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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李某申请追加王某的执行复议案件中,李某以被执行人张某某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至其妻子王某名下,逃避执行为由,申请追加王某为该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一审法院经过审查认为,李某以张某某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张某某的部分转让给王某为由,要求追加王某为被执行人不属于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故不予支持。李某不服申请复议后,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法官建议:执行依据确定的被执行人为夫妻一方的,执行中不得裁定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故,债权人如认为系共同债务,应在诉讼阶段即将被执行人配偶同时列为被告,诉请夫妻共同对债务承担责任。
在执行汪某某申请执行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一案过程中,汪某某认为其与该公司签订《委托投资管理合同》时,实际是将投资款汇入到当时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个人账户上,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申请追加刘某某为被执行人。二中院经审查后认为,汪某某以时任被执行人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代收汪某某支付给公司的投资款为由,申请追加刘某某为被执行人,不符合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其申请追加刘某某为被执行人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在司法实践中,许多老百姓可能简单的认为,被执行人公司没财产可供执行,那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等就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应该代公司还钱;这种朴素的想法我们都非常理解,但是有限责任公司是典型的公司法人,其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独立于公司的自然人,不能以自己的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仅仅在出资不实或者抽逃注册资金等法定条件满足时,才能在执行程序中被追加为被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