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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所谓“符合立案标准”,实质就是对立案条件进行规制。
在行政处罚法规定“应当及时立案”前,市场监管部门就已经对原规定的一般程序案件规定了立案程序。比如,修改前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以下简称修改前的2号令)第十七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总局拟修改公开征求意见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拟修改的2号令)第十七条变更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
并增加了第十八条,规定:
“立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违法嫌疑人;
(二)经核查认为存在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三)属于本部门管辖。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由此,可以得知总局在征求意见时,曾经拟定的市场监管部门对普通程序案件的立案条件有三个:一是有明确的违法嫌疑人,二是核查认为存在涉嫌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三是有管辖权。
总局以42号令将修改后的2号令正式发布后,原征求意见稿的第十七条变更为第十八条,第十八条顺延变更为第十九条,正式条款内容变更为:
“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
“(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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