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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侵权诉讼中,依法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对于侵权结果,应要求已经直接发生和实际发生,而实践中侵权行为实施后至侵权结果的发生往往会有一个过程,尤其是在财产权益被侵害的情形下,被侵权人汇出款项并不必然导致对款项失去控制,对款项失去控制亦并不必然导致损害结果发生,一般应以侵权人实际控制该款项来判断侵害结果是否已实际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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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辖终2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贵州安泰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玉屏侗族自治县双桥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
:申建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
:史鹤,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
:骆杰,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解放路51号盛世华庭1栋1、2、3层。法定代表人
:邓晖,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
:潘自清,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
:周全,北京直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
:华创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21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