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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私文书证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的,推定为真实。”
2、继承纠纷中,原则上应由持有遗嘱并主张遗嘱真实一方承担遗嘱真实性举证证明责任。
3、在因无法提供足够的鉴定对比样本而导致遗嘱笔迹鉴定不能情况下,如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鉴定对比样本而拒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可根据案情确定由该方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遗嘱推定为真实,本来应该是受遗赠人举证证明真实性,但黄某撤回了鉴定申请,所以受遗嘱人不存在举证不能的情形。
2021年9月6日北京一中院(2021)京01民终4646号:
上诉人黄某因与被上诉人韩某遗赠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12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黄某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黄某称在黎某1去世后曾听韩某说有遗嘱,但其询问韩某10,韩某10表示不知道,从未写过遗嘱,直到接到法院通知才见到遗嘱内容”与事实不符。
黄某并未在一审中如此表述过,黄某表达的是“黎某1去世后曾听邻居说过有遗嘱。”
一审法院认为遗嘱中的落款日期“一九一二年十二月廿一日显然系笔误”,属于主观臆断。
黄某不认为这是笔误,一个正常人是不可能将大写的汉字数字“二零一二”误写成“一九一二”,出现这个问题,在本案中只有两种可能。
一个是立遗嘱人黎某1在写遗嘱时已经神志不清,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个是黎某1故意为之。
黎某1跟黄某说他在遗嘱中留有伏笔可以让遗嘱无效,结合该遗嘱错得离谱的日期,有理由相信黎某1是故意将日期写错成一九一二年的。
未查清楚王某10出具的证明是否有证明力。
王某10在2018年8月22日出具的《证人补充材料》,是在立遗嘱人之一韩某10还在世的情况下出具的,在韩某10在世的情况下对遗嘱日期的变更应当由韩某10进行说明。
立遗嘱人去世后,黄某多次见到王某10,但其从未和黄某提起过遗嘱的事情,更未提及笔误一说。
王某10作为黎某1单位组织的代表,深度介入黄某家庭的事情,却对黄某守口如瓶,不合情理。
王某10私下里与韩某往来密切。
在黄某母亲去世后,单位规定抚恤金和丧葬费要由直系亲属领取,然而王某10违背组织规定,擅自让韩某去领取该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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