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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量刑标准(假冒商标侵权处理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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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2-17 04: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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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的商品冒充合格的商品,销售金额达到人民币五万元以上的行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一个选择性的罪名,也就是说只要是生产或者是销售,又或者生产及销售,那么这种情况下都可能构成本罪。

辩护要点:

1.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销售伪劣产品的故意。

2.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行为人构成犯罪:

一是

物证来源不明且与其他证据不能互相印证的,无法作出合理说明或者解释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二是

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矛盾,且定罪证据与主要案件事实上存有疑点,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3.行为人主观上不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为目的,客观上未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且涉案行为与造成产品不合格之间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4.涉案产品如未经鉴定或者鉴定程序无效,依法不能认定为伪劣产品的,确因生产、销售行为存在过错,可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经济纠纷。

具体无罪案例如下: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某肥料公司实际经营者)与李某某签订产品销售合同,被告人刘某某以每吨4300元的价格将其公司生产的60吨辰驰牌有机肥销售给李某某,总价款共计人民币25.8万元。后李某某将其中36吨辰驰牌有机肥顶账给张海成,张海成使用部分有机肥,剩余22.78吨辰驰牌有机肥被北镇市公安局扣押,所扣押化肥共有5种不同包装。经锦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鉴定:5种包装的辰驰牌有机肥有机质含量均不符合质量标准,3种包装的有机肥的氮、磷、钾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综上,被告人刘某某生产、销售不合格有机肥22.78吨,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97954元。 2015年11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了国家产品质量管理法规,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生产销售金额97954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请求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其公司生产的有机肥符合国家标准。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是在追讨有机肥货款、举报买方李某某诈骗时被确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嫌疑人的,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张海成素不相识,故怀疑刘某某被人勾结陷害;因张海成报案时称尚存假有机肥10吨,所以其余的送检有机肥不能确定为刘某某的产品,另外检验程序违法,检验报告无效;被告人刘某某不存在犯罪故意;此案系公权力插手经济纠纷,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刘某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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