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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0年婚姻法 1950年婚姻法结婚年龄

  • 婚姻家庭
  • 2023-09-25 09:27: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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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康康

很多朋友对于1950年婚姻法和1950年婚姻法结婚年龄不太懂,今天就由小编来为大家分享,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下面一起来看看吧!

本文目录

  1. 建国以来我国对婚姻法有个几次修改
  2. 我国第一部婚姻法
  3. 1950婚姻法全文
  4. 50年代婚姻法

建国以来我国对婚姻法有个几次修改

50年,80年,现在,三次了。

1、1950年4月13日颁布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2、1980年9月10日颁布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并废除1950年《婚姻法》;

3、2001年4月28日通过《婚姻法》(修正案)。

其主要修改和增加的内容有:

1、增加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

2、增加了夫妻应当互相忠实,家庭成员应当互相帮助,维护家庭和睦、文明的倡导性规定;

3、增设无效婚姻制度;

4、明确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范围,完善夫妻约定财产制。

5、进一步保障老年人的权益。

6、增设了法院判决离婚的列举性规定和离婚的补偿原则、过错原则。此外,婚姻法修正案还就有关结婚禁止条件、特殊主体提出离婚、离婚后父母的探望权以及法律责任等方面,均作了修改和补充,使得婚姻法更具可操作性,体现了法律的系统性和完整性。

我国第一部婚姻法

新中国颁布的第一部婚姻法,自1950年5月1日起施行。

一、1950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这是新中国颁布的第一部婚姻法,自1950年5月1日起施行。

内容以调整婚姻关系为主,同时涉及家庭关系方面的各种重要问题。“废除包办强迫、男尊女卑、漠视子女利益的封建主义婚姻制度。实行男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权利平等”。全文分为8章,包括原则、结婚、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父母子女间的关系、离婚、离婚后子女的抚养和教育、离婚后的财产和生活及附则,共27条。

二、1980年9月10日,五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新婚姻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

三、2001年4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修订,新修订的婚姻法同日起施行

1950婚姻法全文

(1950年3月3日政务院第二十二次政务会议通过1950年4月13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原则

第一条废除包办强迫、男尊女卑、漠视子女利益的封建主义婚姻制度。实行男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权利平等、保护妇女和子女合法权益的新民主主义婚姻制度。

第二条禁止重婚、纳妾。禁止童养媳。禁止干涉寡妇婚姻自由。禁止任何人藉婚姻关系问题索取财物。

第二章结婚

第三条结婚须男女双方本人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四条男二十岁,女十八岁,始得结婚。

第五条男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止结婚:

一、为直系血亲,或为同胞的兄弟姊妹和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姊妹者;

其他五代内的旁系血亲间禁止结婚的问题,从习惯。

二、有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者。

三、患花柳病或精神失常未经治愈,患麻风或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结婚之疾病者。

第六条结婚应男女双方亲到所在地(区、乡)人民政府登记。凡合于本法规定的结婚,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即发给结婚证。

凡不合于本法规定的结婚,不予登记。

第三章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夫妻为共同生活的伴侣,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八条夫妻有互爱互敬、互相帮助、互相扶养、和睦团结、劳动生产、抚育子女,为家庭幸福和新社会建设而共同奋斗的义务。

第九条夫妻双方均有选择职业、参加工作和参加社会活动的自由。

第十条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与处理权。

第十一条夫妻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第十二条夫妻有互相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四章父母子女间的关系

第十三条父母对于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于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双方均不得虐待或遗弃。

养父母与养子女相互间的关系,适用前项规定。

溺婴或其他类似的犯罪行为,严加禁止。

第十四条父母子女有互相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十五条非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50年)(2)

非婚生子女经生母或其他人证物证证明其生父者,其生父应负担子女必需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全部或一部;直至子女十八岁为止。如经生母同意,生父可将子女领回抚养。

生母和他人结婚,原生子女的抚养,适用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第十六条夫对于其妻所抚养与前夫所生的子女或妻对于其夫所抚养与前妻所生的子女,不得虐待或歧视。

第五章离婚

第十七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经区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调解无效时,亦准予离婚。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双方应向区人民政府登记,领取离婚证;区人民政府查明确系双方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确有适当处理时,应即发给离婚证。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得由区人民政府进行调解;如调解无效时,应即转报县或市人民法院处理;区人民政府并不得阻止或妨碍男

女任何一方向县或市人民法院申诉。县或市人民法院对离婚案件,也应首先进行调解;如调解无效时,即行判决。

离婚后,如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应向区人民政府进行恢复结婚的登记;区人民政府应予以登记,并发给恢复结婚证。

第十八条女方怀孕期间,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男方要求离婚,须于女方分娩一年后,始得提出。但女方提出离婚的,不在此限。

第十九条现役革命军人与家庭有通讯关系的,其配偶提出离婚,须得革命军人的同意。

自本法公布之日起,如革命军人与家庭两年无通讯关系,其配偶要求离婚,得准予离婚。在本法公布前,如革命军人与家庭已有两年以上无通讯关系,而在本法公布后,又与家庭有一年无通讯关系,其配偶要求离婚,也得准予离婚。

第六章离婚后子女的抚养和教育

第二十条父母与子女间的血亲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灭。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所生的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责任。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均愿抚养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利益判决。

第二十一条离婚后,女方抚养的子女,男方应负担必需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全部或一部,负担费用的多寡及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费用支付的办法,为付现金或实物或代小孩耕种分得的田地等。

离婚时,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向父母任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50年)(3)

第二十二条女方再行结婚后,新夫如愿负担女方原生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全部或一部,则子女的生父的负担可酌情减少或免除。

第七章离婚后的财产和生活

第二十三条离婚时,除女方婚前财产归女方所有外,其他家庭财产如何处理,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家庭财产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及子女利益和有利发展生产的原则判决。

如女方及子女分得的财产足以维持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时,则男方可不再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第二十四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担的债务,以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偿还;如无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或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不足清偿时,由男方清偿。男女一方单独所负的债务,由本人偿还。

第二十五条离婚后,一方如未再行结婚而生活困难,他方应帮助维持其生活;帮助的办法及期限,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者,依法制裁。

凡因干涉婚姻自由而引起被干涉者的死亡或伤害者,干涉者一律应并负刑事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大行政区人民政府(或军政委员会)或省人民政府得依据当地少数民族婚姻问题的具体情况,对本法制定某些变通的或补充的规定,提请政务院批准施行。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请求。婚生子女享受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或歧视。

50年代婚姻法

1950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1950年婚姻法)开始施行。这是新中国成立后颁布的第一部具有基本法律性质的法律,颁布时间比1954年宪法还要早4年。

这部只有8章27条的新中国首部法律,彻底颠覆了“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传统婚姻,废除了包办买卖婚姻、纳妾、男人随意停妻休妻等封建婚姻制度的糟粕,其确立的“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四大基本原则也一直沿用至今,成为中国婚姻家庭立法的基本旋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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