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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周我们跟随民事审判庭法官助理聂文翊,总结学习《民法典》物权编解释(一)。本系列刊载内容仅代表作者学术观点,不应视作代表本单位立场,特此说明。
因《民法典》的实施,最高院在2016年3月1日施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物权法司法解释一》)基础上制订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解释(一)》(以下简称《物权编解释一》),一共二十一条,相较物权法司法解释一变化并不大,除了法律依据变更、修正部分用词以外,主要涉及以下几部分修订内容:
《物权编解释一》第四条系对《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规定的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处分不动产的行为进行界定,除了《物权法司法解释一》中规定的转让不动产所有权,设立不动产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情形外,将《民法典》新设的用益物权居住权也纳入预告登记后受限制的不动产处分行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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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创设了居住权制度,以此有效发挥住房的经济功能和效用,包括完善住房保障体系,为“以房养老”提供制度支持,保障拆迁安置中的居住权益,保障家庭成员对公房享有的居住权,充分提升房屋的利用效率。因此,《民法典》赋予居住权以下几个特性:
《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是关于预告登记失效的情形,《物权法司法解释一》则明确了预告登记因债权消灭而失效的情形为:买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被认定无效、被撤销、被解除,或预告登记的权利人放弃债权。《物权编解释一》第五条在“买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前新增了限定词“预告登记”,同时删除“被解除”情形,对债权消灭范围的界定更加精确,表述更加精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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