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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接故意共同犯罪之认定

  • 共同犯罪
  • 2021-12-13 15:50:01
  • 西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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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接故意共同犯罪之认定

  案情:

  被告人雒世良携带锤子、铁锹等工具来到南岸区茶园新城区一工地,用铁锹撬工地上露出地面的电缆线,想取下电缆线外的塑料管卖钱。被告人吴忠明、庞文富路过此处见状,想割掉电缆线以获取其中的铜芯卖钱。三人遂用吴忠明带来的锯子轮流锯电缆线。当锯断一条电缆线后,被告人刘圣银路过此处见状也要求加入。被告人刘圣银用锤子将前三被告人割下的电缆线砸成小截装入编制袋中。前三被告人又共同锯断另一条电缆线。四被告人在共同盗割电缆线的过程中,将与电缆线平行的中继光缆弄断,造成当地11712户电话座机中断达3小时20分钟。四被告人将割得的电缆线销脏获款人民币545元。后四被告人被捉获。

  点评:

  由于四被告人盗割电缆线的行为尚不够成盗窃罪,因此本案控辩双方争论的焦点以及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的难点在于如何认定四被告人在盗割电缆线时,弄断与其平行的中继光缆的行为。在本案合议时,形成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四被告人弄断中继的行为是过失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另一种意见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是间接故意行为,构成共同犯罪,且造成了严重后果,应在七年以上十五年以下量刑。后合议庭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本案涉及到刑法总论中的一个极为重要的问题,即犯罪主观方面的间接故意,以及与疏忽大意的过失之间的区别。而且这其中还牵涉到共同犯罪的认定,这就使得本案有些复杂。

  根据我国《刑法》第十四条之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间接故意。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从刑法的规定来看,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一、认识因素上的区别,间接故意要求的是“明知”,而疏忽大意的过失要求的是“应当预见——可能”;二、意志因素上的区别,间接故意是“放任”,而疏忽大意的过失则是“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从法律的规定来看,二者的区别是比较大的,但在实际案件中可能不是很容易区分。对此,我国有学者总结了间接故意的三种常见情形,可以参考:1一是行为人追求一个犯罪目的而放任另一个危害结果的发生;二是行为人追求一个非犯罪目的而放任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三是突发性的犯罪,不计后果,放任严重后果的发生。笔者认为本案属于第一种情形,即四被告人追求一个犯罪目的而放任另一个犯罪的发生。四被告人盗窃工地上的电缆线,他们应明这是违法犯罪行为,只是结果未达到犯罪的数额标准而未被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而已,而中继光缆与四被告人所盗割的电缆线是紧并在一起的,被告人应明知盗割电缆线的行为将对紧并在一起的中继光缆造成损害,而四被告人为了获得自己想要的电缆线而放任中继光缆被损害的结果,是比较典型的间接故意。如认定为过失犯罪,则是被告人应当预见其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后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而在本案中,行为人不是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而是明知其行为会发生危害后果,这是因为一是四被告人的行为本身就是违法犯罪行为,此行为肯定会产生危害社会的后果;二是中继光缆与其所盗割的电缆线是紧并在一起的,有铁锹等工具割断电缆线时肯定会破坏到中继光缆,只是依四被告人的文化知识水平,没有预见到危害结果的严重性而已,而这只牵涉到量刑而不是定性。

  而且本案是多人临时纠集在一起的犯罪,共同盗窃电缆线的故意是非常明显的,而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过失不构成共同犯罪,若认定过失犯罪,将根据被告人的行为分别定性量刑,而这显然与本案的事实情况不符。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造成当地11712户电话座机中断达3小时20分钟,已构成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严重后果”,应在七年以上量刑。

  故合议庭采纳第二种意见,并且根据个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地位和法定量刑情节依法作出了裁决。

  延伸阅读:量刑 刑事诉讼法全文

共同犯罪数额认定

  对于共同犯罪,共同犯罪人是需要对所犯的罪行承担刑事责任的。因为这不是一个人单独实施的犯罪,而是和他人相互配合共同实施的犯罪,这时想必大家也很好奇关于共同犯罪数额认定的法律规定吧,那不防跟着知更鸟小编一起看下文吧。

  一、共同犯罪数额认定

  怎样确定共同犯罪人个人的犯罪金额,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两种迥然不同的做法。

  第一种做法是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第(四)款规定“对于第(三)款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由此认为主犯的犯罪金额也就是其参与的全部共同犯罪的金额。对于从犯、胁从犯,认为分赃金额代表了他们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因此将分赃金额确定为犯罪金额。

  第二种做法是以犯罪人犯罪故意所指向的、并为其犯罪行为侵害的总额为标准。比如,共同诈骗案的任何一个犯罪人犯意所指向的均是被害人的一定数额的钱财,且共同造成了被害人被骗的犯罪结果。其立案标准应以被骗总额计算,而不能以分赃所得计算。

  笔者赞同第二种做法。理由是:

  (1)共同犯罪是一种犯罪的特殊形态,在定罪的时候需要把它作为一个整体,各个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均指向体现犯罪结果的犯罪金额。经济犯罪均是故意犯罪,经济犯罪共犯的故意所指向的应是其参与的整个犯罪的犯罪金额。

  (2)《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三)、第(四)款对主犯处罚的规定,只是对主犯犯罪金额的确定,不能推导出对从犯、胁从犯犯罪金额的确认。

  对从犯、胁从犯来说,其犯罪行为侵害的客体及危害结果与主犯一致,犯罪金额也与主犯是一致的。

  (3)以分赃金额作为犯罪金额,在具体操作上至少存在以下矛盾:一是犯罪后没有分赃或没来得及分赃,怎样确定犯罪金额;二是个别犯罪人没有参与分赃,怎样确定其犯罪金额;三是查证不了分赃金额的共同犯罪,怎样确定其共同犯罪人的犯罪金额。

  以分赃金额作为犯罪金额对犯罪人进行处罚,其实质不是惩罚犯罪而是惩罚分赃,这是十分可笑的。

  因此,笔者建议最高司法机关对贪污、诈骗等经济犯罪共犯的犯罪金额认定作出明确解释,以实现司法的统一和公正。

  二、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

  (一)主体要件

  共同犯罪的主体必须是二人以上,具体来讲,可以分为下列三种情形:

  1.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构成的共同犯罪。这种自然人共同犯罪,要求各犯罪人都必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两个以上的单位构成的共同犯罪,即刑法理论中所谓的单位共同犯罪。

  3.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与单位构成的共同犯罪,这在刑法理论中通常谓之自然人与单位共同犯罪。

  (二)客观要件

  共同犯罪的客观要件,是指各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所谓共同犯罪行为,是指各犯罪人为追求同一危害社会结果,完成同一犯罪而实施的相互关系、彼此配合的犯罪行为。在发生危害结果时,其行为均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种共同行为就其表现形式而言,可以分为三种情形:

  1.共同作为、共同不作为、作为与不作为的结合。共同作为,即各共同犯罪人均实施了法律所禁止的行为而构成共同犯罪,比如甲、乙二人共同将丙杀死,共同不作为,即各共同犯罪人均未履行应当履行的义务而构成的共同犯罪,比如儿子、儿媳共同遗弃年迈无独立生活能力的父母。作为与不作为的结合,即共同犯罪人中有人系作为行为,有人系不作为行为,例如:铁道养护工甲与乙事先合谋破坏铁路设施,在乙实施破坏作为时,甲佯装熟睡,不履行其职责。

  2.共同直接实施犯罪。在这种场合中,共同犯罪人没有分工,均直接实施犯罪的实行行为。

  3.存在分工的共同犯罪行为。具体表现为有组织行为、教唆行为、实行行为和帮助行为。在这种场合中,各人的行为形成有机的整体。

  (三)主观要件

  共同犯罪的主观要件,是指各共同犯罪人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所谓共同的犯罪故意,是指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决意参加共同犯罪,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其特征是:

  1. 共同的认识因素,包括三个方面的要素:一是认识到不是自己一个人单独实施犯罪,而是与他人互相配合共同实施犯罪,二是不仅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产生某种危害结果,而且也认识到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也会引起某种危害结果;三是各共同犯罪人都预见到共同犯罪行为与共同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2.共同的意志因素。其中,共同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共同直接故意;共同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共同间接故意,在个别情况下也可能表现为有的基于希望,有的则是放任。

  三、共同犯罪退赃数额认定

  罪刑相适应原则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应该贯彻于刑法实施的各个方面。根据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及其应承担的刑事责任来准确量刑也当然包含对这一精神的贯彻。这就决定了充分界定各被告人在该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所犯罪行轻重及所负刑事责任大小的基础上再结合具体退赃退赔数额来确定对基准刑的调节比例。

  具体量刑时,首先应该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及作用大小确定其在共同犯罪数额中应负担的退赃退赔的份额,然后根据其退赃退赔的具体数额与应负担份额的比值来衡量该被告人是属于全部还是部分退赃退赔,并据此确定对基准刑的调节比例。

  将共同犯罪的数额作为每个被告人的犯罪数额来认定的,刑法做这样的设计是根据共同犯罪的特点及打击共同犯罪的考虑。但在退赃退赔的问题上我们不能认为只有当每个被告人退赃退赔的部分都达到共同犯罪的数额时才是全部退赃退赔,这样的观点超出了公众对设定这一量刑情节价值基础的理解。

  因为规定退赃退赔的量刑情节更多的是从减轻犯罪的危害后果,弥补损失的角度来考虑的。因此当各被告人退赃退赔数额的总和达到了犯罪数额,此时能够弥补犯罪造成的损失,就应当认定为是全部退赃退赔。也就可以考虑对各被告人减少基准刑30%。

  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弥补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

  1、主动全部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被动全部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主动大部分退赃、退赔,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被动部分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3、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追缴赃款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或者损失较小的,可以减少基准刑10%以下;

  4、刑事案件立案后,犯罪分子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以上是由知更鸟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共同犯罪数额认定的相关内容,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从中我们也可以学习到目前关于共同犯罪数额认定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而小编是赞同以犯罪人犯罪故意所指向的、并为其犯罪行为侵害的总额为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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