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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贿罪的主体(2023最新贪贿犯罪量刑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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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2-18 22:4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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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行贿犯罪典型案例,彰显国家对行贿犯罪的严肃查处。行贿犯罪作为受贿犯罪的对合犯罪,司法机关对其依法严惩,是对受贿继续高压打击的必然选择。只有坚持双向从严打击,才能进一步震慑犯罪,营造不敢腐、不想腐的廉政氛围。典型案例,对司法实务具有指导价值,也是学习法律、司法解释及规范制度的重要途径。笔者即围绕国监委、高检院联合发布的5个典型案例,做一些粗浅的思考:

一、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构罪行为与行贿罪需数罪并罚

典型案例中的案例一:薛某某伙同他人通过协调评审专家修改分数、与其他投标公司围标等方式串通投标,中标项目金额9000余万元,严重损害国家及其他投标人利益;薛某某为感谢丁某某在该项目招标投标中提供的帮助,给予丁某某人民币15万元。该案即将薛某某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串通投标行为与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行贿行为,以串通投标罪与行贿罪数罪并罚。

根据刑法第389条的规定,行贿罪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行为。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本身触犯其他罪名时,与行贿罪数罪并罚,这意味着“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行贿罪的主观要素,并不需要外化为具体的客观行为。当谋取不正当利益外化为具体的客观行为,且触犯其他罪名时,需单独评价为犯罪,在处理上与行贿罪数罪并罚。

对上述情形予以数罪并罚,是有明确规范依据的。即2013年1月两高《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六条。该条规定: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与行贿犯罪实行数罪并罚。最高检研究室陈国庆等人在《<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和适用》一文中做了进一步的解释:“当行贿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外化为客观行为且构成其他犯罪的情况下,行贿人实施了两个行为(一个是行贿行为本身,一个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客观行为),侵犯了两个犯罪客体,应当对其数罪并罚。如果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仅构成一般违法,尚未构成犯罪的,则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将“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解释为行贿罪的主观要素,并不否认对利益本身是否正当进行客观的判断。关于不正当利益的判断,规范依据主要有 1999 年 3 月两高《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 2008 年 11 月两高《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3年1月两高《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从规范角度而言,不正当利益的范围,在不断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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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3年03月12日 星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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