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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过了美美的五一假期,又回归到我所热爱的工作中。不过没想到,工作第一天,就需要处理一个刑事案件,且罪名并不十分熟悉。具体案情不方便展开,本文只是记录一下自己学习到的窝藏罪、包庇罪的法律知识以及对这个罪名的部分思考。
涉及窝藏罪、包庇罪的法律规定主要有《刑法》、最高法、最高检发布的于2021年8月11日施行的《关于办理窝藏、包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刑法第310条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司法解释共9条,主要是对刑法310条的细化规定,包括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窝藏行为、包庇行为,规定了何为“情节严重”等等。
按照四要件理论,窝藏罪、包庇罪的犯罪构成主要有以下几点:
犯罪客体:司法机关的刑事追诉活动和刑罚执行活动;
客观要件:客观行为为:为犯罪的人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行为,以及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犯罪对象为犯罪的人,包括罪犯,也包括犯罪嫌疑人和被告。当然,未成为犯罪嫌疑人之前,其也可能是犯罪的人。
对于窝藏罪的实行行为,根据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包括为犯罪的人提供房屋或其他可以用于隐藏的处所、提供车辆等交通工具、手机等通讯工具、提供金钱、其他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逃匿的情形。张明楷老师在《刑法学》第四版提到,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只是最典型、最常见的窝藏行为,并不代表其他帮助逃匿的行为,比如向犯罪的人通报侦察或者追捕的动静、向犯罪的人提供化装用具或者虚假的身份证明等,就不属于帮助其逃匿的行为,同时提到,行为人劝诱、迫使无逃匿行为的犯罪的人逃匿的,也是帮助逃匿。对此,我尊重法学大家,但我目前仍然有不同的认识:刑法学的其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则即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刑法310条的规定文义非常清晰,其并未规定“为犯罪的人提供隐藏处所、财物等,帮助其逃匿的行为”,仅规定“为犯罪的人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行为”,即在立法上,如果将帮助逃匿的行为扩大解释为除“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外还有其他行为的,就超出了法律规定明确的含义。司法机关是适用法律的机构,在法律条款文义清晰的情况下,应当避免对法律用语作不当地扩大解释。如果学者、司法机关认为法律规定本身并未涵盖窝藏罪的实行行为,则可以向全国人大提出相应的建议,由全国人大决定是否应当对应修改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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