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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管辖权的规定(公安机关立案管辖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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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1-08 22:5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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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下,侦查机关可能用一种十分不易察觉的方式,获取原本没有的管辖权。例如,侦查机关为了跨市、跨县查办某人,原本对该人并无犯罪线索。但为了办人(不是办案),往往会先以自身正在查办的一个毫不相关的案件需要调查取证为由,要求该人及其公司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薄、银行流水,要求电信运营公司提供该人的聊天记录等等一系列涉及个人隐私、公司商业秘密的材料。获取到该些材料后,经过一系列的分析,找到了办人的方向,由“办人”再转成“办案”。再以自己办案中发现了相关犯罪线索要办理为由,向上级机关请示,要求上级机关指定管辖。

在没有正当理由非法取证获取案件线索的情况下,侦查机关不具有管辖权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

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

。”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

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

”。

不是侦查机关想调查谁就能调查谁、想让谁提供材料谁就得提供材料。在原本没有法定取证事由的情况下,原本依据《刑事诉讼法》就不能违法取证。哪怕这些取来的证据确实能够证实存在犯罪,也不能因违法取证行为获取管辖权。

试想,这样的管辖不当操作不纠正,任何一个侦查机关,以任何一个捏造的由头向不具有管辖权的单位和个人取证,以取证中对方的应对不当为由立案侦查,最终非法建立管辖跨省、跨市办案,刑事诉讼的管辖就会被随意突破、视若无物。

非法获取的书证材料系非法证据的,应当予以排除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排非规定》)

第十四条规定“物证、

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

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

该类非法取证行为往往系案件来源。由此可见,该起非法取证直接关系案发与否、司法机关是否有管辖权。对于原本自己没有任何调取证据的权力这一点,侦查机关也不可能“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故这些非法取证的书证、电子数据等证据不能成为定案的依据。

作者:丁慧敏,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清华大学刑法学博士。天津师范大学刑事风险防控中心特邀研究员,厦门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毕业论文评审专家。在《环球法律评论》《现代法学》《政治与法律》等法学核心期刊发表论文多篇;擅长办理厅局级职务犯罪案件(曾办理五十余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骗取贷款罪、走私罪、涉黑涉恶等重大案件,及涉及民刑交叉的民事类案件。丁慧敏律师长期在今日头条“刑辩人评论”进行法律知识公益共享,助力依法治国。立足事实证据法律的分析,本就是法治的源头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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