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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楷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本文将发表于《政法论坛》2022年第2期
一、催收非法债务罪的保护法益
二、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成立条件
三、催收非法债务罪的罪数关系
《刑法修正案(十一)》增加的刑法第293条之一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使用暴力、胁迫方法的;(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的;(三)恐吓、跟踪、骚扰他人的。”本条虽然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但其保护法益究竟是否包括公共法益,并非没有研究的余地。就侵犯个人法益而言,本罪的保护法益是否包括财产法益,直接关系到对“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这一构成要件要素的理解与认定。如果说行为人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催收的是被害人没有偿还义务的债务,理当可以由抢劫、敲诈勒索等罪规制,而不需要增设本罪,否则就会造成明显的不协调。另一方面,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对采取拘禁方式催收合法债务的行为以非法拘禁罪论处,而对采取跟踪、骚扰等方式催收合法债务的行为却以更重的寻衅滋事罪论处,不仅导致寻衅滋事罪的适用范围无限扩张,而且造成刑法的适用明显不协调。克服这种不协调现象,或许是立法机关增设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动机所在。然而,如果认为本罪的“非法债务”是指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即债务本身非法,则又会造成本罪与抢劫、敲诈勒索等罪的不协调。易言之,不管如何理解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成立条件,都需要正确处理催收非法债务罪与抢劫、敲诈勒索等罪的关系。本文就催收非法债务罪的保护法益、成立条件与罪数关系三个问题发表浅见,以求教于法学界与司法界的同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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