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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激励税收政策是什么(股权激励个税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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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08-04 17:3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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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如此前所述股权激励下的个人所得税问题是难点之一,这个问题对我也是一样因为税务知识的缺乏和不成体系的一知半解,接手股权激励的筹划往往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在税务筹划上面,借此将个人整理的激励下的个税规定罗列如下,以供参考,如有补充也欢迎私信告知。

《个人所得税》

第二条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劳务报酬所得;

(三)稿酬所得;

(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五)经营所得;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七)财产租赁所得;

(八)财产转让所得;

(九)偶然所得。

第三条 个人所得税的税率:

(一)综合所得,适用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四十五的超额累进税率(税率表附后);

(二)经营所得,适用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十五的超额累进税率(税率表附后);

(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第六条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一)居民个人的综合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额减除费用六万元以及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和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二)非居民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五千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三)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四)财产租赁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四千元的,减除费用八百元;四千元以上的,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五)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和偶然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后的余额为收入额。稿酬所得的收入额减按百分之七十计算。

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进行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百分之三十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国务院规定对公益慈善事业捐赠实行全额税前扣除的,从其规定。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专项扣除,包括居民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等;专项附加扣除,包括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或者住房租金、赡养老人等支出,具体范围、标准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确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居民个人取得综合所得,按年计算个人所得税;有扣缴义务人的,由扣缴义务人按月或者按次预扣预缴税款;需要办理汇算清缴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三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内办理汇算清缴。预扣预缴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居民个人向扣缴义务人提供专项附加扣除信息的,扣缴义务人按月预扣预缴税款时应当按照规定予以扣除,不得拒绝。

非居民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有扣缴义务人的,由扣缴义务人按月或者按次代扣代缴税款,不办理汇算清缴。

第十二条 纳税人取得经营所得,按年计算个人所得税,由纳税人在月度或者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并预缴税款;在取得所得的次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办理汇算清缴。

纳税人取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按月或者按次计算个人所得税,有扣缴义务人的,由扣缴义务人按月或者按次代扣代缴税款。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六条 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各项个人所得的范围:

(一)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二)劳务报酬所得,是指个人从事劳务取得的所得,包括从事设计、装潢、安装、制图、化验、测试、医疗、法律、会计、咨询、讲学、翻译、审稿、书画、雕刻、影视、录音、录像、演出、表演、广告、展览、技术服务、介绍服务、经纪服务、代办服务以及其他劳务取得的所得。

(三)稿酬所得,是指个人因其作品以图书、报刊等形式出版、发表而取得的所得。

(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是指个人提供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提供著作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不包括稿酬所得。

(五)经营所得,是指:

1.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的个人合伙人来源于境内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生产、经营的所得;

2.个人依法从事办学、医疗、咨询以及其他有偿服务活动取得的所得;

3.个人对企业、事业单位承包经营、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取得的所得;

4.个人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个人拥有债权、股权等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七)财产租赁所得,是指个人出租不动产、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八)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不动产、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九)偶然所得,是指个人得奖、中奖、中彩以及其他偶然性质的所得。

个人取得的所得,难以界定应纳税所得项目的,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

第八条 个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所得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的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无凭证的实物或者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有价证券的,根据票面价格和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六条 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财产原值,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有价证券,为买入价以及买入时按照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二)建筑物,为建造费或者购进价格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三)土地使用权,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开发土地的费用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四)机器设备、车船,购进价格、运输费、安装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其他财产,参照前款规定的方法确定财产原值。

纳税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财产原值凭证,不能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方法确定财产原值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财产原值。

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合理费用,是指卖出财产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税费。

第二十条 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综合所得、经营所得,应当分别合并计算应纳税额;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其他所得,应当分别单独计算应纳税额。

第二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应税款项时,应当依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预扣或者代扣税款,按时缴库,并专项记载备查。

前款所称支付,包括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账支付和以有价证券、实物以及其他形式的支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1997〕656 号)

扣缴义务人将属于纳税义务人应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收入,通过扣缴义务人的往来会计科目分配到个人名下,收入所有人有权随时提取,在这种情况下,扣缴义务人将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分配到个人名下时,即应认为所得的支付,应按税收法规规定及时代扣代缴个人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盈余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1998〕 333 号)

你局《关于青岛路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公积金转增资本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青地税四字〔1998〕12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青岛路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将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 实际上是该公司将盈余公积金向股东分配了股息、红利,股东再以分得的股息、红利增加注册资本。 因此,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国税发〔1997〕 198 号)精神, 对属于个人股东分得再投入公司(转增注册资本) 的部分应按照“利息、股息、 红利所得” 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税款由股份有限公司在有关部门批准增资、 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后代扣代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 号)

股份制企业用盈余公积金派发红股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红股数额,应作为个人所得征税。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2 号)

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从中国境内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和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作为其免税收入。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的投资者从该居民企业分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根据实施条例第七条第(四) 款的规定, 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应当征收企业所得税;该权益性投资收益中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和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的部分,可作为收益人的免税收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 2016〕 101 号)
为支持国家大众创业、 万众创新战略的实施, 促进我国经济结构转型升级,经国务院批准, 现就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符合条件的非上市公司股票期权、 股权期权、 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实行递延纳税政策
(一)非上市公司授予本公司员工的股票期权、股权期权、 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 符合规定条件的, 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可实行递延纳税政策,即员工在取得股权激励时可暂不纳税, 递延至转让该股权时纳税; 股权转让时,按照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取得成本以及合理税费后的差额, 适用“财产转让所得”项目,按照 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股权转让时,股票(权) 期权取得成本按行权价确定,限制性股票取得成本按实际出资额确定, 股权奖励取得成本为零。

(二)享受递延纳税政策的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包括股票期权、 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 下同) 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属于境内居民企业的股权激励计划。
2.股权激励计划经公司董事会、 股东( 大) 会审议通过。 未设股东( 大) 会的国有单位, 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股权激励计划应列明激励目的、 对象、标的、 有效期、 各类价格的确定方法、 激励对象获取权益的条件、 程序等。
3.激励标的应为境内居民企业的本公司股权。 股权奖励的标的可以是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到其他境内居民企业所取得的股权。 激励标的股票(权) 包括通过增发、 大股东直接让渡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合理方式授予激励对象的股票( 权) 。
4.激励对象应为公司董事会或股东( 大)会决定的技术骨干和高级管理人员,激励对象人数累计不得超过本公司最近6个月在职职工平均人数的 30%。
5.股票( 权)期权自授予日起应持有满 3 年,且自行权日起持有满 1 年;限制性股票自授予日起应持有满 3 年,且解禁后持有满 1 年;股权奖励自获得奖励之日起应持有满 3 年。上述时间条件须在股权激励计划中列明。
6.股票( 权) 期权自授予日至行权日的时间不得超过 10 年。
7.实施股权奖励的公司及其奖励股权标的公司所属行业均不属于《股权奖励税收优惠政策限制性行业目录》 范围(见附件)。公司所属行业按公司上一纳税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占比最高的行业确定。
(三)本通知所称股票( 权) 期权是指公司给予激励对象在一定期限内以事先约定的价格购买本公司股票( 权) 的权利; 所称限制性股票是指公司按照预先确定的条件授予激励对象一定数量的本公司股权, 激励对象只有工作年限或业绩目标符合股权激励计划规定条件的才可以处置该股权; 所称股权奖励是指企业无偿授予激励对象一定份额的股权或一定数量的股份。
(四)股权激励计划所列内容不同时满足第一条第(二) 款规定的全部条件,或递延纳税期间公司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第一条第(二) 款第 4 至 6 项条件的,不得享受递延纳税优惠,应按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对上市公司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适当延长纳税期限
(一)上市公司授予个人的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个人可自股票期权行权、限制性股票解禁或取得股权奖励之日起,在不超过 12 个月的期限内缴纳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市公司高管人员股票期权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 2009 40号) 自本通知施行之日起废止。
(二)上市公司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应纳税款的计算,继续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 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 2009〕5 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
励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 2009〕461 号) 等相关规定执行。 股权奖励应纳税款的计算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三、对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实施选择性税收优惠政策
(一) 企业或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到境内居民企业, 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对价全部为股票(权) 的, 企业或个人可选择继续按现行有关税收政策执行,也可选择适用递延纳税优惠政策。选择技术成果投资入股递延纳税政策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投资入股当期可暂不纳税,允许递延至转让股权时,按股权转让收入减去技术成果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差额计算缴纳所得税。
(二) 企业或个人选择适用上述任一项政策,均允许被投资企业按技术成果投资入股时的评估值入账并在企业所得税前摊销扣除。
(三) 技术成果是指专利技术(含国防专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成果。
(四) 技术成果投资入股,是指纳税人将技术成果所有权让渡给被投资企业、取得该企业股票(权) 的行为。
四、相关政策
(一) 个人从任职受雇企业以低于公平市场价格取得股票(权) 的,凡不符合递延纳税条件,应在获得股票(权) 时,对实际出资额低于公平市场价格的差额,按照“工资、 薪金所得” 项目,参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 2005〕 35 号)有关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 个人因股权激励、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取得股权后,非上市公司在境内上市的,处置递延纳税的股权时,按照现行限售股有关征税规定执行。
(三) 个人转让股权时,视同享受递延纳税优惠政策的股权优先转让。递延纳税的股权成本按照加权平均法计算, 不与其他方式取得的股权成本合并计算。
(四) 持有递延纳税的股权期间,因该股权产生的转增股本收入,以及以该递延纳税的股权再进行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应在当期缴纳税款。
(五)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执行。适用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上市公司是指其股票在上海证券交易所、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五、 配套管理措施
(一)对股权激励或技术成果投资入股选择适用递延纳税政策的,企业应在规定期限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未办理备案手续的,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递延纳税优惠政策。
(二)企业实施股权激励或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以实施股权激励或取得技术成果的企业为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递延纳税期间,扣缴义务人应在每个纳税年度终了后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递延纳税有关情况。
(三)工商部门应将企业股权变更信息及时与税务部门共享,暂不具备联网实时共享信息条件的,工商部门应在股权变更登记 3 个工作日内将信息与税务部门共享。
六、本通知自 2016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 年第 62 号)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 2016〕 101 号, 以下简称《通知》 ),现就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征管问题公告如下:
一、 关于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
(一)非上市公司实施符合条件的股权激励,本公司最近 6 个月在职职工平均人数, 按照股票(权)期权行权、 限制性股票解禁、 股权奖励获得之上月起前 6个月“工资薪金所得” 项目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的平均人数确定。
(二)递延纳税期间,非上市公司情况发生变化,不再同时符合《通知》 第一条第(二)款第 4 至 6 项条件的, 应于情况发生变化之次月 15 日内, 按《通知》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员工以在一个公历月份中取得的股票(权)形式工资薪金所得为一次。 员工取得符合条件、 实行递延纳税政策的股权激励,与不符合递延纳税条件的股权激励分别计算。员工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多次取得不符合递延纳税条件的股票(权)形式工资薪金所得的, 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税函〔 2006〕 902 号)第七条规定执行。
(四)《通知》 所称公平市场价格按以下方法确定:
1.上市公司股票的公平市场价格,按照取得股票当日的收盘价确定。取得股票当日为非交易日的,按照上一个交易日收盘价确定。
2.非上市公司股票(权)的公平市场价格,依次按照净资产法、类比法和其他合理方法确定。净资产法按照取得股票(权)的上年末净资产确定。
(五)企业备案具体按以下规定执行:
1.非上市公司实施符合条件的股权激励,个人选择递延纳税的,非上市公司应于股票(权)期权行权、限制性股票解禁、股权奖励获得之次月 15 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备案表》(附件 1)、股权激励计划、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激励对象任职或从事技术工作情况说明等。实施股权奖励的企业同时报送本企业及其奖励股权标的企业上一纳税年度主营业务收入构成情况说明。
2.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个人选择在不超过 12 个月期限内缴税的,上市公司应自股票期权行权、限制性股票解禁、股权奖励获得之次月 15 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延期纳税备案表》 (附件 2)。上市公司初次办理股权激励备案时, 还应一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股权激励计划、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
3.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境内公司并选择递延纳税的,被投资公司应于取得技术成果并支付股权之次月 15 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技术成果投资入股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备案表》(附件 3)、技术成果相关证书或证明材料、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协议、技术成果评估报告等资料。
(六)个人因非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或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取得的股票(权), 实行递延纳税期间, 扣缴义务人应于每个纳税年度终了后 30 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情况年度报告表》 (附件 4)。

(七)递延纳税股票(权)转让、办理纳税申报时,扣缴义务人、个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一并报送能够证明股票(权)转让价格、递延纳税股票(权)原值、合理税费的有关资料,具体包括转让协议、评估报告和相关票据等。资料不全或无法充分证明有关情况,造成计税依据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依据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进行核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 461 号)

一、关于股权激励所得项目和计税方法的确定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财税〔2009〕5 号文件等规定,个人因任职、受雇从上市公司取得的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由上市公司或其境内机构按照“工资、薪金所得” 项目和股票期权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方法,依法扣缴其个人所得税。
二、关于股票增值权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
股票增值权被授权人获取的收益, 是由上市公司根据授权日与行权日股票差价乘以被授权股数, 直接向被授权人支付的现金。 上市公司应于向股票增值权被授权人兑现时依法扣缴其个人所得税。 被授权人股票增值权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公式为:股票增值权某次行权应纳税所得额=(行权日股票价格-授权日股票价格)× 行权股票份数。
三、关于限制性股票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
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原则上应在限制性股票所有权归属于被激励对象时确认其限制性股票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即:上市公司实施限制性股票计划时,应以被激励对象限制性股票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境外为证券登记托管机构)进行股票登记日期的股票市价(指当日收盘价,下同)和本批次解禁股票当日市价(指当日收盘价,下同)的平均价格乘以本批次解禁股票
份数,减去被激励对象本批次解禁股份数所对应的为获取限制性股票实际支付资金数额,其差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被激励对象限制性股票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所得额=(股票登记日股票市价+本批次解禁股票当日市价)÷2× 本批次解禁股票份数-被激励对象实际支付的资金总额×(本批次解禁股票份数÷被激励对象获取的限制性股票总份数)
四、关于股权激励所得应纳税额的计算
(一)个人在纳税年度内第一次取得股票期权、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的,上市公司应按照财税〔2005〕35 号文件第四条第一项所列公式计算扣缴其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在纳税年度内两次以上(含两次)取得股票期权、股票增值权和限制性股票等所得,包两次以上(含两次)取得同一种股权激励形式所得或者同时兼有不同股权激励形式所得的,上市公司应将其纳税年度内各次股权激励所得合并,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6〕902 号)第七条、第八条所列公式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
五、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 股票增值权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上市公司向被授权人兑现股票增值权所得的日期;
(二) 限制性股票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每一批次限制性股票解禁的日期。
六、关于报送资料的规定
(一)实施股票期权、 股票增值权计划的境内上市公司, 应按照财税〔2005〕35 号文件第五条第(三) 项规定报送有关资料。
(二)实施限制性股票计划的境内上市公司, 应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境外为证券登记托管机构) 进行股票登记、并经上市公司公示后 15 日内, 将本公司限制性股票计划或实施方案、 协议书、授权通知书、股票登记日期及当日收盘价、禁售期限和股权激励人员名单等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境外上市公司的境内机构, 应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境外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中(外)文资料备案。
(三)扣缴义务人和自行申报纳税的个人在代扣代缴税款或申报纳税时, 应在税法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 将个人接受或转让的股权以及认购的股票情况(包括种类、数量、 施权价格、行权价格、 市场价格、 转让价格等) 、股权激励人员名单、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等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奖励和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80 号)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 (财税〔 2015〕 116 号)规定,现就股权奖励和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征管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 关于股权奖励

(一)股权奖励的计税价格参照获得股权时的公平市场价格确定,具体按以下方法确定:

1.上市公司股票的公平市场价格,按照取得股票当日的收盘价确定。取得股票当日为非交易时间的,按照上一个交易日收盘价确定。

2.非上市公司股权的公平市场价格,依次按照净资产法、类比法和其他合理方法确定。

(二)计算股权奖励应纳税额时,规定月份数按员工在企业的实际工作月份数确定。 员工在企业工作月份数超过 12 个月的,按 12 个月计算。

二、 关于转增股本

(一)非上市及未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并符合财税〔 2015〕116 号文件有关规定的,纳税人可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非上市及未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其他企业转增股本,应及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二)上市公司或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企业转增股本(不含以股票发行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 按现行有关股息红利差别化政策执行。

三、 关于备案办理

(一)获得股权奖励的企业技术人员、企业转增股本涉及的股东需要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应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由企业于发生股权奖励、转增股本的次月 15 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分期缴税备案手续。办理股权奖励分期缴税,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个人所得税分期缴纳备案表(股权奖励)》 、相关技术人员参与技术活动的说明材料、企业股权奖励计划、能够证明股权或股票价格的有关材料、企业转化科技成果的说明、最近一期企业财务报表等。办理转增股本分期缴税,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 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个人所得税分期缴纳备案表(转增股本)》 、上年度及转增股本当月企业财务报表、 转增股本有关情况说明等。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的原件,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形式审核后退还企业,复印件及其他有关资料税务机关留存。

(二)纳税人分期缴税期间需要变更原分期缴税计划的,应重新制定分期缴税计划,由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重新报送《个人所得税分期缴纳备案表》。

四、 关于代扣代缴

(一)企业在填写《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 时, 应将纳税人取得股权奖励或转增股本情况单独填列, 并在“备注”栏中注明“股权奖励”或“转增股本”字样。

(二)纳税人在分期缴税期间取得分红或转让股权的, 企业应及时代扣股权奖励或转增股本尚未缴清的个人所得税,并于次月 15 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投资者收购企业股权后将原盈余积累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3 年第 23 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及有关规定, 对个人投资者收购企业股权后, 将企业原有盈余积累转增股本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公告如下:

一、1 名或多名个人投资者以股权收购方式取得被收购企业 100%股权,股权收购前,被收购企业原账面金额中的“ 资本公积、 盈余公积、 未分配利润”等盈余积累未转增股本,而在股权交易时将其一并计入股权转让价格并履行了所得税纳税义务。股权收购后,企业将原账面金额中的盈余积累向个人投资者(新股东,下同)转增股本,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区分以下情形处理:

(一)新股东以不低于净资产价格收购股权的, 企业原盈余积累已全部计入股权交易价格, 新股东取得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 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 新股东以低于净资产价格收购股权的, 企业原盈余积累中,对于股权收购价格减去原股本的差额部分已经计入股权交易价格, 新股东取得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于股权收购价格低于原所有者权益的差额部分未计入股权交易价格,新股东取得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新股东以低于净资产价格收购企业股权后转增股本, 应按照下列顺序进行,即:先转增应税的盈余积累部分, 然后再转增免税的盈余积累部分。

二、 新股东将所持股权转让时, 其财产原值为其收购企业股权实际支付的对价及相关税费。

三、 企业发生股权交易及转增股本等事项后, 应在次月 15 日内, 将股东及其股权变化情况、 股权交易前原账面记载的盈余积累数额、 转增股本数额及扣缴税款情况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四、 本公告自发布后 30 日起施行。 此前尚未处理的涉税事项按本公告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 2015〕 101 号)

经国务院批准,现就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超过 1 年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 持股期限在 1 个月以内(含 1 个月) 的, 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持股期限在 1 个月以上至 1 年(含 1 年) 的, 暂减按 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上述所得统一适用 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上市公司派发股息红利时,对个人持股1年以内(含1年)的,上市公司暂不扣缴个人所得税; 待个人转让股票时,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根据其持股期限计算应纳税额, 由证券公司等股份托管机构从个人资金账户中扣收并划付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应于次月 5 个工作日内划付上市公司,上市公司在收到税款当月的法定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三、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其它有关操作事项, 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 2012〕 85 号) 的相关规定执行。

《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继续实施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公告 2019 年第 78 号)

现就继续实施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以下简称挂牌公司) 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公告如下:

一、个人持有挂牌公司的股票,持股期限超过 1 年的,对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个人持有挂牌公司的股票,持股期限在 1 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 的,其股息红利所得暂减按 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上述所得统一适用 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本公告所称挂牌公司是指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转让的非上市公众公司;持股期限是指个人取得挂牌公司股票之日至转让交割该股票之日前一日的持有时间。

二、挂牌公司派发股息红利时,对截至股权登记日个人持股 1 年以内(含 1年) 且尚未转让的,挂牌公司暂不扣缴个人所得税;待个人转让股票时, 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根据其持股期限计算应纳税额, 由证券公司等股票托管机构从个人资金账户中扣收并划付证券登记结算公司, 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应于次月 5 个工作日内划付挂牌公司, 挂牌公司在收到税款当月的法定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并应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个人应在资金账户留足资金,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证券公司等股票托管机构应依法划扣税款, 对个人资金账户暂无资金或资金不足的, 证券公司等股票托管机构应当及时通知个人补足资金, 并划扣税款。

三、个人转让股票时,按照先进先出的原则计算持股期限,即证券账户中先取得的股票视为先转让。应纳税所得额以个人投资者证券账户为单位计算,持股数量以每日日终结算后个人投资者证券账户的持有记录为准,证券账户取得或转让的股票数为每日日终结算后的净增(减) 股票数。

四、对证券投资基金从挂牌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照本公告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五、本公告所称个人持有挂牌公司的股票包括:

(一) 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前取得的股票;

(二) 通过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转让取得的股票;

(三) 因司法扣划取得的股票;

(四) 因依法继承或家庭财产分割取得的股票;

(五) 通过收购取得的股票;

(六) 权证行权取得的股票;

(七) 使用附认股权、可转换成股份条款的公司债券认购或者转换的股票;

(八) 取得发行的股票、配股、股票股利及公积金转增股本;

(九) 挂牌公司合并,个人持有的被合并公司股票转换的合并后公司股票;

(十) 挂牌公司分立,个人持有的被分立公司股票转换的分立后公司股票;

(十一) 其他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取得的股票。

六、 本公告所称转让股票包括下列情形:

(一) 通过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转让股票;

(二) 持有的股票被司法扣划;

(三) 因依法继承、 捐赠或家庭财产分割让渡股票所有权;

(四) 用股票接受要约收购;

(五) 行使现金选择权将股票转让给提供现金选择权的第三方;

(六) 用股票认购或申购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ETF) 份额;

(七) 其他具有转让实质的情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减征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桂政发〔2019〕2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有关规定,经研究,现就我区残疾、孤老人员、烈属所得和因自然灾害遭受重大损失个人所得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残疾(不含重度残疾)人员、孤老人员和烈属所得,减征 50%的个人所得税;重度残疾人员所得,减征 100%的个人所得税。

(一)本条所称的“所得” 包括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经营所得;不包括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

(二)本条所称的“残疾(不含重度残疾)人员” 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三至四级) 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五至十级) 的自然人。 “重度残疾人员” 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一至二级)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一至四级)的自然人。

(三)本条所称的“孤老人员” 是指年满 60 周岁且无法定赡养义务人或法定赡养义务人无赡养能力的个人。

(四)本条所称的“烈属” 是指烈士的父母(抚养人)、 配偶、子女和兄弟姐妹。

(五)纳税人同时符合残疾人员、 孤老人员和烈属两种或两种以上身份的,只能选择一种身份享受减征政策, 多重身份不叠加享受

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二十三条 对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未依法履行居民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 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追缴税款、 加收滞纳金, 并处罚款。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结束后两个月内, 判定其构成居民身份的条件是否发生实质性变化。 对实际管理机构转移至境外或者企业中 资控股地位发生变化的, 主管税务机关应层报税务总局终止其居民身份。对于境外中资 企业频繁转换企业身份, 又无正当理由的, 主管税务机关应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核准后追回其已按居民企业享受的股息免税待遇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个人和无住所居民个人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19年第35号)

3.非居民个人一个月内取得股权激励所得, 单独按照本公告第二条规定计算当月收入额, 不与当月其他工资薪金合并, 按 6 个月分摊计税(一个公历年度内的股权激励所得应合并计算) , 不减除费用, 适用月度税率表计算应纳税额, 计算公式如下(公式六) :
当月股权激励所得应纳税额=[(本公历年度内股权激励所得合计额÷6) ×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6-本公历年度内股权激励所得已纳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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