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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包括:(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由此可见,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是指
刑事证据的概念,可以从三个方面理解:
第一,刑事证据本身是一种客观存在的材料;
第二,刑事证据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根据和认定案件事实的手段;
第三,刑事证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八种表现形式。
刑事证据具有以下三个紧密联系的基本属性:
1.客观性。证据的客观性,是指证据
客观性是刑事证据的首要属性和最本质的特征。证据的客观性是由刑事案件本身的客观性决定的,任何一种犯罪行为都是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发生的,只要有行为的发生,就必然留下各种痕迹和印象并形成证据,这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虽然证据要经过公安司法人员、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收集,含有收集主体的主观因素,如要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询问证人并制作笔录,实物证据要加以固定、保全,现场勘验也要制作笔录等,但公安司法人员、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主观因素不能歪曲客观,不能因此而改变证据客观性的本质属性。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虽然含有人的主观因素,是客观与主观的统一,但不能因此改变证据客观性的本质属性。
证据的客观性,要求公安司法人员在证据调查中必须避免任何主观想象和猜测,认真收集和把握能够如实反映案件情况的证据,善于鉴别和把握能够如实反映案件情况的证据,善于鉴别和排除虚假的材料。
2.关联性。关联性也称为相关性,是指
(1)关联性是证据的一种客观属性,不是办案人员的主观想象或者强加的联系,而是根源于证据事实同案件事实之间的客观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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