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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遗赠人是指什么意思(受遗赠人的法律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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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06-26 21:1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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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难问题

受遗赠人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以及意思表示的对象,在实务中如何具体把握?

难点解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上述条文,主要对受遗赠人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期间进行了规定。但在审判实务中,对于受遗赠人作出接受或者放弃遗赠、尤其是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的对象及形式如何把握,并无明确的法律依据。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争议很大,裁判标准不统一现象较为普遍。由于该问题,牵涉受遗赠人以及法定继承人间的切身利益,同时还事关遗赠人的遗嘱自由能否得到合法保障,有必要予以充分重视。

审理思路及考量因素

(一)审理思路一

对于受遗赠人作出接受遗赠表示的形式和对象应当从严把握,应当限定于向有利益冲突的法定继承人作出其意思表示。受遗赠人只有向有利益冲突的法定继承人表示接受遗赠,才能起到明确继承法律关系和继承争议,继而稳定继承法律关系和遗产分配秩序的作用。

【上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施甲与被告施乙、施丙、施丁、施A遗赠纠纷案【案号(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4084号】中认为:出于设立受遗赠期间的目的,除非有特殊情况,施甲应当向与其有利益冲突的施丙、施丁、施A表示接受遗赠。法定继承人享有法定的继承权利,而受遗赠人并非法定继承人,因此在遗赠的情况下,受遗赠人通过遗嘱取得法定继承人预期通过法定继承取得的遗产,受遗赠人与法定继承人最易发生利益冲突和纠纷。受遗赠人只有向有利益冲突的法定继承人表示接受遗赠,才能起到明确继承法律关系和继承争议,继而稳定继承法律关系和遗产分配秩序的作用。遗嘱人周某某的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为四被告,如果没有遗嘱,四被告有权且预期依法继承周某某的遗产。但施甲系施乙的儿子,从两人的关系、立遗嘱的过程以及继承开始后的情况来看,施甲与施乙的利益是完全一致的。因此,如果施甲表示接受遗赠的,纠纷显然就将在施乙、施甲父子与施丙、施丁、施A之间产生。基于此,施甲如果要表示接受遗赠,应当向施丙、施丁、施A作出。施甲明知周某某所立遗嘱的内容及周某某死亡的事实,因此周某某一经去世,施甲即应当知道受遗赠已经开始。然而施甲在周某某去世后两个月内,包括在周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在系争房屋内讨论系争房屋的处理,且施丙、施A、施丁与施乙已经为系争房屋的分配产生争议的情况下,都未向施丙、施丁、施A表明周某某立有遗嘱及要按遗嘱接受系争房屋,也未向遗嘱上指明的遗嘱执行人提出执行遗嘱,理应依法视作其放弃了接受遗赠的权利。 综上,原告没有在知道受遗赠后的两个月内表示接受遗赠,视为其已经放弃接受遗赠,故已没有必要再对周某某的立遗嘱的民事行为能力予以鉴别,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考量因素】

法律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两个月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逾期则视作放弃,以防继承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但法定继承仍是我国实践中遗产分配的主要和常态的方式。遗嘱继承人本身亦属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也是基于其享有法定继承权而取得继承权。相比法定继承人和遗嘱继承,受遗赠人由于不是法定继承人,遗赠人通常只有在特殊的情况下才会将遗产遗留给非法定继承人的受遗赠人,因此遗赠是遗产分配的一种特殊方式,通常不在一般人的预期范围之内。而且,受遗赠人为了稳定一般人所认知的继承法律关系和遗产分配秩序,只有向有利益冲突的法定继承人表示接受遗赠,才能起到起到稳定继承法律关系和遗产分配秩序的作用。

(二)审理思路二

对于受遗赠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形式和对象,应当采取从宽原则,即只要有初步证据表明或者可以从行为上判断出受遗赠人有接受遗赠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可,并不以向其他利益相关人作出明确意思表示为要件。

【江西】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徐某诉被告王某遗赠纠纷案【案号(2014)广民一初字第292号】中认为:我国继承法对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该向何人作出没有明确规定。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审判实践中以采取从宽原则为宜,即只要有证据证明受遗赠人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确有接受遗赠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可,尤其是遗赠人的意愿,不应当被轻易变更,且公证遗嘱第四条也明确“继承人应尊重立遗嘱人分配遗产的意愿,不得产生遗产争夺之纷争”,所以是否接受遗赠,不能单纯看是否对其他利益相关人作出了明确意思表示,同时也可以从受遗赠人的行为上来判断是否接受遗赠。结合本案案情,遗赠人徐某某所立的公证遗嘱上指定原告为遗嘱执行人,且公证遗嘱原件由原告持有,再加上徐某某死亡后原告按公证遗嘱的要求为徐某某操办了后事,从行为上看,可以认定原告一直有接受遗赠的行为,并未放弃接受遗赠。据此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考量因素】

在我国继承法对相关问题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处理个案时应当从宽掌握相关标准。继承法中关于遗嘱的要式主义等规定,无不立足于保障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得以实现的考量,从根本上说,是对遗嘱人“遗嘱自由”原则的遵守。因此,“遗嘱自由”原则应当作为法院在法无明文规定而行使自由裁量权时的重要考量依据,遗嘱人的遗愿应当予以充分尊重。法律关于“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的规定,主要目的在于尽快结束遗产的无主状态,进而达到稳定继承法律关系和遗产分配秩序的作用,而并非为了给受遗赠人设定过多的义务和行使权利的障碍。法院在能够确认遗赠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对于相关法律规定的理解予以从宽掌握,不但能够充分尊重遗嘱人的遗愿,亦能有力的保护受遗赠人的合法权利。

【其他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五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十七条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第二十二条 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

伪造的遗嘱无效。

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十九条 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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