观情况。聚众斗殴罪要求行为人有“聚众”和“斗殴”行为。其中,“聚众”是指“聚集、纠集三人以上”,“斗殴”是指“与对方殴斗”。只要聚集、纠集三人以上与对方殴斗,就可构成本罪,至于对方的人数是否在三人以上,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人数在三人以下的一方不构成本罪,如果构成其他犯罪,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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