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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人是什么意思(一般抵押权通俗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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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11-02 13: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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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 言

在司法实践中,抵押权人得益于抵押登记的保护,往往在追讨债务的过程中较一般债权人而言有较大的优势,但办理了抵押登记是否就意味着一劳永逸,永远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答案显然是否定的。《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民法典及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对此作出了规定,但实务中对该条款的理解并未统一。

举例而言即可以概括为如下几个问题:抵押权的行使期间与诉讼时效有何关联?行使抵押权的行为有哪些?如何理解“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含义?

本文即结合几则经典案例中的法院说理部分,尝试从学理与司法实践角度对债权人的抵押权行使规则进行初步解读,以供读者探讨。

抵押权的行使期间与诉讼时效有何关联?

由于担保物权从属于主债权,因此,在主债权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成为自然债务后,抵押权也无法通过人民法院予以保护,但这并不意味着抵押权自身适用诉讼时效。

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再110号,赵继胜诉本溪实华新世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抵押权纠纷案

最高院认为:抵押权是担保物权,并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否则有违传统民法理论。抵押权只存在行使期间的问题,只是依据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该行使期间与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相同,随着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中止而变化。也就是说,抵押权行使期间只是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为参照来计算,并不等于对抵押权也要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与此是一脉相承的,债权人未在执行时效期间内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主债权因执行时效期间届满而不再受人民法院的保护,抵押权基于其从属性亦不再受人民法院保护。据此,只要主债权未因诉讼时效期间、执行时效期间届满而不受人民法院保护,债权人主张行使抵押权,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行使抵押权的行为有哪些?

参考案例:(2021)苏05民终4648号,浦杰与汤国星抵押权纠纷案

该案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抵押权行使有四种方式。

第一种方式是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情形时,达成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就实现抵押权达成的协议不得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还可以事先就抵押权的实现程序达成协议,即事先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担保物权人有权将担保财产自行拍卖、变卖并就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而无需如《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等到发生了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约定实现抵押权情形出现后再由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就实现抵押权方式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

第二种方式是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抵押权并优先受偿。通常情况下,债权人(抵押权人)会在起诉主债权时一并将抵押人列为共同被告,在主张主债权的同时提出行使抵押权的诉请。少数情况下,债权人会分开诉讼,先向债务人起诉要求履行主债务,在主债权通过诉讼方式确定后再另行向抵押人起诉要求行使抵押权。

第三种方式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特别程序中第七节的规定,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这种途径在性质上属于非诉程序。法院受理当事人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应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可以依据该裁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对裁定不服时可以向法院提起行使抵押权的诉讼。

第四种方式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的规定在执行程序中行使抵押权。该两条文均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在担保物权人未取得执行依据的情况下即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的规定申请参与分配并主张优先受偿权,根据举重明轻的解释原则,抵押权人在没有其他债权人参与分配时向执行法官要求对抵押物实现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亦应得到保护,亦属于行使抵押权的合法方式。如债务人或其他债权人对抵押权有异议的,可以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或者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对抵押权进行实质审查,以解决相关当事人提出的异议。

如何理解“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含义?

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未行使抵押权将导致抵押权消灭,而非胜诉权的丧失。抵押权消灭后,抵押人要求解除抵押权登记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参考案例:2017年第7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王军诉李睿抵押合同纠纷案。

该案法院认为:在债权与为担保债的履行的抵押权并存时,债权是主权利,抵押权为从权利。在主权利已经丧失国家强制力保护的状态下,抵押物上所负担的抵押权也应消灭方能更好地发挥物的效用,亦符合物权法之担保物权体系的内在逻辑。故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行使期间的重要目的之一当在于促使抵押权人积极地行使抵押权,迅速了结债权债务关系,维系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综合上述分析,应当认定在法律已设定行使期限后,抵押权人仍长期怠于行使权利时,法律对之也无特别加以保护的必要,应使抵押权消灭。

总结

抵押权人除了应当正确且及时地行使自身抵押权之外,亦应当利用规则。举例而言,押物上存有多轮抵押登记,且抵押物价值无法覆盖全部债权的情况下,对于各债权人是否享有优先权以及优先受偿的范围,尤其需要其他抵押人是否享有受法律保护的抵押权,而不能仅凭抵押登记来确定权利的存续与否,从而能在执行程序中最大程度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作 者 简 介

包玮

主要从事商业银行不良资产领域相关法律服务,包括不良资产的尽调及处置,金融借款案件的诉讼与执行等。专业领域:不良资产尽调与处置、金融借款案件诉讼与执行、破产清算、刑事控告与辩护、票据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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