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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处警告或者 200元以下处罚;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于本条,如何理解?以下是本人对此的分析,欢迎评论。
首先,我国对“紧急状态”的规定,在宪法层面最早出现在2004年《宪法修正案》,该修正案将我国宪法原来规定的“戒严”修改为“紧急状态”。《宪法修正案》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国务院依照法律规定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
其次,对于“紧急状态”的规定,也现于其他几部法律:香港基本法、专利法、澳门基本法和戒严法、香港驻军法、澳门驻军法、反恐怖主义法、国家安全法、包括本文讨论涉及的治安管理处罚法,也都使用了“紧急状态”这个法律概念。
而在其它法律法规里面,取而代之的是“突发事件”这个法律概念,这个法律概念主要出现在以下几部法律法规、规章中:突发事件应对法、传染病防治法以及国务院制定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
因此,《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有着严格的适用范围。
如果需要以《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对行政相对人的第1种行为“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作出行政处罚,甚至行政拘留,那么,应当符合怎样的适用条件呢?且看:
第一,相对人实施了“拒不执行”的行为。这里是指,明知人民政府相关决定命令而故意拒不执行、不履行相关决定命令规定的义务。但是这里必须说明的是,“拒不执行”的含义,应包含了相对人经过劝说、警告、甚至被处罚过后仍不执行、不履行义务,实则隐含了相对人的主观恶性较重。
第二,相对人拒不执行不履行有关义务的依据是“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注意,本要引用了“紧急状态”这个法律概念,而这个法律概念在我国宪法有着明确的规定。
我国宪法对“紧急状态”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国家主席“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国务院“依照法律规定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
也即是,“紧急状态”这一法律状态,只能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国家主席宣布,国务院决定具体地区进行“紧急状态”。宪法规定了“紧急状态”的决定主体、宣布主体及实施主体,这是最高法律规定的,非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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