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知更鸟 > 共同犯罪

南京阅城国际抢劫杀人案两被告人一审获判死刑

  • 共同犯罪
  • 2021-12-13 15:45:01
  • 合山律师

本文由合山律师,具有15年经验知名、专业的律师:罗翔编辑整理,已帮助众多人免费解决了问题,致力于为您提供快捷、高效的法律服务!

南京阅城国际抢劫杀人案两被告人一审获判死刑

  今天下午,南京市中级法院通报,南京阅城国际抢劫伤人致死案中的两名被告人一审获判死刑。

  今年5月16日,安徽六安籍男子夏磊与东北青年郑树林准备了手套、宽胶带等作案工具,窜至南京阅城国际花园小区寻找抢劫对象,预谋抢劫。次日下午,两人到该小区某住户门口,假冒快递公司工作人员骗开门后强行进入室内,将年仅13个月的幼儿及58岁的保姆控制在同一间卧室内。保姆强力反抗,夏磊遂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猛捅其颈部,连中两刀后保姆当场死亡;郑树林则因幼儿哭闹而用枕头将其捂死。随后,两人劫得现金人民币10万余元,迅速逃离现场。案发后,5月21日嫌疑人郑树林在辽宁省沈阳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2日,嫌疑人夏磊在逃往河南省南阳市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011年11月1日,南京市中级法院开庭审理此案。作为阅城国际杀人案件的公诉人、南京市检察院的检察官周东生在庭上即表示,两人的残暴行为,已经突破了正常人所能承受的心理底限,要求对两名嫌疑人杀无赦。当日由于本案备受社会关注,案情重大,庭审现场法官并未宣判。

  今日南京市中级法院通告:被告人夏磊、郑树林入户抢劫,分别致两名被害人死亡并劫取人民币10万余元,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并作出一审判决:以抢劫罪判处两被告人夏磊、郑树林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抢劫所得的财物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亲属。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少年庭法官、本案审判长张松涛在采访中表示,本案中杀害幼儿的行为虽是郑树林单人直接实施,但杀害过程中两被告人之间互有意思沟通,其后又分赃,两被告人属于共同犯罪,均应对幼儿之死亡结果承担罪责。

  夏磊虽然无犯罪前科,在实施本案犯罪前表现较好,但其犯罪动机卑劣,手段残忍,犯罪情节极其恶劣,不能予以从轻处罚。

  郑树林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但在部分情节上有所推诿;虽有一定悔罪表现,但主观恶性极深,入户抢劫杀害未成年人,犯罪情节极其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大,故不能从轻处罚。郑树林与夏磊预谋时,即准备遇到反抗就杀人,在抢劫过程中又杀害未成年被害人,其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虽略小于夏磊,但系抢劫杀人的实行犯,不属于从犯。

  因此,两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不具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且有入户抢劫、抢劫数额巨大、抢劫致人死亡三重法定刑升格的处罚情节,根据刑法第263条的规定,应处死刑。(完)

  文章推介:2011最新刑法全文

共同犯罪中的共谋

  确定一个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必须确认其同时具备犯罪的主客观方面,而且主客观方面的范围要相统一、相一致。我们知道共同犯罪的成立,共同犯罪人之间必须存在意思联络。接下来给大家整理了共同犯罪中的共谋的相关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一、共同犯罪中的共谋

  对于共谋而未实行者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仅仅参与共谋,不构成共同犯罪。另一种观点认为,共谋而未实行,构成共同犯罪。认为共同行为不仅指犯罪的实行行为,而且指犯罪的教唆行为或帮助行为,其中自然包括共谋行为。因为共谋是指数人就准备实施的犯罪进行谋议,它可能是对犯罪的教唆,也可能是对犯罪的帮助,因而共谋本身就是共同犯罪行为。我们同意后一种观点。因为,共谋是二人以上相互的意思联络,它已经超出了单纯的犯意表示,而是属于行为的范畴。共谋者之间相互影响、相互促进、共同启发、共同策划,共谋而未实行者对共谋而实行者而言,或诱发其犯意,或坚定其犯意,或为其出谋划策,其共谋行为对实行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具有原因力,因而应成立共同犯罪。

  对于共谋而未实行者犯罪形态的认定,应结合全案行为人的犯罪进程来考虑。

  二、如何认定共同犯罪行为

  共同犯罪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必须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两个未达到法定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共同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则不构成共同犯罪。

  2、共同犯罪人主观上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

  3、共同犯罪人在客观上必须有共同的犯罪行为。

  4、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客体。即共同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必须指向同一犯罪客体,这是共同犯罪的成立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的必然要求。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根据共同犯罪的构成条件,要注意常见的不构成或不作为共犯处理的几种情形:

  三、不构成共同犯罪的情形有哪些?

  (1)共同过失犯罪行为不成立共同犯罪

  即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的,不属于共犯,只需根据个人的过失犯罪情况分别负相应的刑事责任即可。

  (2)一方故意与一方过失的犯罪行为不成立共同犯罪

  二人以上实施共同的危害行为,但罪过形式不同,即一人为故意犯罪,一人为过失犯罪,虽然两人的行为共同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但不属于共同犯罪。具体包括这样的两个方面:一是过失地引起或帮助他人实施故意犯罪,二是故意地教唆或帮助他人实施过失犯罪。此种情况下,也是根据各人的罪过形式和行为形态,分别负相应的刑事责任。例如,医生甲故意将药量加大十倍,护士乙在给病人服药时注意力不集中,没有发现这一常识性的错误,致使病人用药后很快死亡。此案例中,医生是故意杀人罪,护士是医疗事故罪,不能成立共犯。

  (3)实施犯罪的故意内容不同不成立共同犯罪

  该不同的罪过内容能够决定行为性质不同,如甲乙共同用木棍打击丙,甲出于杀人的故意,而乙仅出于伤害的故意,结果由于甲打击丙的要害部位而导致丙死亡,此时二人所有共同的行为,但由于没有共同犯罪故意而不构成共犯关系,甲构成故意杀人罪,乙构成故意伤害罪。如果该罪过内容的不同并不足以影响行为定性,则可以构成共同犯罪,如一方出于直接杀人故意,另一方面为间接故意,二人共同实施杀人行为的,可以成立故意杀人罪的共犯。

  (4)同时犯不成立共同犯罪

  所谓同时犯,即指没有共同实行犯罪的意思联络,而是在同一时间同一场所实施行同一性质的犯罪行为,对此应作为单独犯罪分别论处。如甲乙不约而同地意图杀害丙而向丙射击,甲没有命中,乙命中丙的要害部位致丙死亡,则甲应负故意杀人罪(未遂)的刑事责任,而乙则故意杀人罪(既遂)的刑事责任。

  (5)实行过限行为不属于共同犯罪

  所谓实行过限,即超出共同故意范围之外的犯罪行为,这部分过限不属于共犯范畴。共犯人超过共同犯罪故意又犯其他罪的,对其他罪只能由实行该种犯罪行为的人独自负责,其他共犯人对此不负刑事责任,范畴这就是实行过限理论。如甲、乙密谋共同盗窃,甲在门口望风和接应,乙进入房间窃取财物时,又看到一熟睡的妇女,乘机强行发生性关系。则该强奸行为即属于实行过限行为,不要作为共犯处理,应由实行行为人乙单独负刑事责任,即甲以盗窃罪论处,而乙则以盗窃罪和强奸罪并罚。同此类似而比较常见的还有共同盗窃行为过程中,经常出现一人因抗拒抓捕等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从而转化为抢劫罪,但其他共犯人仍以盗窃罪论处的情形。

  (6)事前无通谋的事后帮助行为不成立共犯

  事前无通谋的事后帮助行为主要是指事后窝藏、包庇、窝赃、销赃等行为,对此,不构成共同犯罪。因为在事先无通谋、在犯罪实行过程中也无通谋,故缺乏共犯的主观条件,对这种事后帮助行为应单独定罪。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知道共谋是二人以上相互的意思联络,它已经超出了单纯的犯意表示,而是属于行为的范畴,因而应成立共同犯罪。如需了解更多关于共同犯罪中的共谋的内容,欢迎登录知更鸟官网。



有任何法律问题,点我在线咨询律师

婚内强迫性行动算违法吗(婚内强迫性行动相关法律规定)

虚报注册资本罪立案标准(虚报注册资本罪构成规定)

劳动法对婚假的规定是什么(劳动法对丧假和婚假的规定)

什么是劳动定额标准(劳动定额的基本概念)

广州市计划生育条例最新(计划生育条例最新政策)
【本文标题和网址,转载请注明来源】南京阅城国际抢劫杀人案两被告人一审获判死刑 http://www.gdmzwhlytsq.com/hyxw/67840.html

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3年03月14日 星期二

猜你喜欢

首页 找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