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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构成要件(侵犯注册商标罪量刑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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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2-18 07:2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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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假冒注册商标罪客观方面应重点把握“同一种商品”和“相同商标”的认定。“同一种商品”,指的是同一品种或完全相同的商品;法律规定的“相同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1995年10月21日,温州市均瑶航空饮品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核定使用于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牛奶制品等第29类商品的“均瑶”商标。2001年3月12日,“均瑶”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004年5月28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至均瑶集团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瑶公司),并先后两次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0月20日。2012年8月21日,均瑶公司注册了核定使用于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牛奶制品等第29类商品的“味动力”商标。

2017年3月21日,北京法兰得福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兰得福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核定使用于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奶茶(非奶为主)等第32类商品的“均瑶味动力”商标。

2017年6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以荀超名义受让了法兰得福公司全部股权。2017年8月至10月间,陈某某提供脱脂/全脂奶粉、葡萄糖等原材料和PE瓶、“均瑶味动力”牌商标,先后委托济南绿宝乳业有限公司、德州山宝饮料有限公司生产适用GB/T21732-2008含乳饮料标准加工灌装发酵型乳酸菌饮品后,发送给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浙江省衢州市等地客户,共计销售金额141万元。2018年8月2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为谋取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可以认定为自首。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经过不持异议,对罪名方面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为: 被告人陈某某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主要理由:

(1)涉案商品应归入《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32类。本案涉案商品的名称为乳酸菌饮料,均执行“含乳饮料”的国家标准(GB/T 21732-2008),所谓“含乳饮料”是指以乳或乳制品为原料,加入水或适量辅料经配制或发酵而成的饮料制品,含乳饮料还可称为乳(奶)饮料、乳(奶)饮品。根据定义可以明确该饮品是包含乳或(奶)成份的。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29类2907“奶及乳制品”群组中的“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和第32类3202“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分类,不能推定凡含有乳(奶)的就属于第29类。国家工商总局2015年7月16日作出的批复只是说明乳酸饮料一般不含奶,而没有说明绝对不含奶,更没有说明含有少量奶成份的就一定是第29类中的牛奶饮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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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构成要件(制造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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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3年03月12日 星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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