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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侵占罪辩护】沈某、陆某职务侵占罪成功辩护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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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11-02 16:05:38
  • 邵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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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被告人沈某、陆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均于2009年9月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陆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沈某、陆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沈某、陆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部分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09年12月2日退回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补充侦查,2009年12月24日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再次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沈某、陆某,经预谋后,于2009年7月中旬至9月4日,先后四次利用被告人沈某担任苏州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仓库主管的职务之便,将公司仓库内PET-75塑料薄膜8卷偷运出公司,价值人民币32000元。后由被告人陆某将上述物品予以销赃,得款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沈某、陆某,经预谋后,于2009年9月6日上午10时许,采用同样的方法,欲将公司仓库内PET-75型塑料薄膜4卷偷运出公司,价值人民币16000元。后因货物运至公司门口时被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当场抓获而未遂。

破案后,赃物和赃款被追缴并已发还给被害单位。认定上诉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及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岗位证明等书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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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被害单位法人代表袁某的陈述;

3、被告人沈某、陆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吴中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

5、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陆某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务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沈某,陆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沈某、陆某在实施部分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办案思路及心得

江苏水城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沈某的委托,指派沈培亮律师担任沈某涉嫌职务侵占案的一审辩护人,参加今天的庭审。开庭之前,辩护人审阅了本案的全部案卷材料,听取了被告的陈述,现根据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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