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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备起诉离婚怎样收取证据,起诉离婚需要收集什么证据

  • 离婚证据
  • 2021-07-09 16:10:29
  • 凌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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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备起诉离婚怎样收取证据,起诉离婚需要收集什么证据

在选择起诉离婚这一离婚方式的,就是需要收集好能够主张自己事实的相关证据的,才能够让法院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从而胜诉的。那么今天就跟知更鸟小编一起来看看准备起诉离婚怎样收取证据以及相关问题的解答是怎样的吧!

  一、准备起诉离婚怎样收取证据

  1、书证。离婚官司中,书证被大量运用。比如:结婚证、公证书、保证书、遗嘱、借条、情书等。书证容易出现的问题有:内容有瑕疵,甚至重大缺陷。在应用书证时,应该注意提交的书证与其他证据形成链条, 一起补强所要证明的事实,这样证明力增加,法院采信的机率也会增强。

  2、物证。由于物证具有客观性,不受主观因素以及诉讼环境的影响,因此,具有较强的客观性和真实性。在诉讼当中,物证证实内容更易被法官采信。但是,由于婚姻家庭纠纷中涉及的物证本身就不是太多, 加之当事人缺乏保存意识,导致当事人举证的物证数量较少。目前,常见的物证有毛发、照片、礼物等。

  3、视听资料。从证据学上讲,视听资料是指利用录音、录像、光盘、电影胶片等反映的图像和声音,以及电脑储存的资料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随着时代的发展,以及当事人举证意识的提高, 越来越多的视听资料证据被当事人采用。比如,手机录音,MP3录音,录音笔录音等。

 

  二、聊天记录能做诉讼离婚证据吗

  答案是肯定的,微信聊天记录属于电子证据的一种,只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就可以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这就是所谓的证据三性,真实性设置证据,必须是真实的,不能是伪造的,复印的,或者是篡改的,也就是说,如果是书面的,必须是原件,如果是电子证据,必须是原始载体,关联性,也就是说,你这个聊天记录?本案当事人是有关系的,你不能拿其他人的和本案无关的聊天记录来作为证据,那是没有意义,合法性,也就是说,你取得这份聊天记录?手段是合法的,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我们来判断,首先,微信聊天记录,也是证据的一种,当然可以作为证据来使用,是否有效,必须按照正确的法律规定来判断。

  三、诉讼离婚证据清单

  1、身份证据:关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这类证据主要是指身份证,另外还有户口薄、出生证明、驾驶证、军人证、侨胞证、护照、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居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

  2、婚姻关系证据: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夫妻关系的证据。主要是结婚证,如果结婚证遗失,可去婚姻登记机关或者档案馆开具证明。另外需要特别指出的一点是,如果原被告属于事实婚姻,需要提供相应的事实证明材料。一般这类证据有原被告双方单位出具的证明、村民(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或其他能证明案件情况的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

  3、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离婚判决与否的重要标准就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因此这类证据非常重要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般这类证据有相关单位的出具的原、被告分居满两年的证明、婚外情的证据、存在家庭暴力、赌博、吸毒等情况的证据、公安机关的出警记录等。

  看到这里,知更鸟小编相信你也了解了相关的知识内容了,因此在进行起诉离婚的时候,是需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来进行证据的收集。好了以上就是准备起诉离婚怎样收取证据的相关内容,如果你还有疑问,可以咨询我们的律师。

 

单位和同事能否作为离婚证据

  【案情】

  原告刘某(男)与被告陈某(女)于2004年4月相识谈婚,同年5月开始同居生活,经过长期共同生活的相互了解,双方于2006年5月8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28日,被告陈某生下女儿刘小某。2009年8月20日,原告刘某以夫妻双方性格不合,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原告于2010年8月3日再次向法院起诉,并向法院提交了广东省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和证人张某出具的书面证言原件一份,载明“我公司职员刘某自2007年3月入职以来,一直单独居住在我公司职工宿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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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年期间,同住宿舍同事从未发现刘某夫妻有同居现象”,用以证明原、被告分居两年以上的事实。被告陈某质证时认为,该证明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2008年11月原、被告带女儿一起回过原告老家,2009年2月被告带女儿到原告居住的地方住了一段时间。被告陈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刘某在上述期间一起共同生活,但提供了二人前后两次闹离婚期间的QQ聊天记录和电子邮件若干用以证明夫妻虽然闹离婚但还有一定的情感交流。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能否认定为“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存在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事隔一年原告刘某第二次到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且提供了自己所在单位及同事张某提供的书面证言用以证明其与被告分居满二年的事实,当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视为感情破裂应当准予离婚的情形,应当判决原、被告离婚。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虽然系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且提供了其所在旅游公司及张某出具的书面证言但并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系因感情不和而分居,也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分居已满二年,不能就此判决原、被告离婚。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法定离婚标准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列举了五种应当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具体情形,即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所涉争议即是原、被告是否属于“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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