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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沈水湾派出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街296号。
法定代表人:徐宝伟,该派出所所长。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吴云涛系辽宁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2018年10月16日,原告持律师调查专用介绍信、律师证、授权委托书,向被告沈水湾派出所工作人员查询高XX、高XX、张X的个人信息。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区级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主管其辖区内户口登记工作。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关于被告提出公民信息保护已被列为刑法调节范围,被告无权将个人信息泄露给他人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依法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提供公民信息,不属于泄露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被告不能以此为由拒绝为申请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若获得公民信息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将公民个人信息泄露给他人,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被告提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提供了调查所需证明材料,向被告申请调查公民信息,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沈水湾派出所上诉称,原审适用法律为《律师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该法条明确规定律师的行为为调查取证,内容为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公民信息属于个人隐私受法律保护,不属于证据及事务相关,且该法条规定的是律师的权利,并未规定被调取单位及个人的义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云涛提交答辩状辩称,
原审被告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信息,证明原告个人信息;
2、律师证;
3、律师调查取证专用介绍信;
4、授权委托书,2-4号证据证明原告按照律师法提交材料调取信息;
5、照片,证明被告拒绝给原告出具查询信息;
6、录音,证明被告、督查以及申控部门均称律师不是机关不是单位,不能调取信息;
7、民心网截图,证明被告拒绝原告查询个人信息;
8、委托合同,证明原告受当事人委托,签订委托合同,但因被告拒绝给原告出具信息,只能解除委托合同,只能退费。
原审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1-4号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履行法定协助调查职责并提供了相关材料,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5-8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审对证据的认证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申请调查时,向上诉人提供了调查专用介绍信、律师证、授权委托书等材料,能够证明原告作为律师,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并经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向上诉人调查其受委托案件的被起诉人的人口信息,属于调查与其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上诉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向被上诉人提供包括被查询人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址、公民身份号码等信息。
关于上诉人提出向被上诉人提供公民人口信息属于泄露公民个人信息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依《律师法》的规定,向符合条件的律师提供与其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公民人口信息的行为,不属于泄露公民个人信息。上诉人在查询时可以告知查询律师应承担的责任及义务。被上诉人对所查询的公民人口信息应当依法合理使用于所承办的法律事务,不得泄露有关人员的隐私,否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申请履行法定职责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龙国华
审判员董楠
审判员吴锡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思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