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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行为成立时,其效力有待于他人(第三人)意思表示来确定,在他人作出意思表示前,其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文汇总了《民法典》各编所涉及的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规定,便于读者集中、系统学习。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同时代理的其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的双方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
(1)民事法律行为已经成立,但效力不齐备;
(2)其效力既非无效,也非有效,而是处于一种效力不确定的状态;
(3)其效力如何,有待于其他行为或者事件的确定。就限制民事法律行为而言,有赖于法定代理人的态度。
所谓“纯获利益”的行为,一般指只享有利益不承担义务的行为。此外需注意,本条第2款不仅规定了相对人的催告权,还规定了相对人的撤销权。但撤销权行使主体应限定为善意相对人。本条规定的善意相对人,是指在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起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的当时,其不知或者不应当知道对方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若在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只享有催告的权利。
在自己代理的情况下,代理人同时作为代理关系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其又是完全独立的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交易双方的意思表示实际上是由代理人一个人作出的,这不可避免的存在代理人本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会存在代理人为自己的利益牺牲被代理人利益的极大风险。因此,除非事前得到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者得到其事后追认,不能承认自己代理的效力。
在双方代理的情况下,因在同一法律行为中代理人同时为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实施代理活动,加之交易双方的利益都是相互冲突的,由一个人代理难免顾此失彼,最终倾向于一方的利益。因此,除非事前得到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者得到其事后追认,不能承认双方代理的效力。
(1)对善意相对人的救济范围,以“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为限,即按照代理行为给相对人应当带来的应然利益为限度。这在本质上也是符合损害赔偿的可预见性规则。
(2)关于相对人非善意的情形,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无权代理的,第4款明确规定了“相对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该内容改变了民法通则的做法,在适用范围上既包括了给包括被代理人在内的他人损害的赔偿,也包括了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责任的确定的情形。
(3)在相对人恶意的情况下,无权代理的法律行为是否有效,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被代理人追认的,这时在被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发生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后果,但在符合本条第4款规定情形的,相对人和代理人仍要依据本款规定承担过错责任。如果被代理人未追认的,按照本条第1款的理解,这时应理解为该行为仍在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在他们的外部责任上,仍按照本条第4款规定确定责任承担规则,只是在他们内部责任承担上则实际上转化为了过失相抵规则的适用。
根据《民法典》第171条的规定,狭义无权代理中的被代理人享有追认权,该追认权是一种能使得效力待定合同产生效力的形成权。追认的行使既可以明示的方式作出,也可以特定行为的方式作出。所谓特定性为是指,可以通过接受履行或者主动履行义务等可以推知追认人意思表示的方式。《民法典》第503条系被代理人以特定行为方式行使追认权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