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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1. 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自然人,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投资人、实际控制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
2. 行为
在生产、作业中实施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重大事故必须发生在生产、作业活动中,并同有关职工、从业人员的生产、作业活动有直接联系。
3. 结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3)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4. 主观罪过
本罪属于过失犯罪。这种过失是指行为人对所发生的后果而言,即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重大责任事故,只是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可以避免。
但是,行为人对于违反规章制度则可能是明知故犯的,这不能代表行为人的主观罪过为故意。
1. 企业的性质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如在押罪犯是劳改企业中直接从事生产的人员、无照施工经营者以及群众合作经营组织或个体经营户的从业人员、无证开采的小煤矿从业人员等,均可成为本罪的行为主体。
2. 投资人、实际控制人等的罪责认定
由于投资人、实际控制人等一般并非现场作业人员,其相应行为成立犯罪有一定限制。但是,如果投资人、实际控制人等实施了未取得经营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制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或规章制度、不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和必要设施等不履行安全监管职责的行为,在此情况下进行生产、作业,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那么不论事故发生是否介人第三人违规行为或者其他因素,均不影响追究其刑事责任。
3. “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的认定
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包括违反国家发布的各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规,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及上级管理机关制定的涉及安全生产、科研、设计、施工中安全操作的客观规律的文件,也包括违反长期为人们所公认的行之有效的正确操作习惯与惯例,如在禁止使用明火的工作场合使用明火,或者在电焊时不按照规章制度要求隔离易燃、易爆物品等,就属于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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